法規資訊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30118877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八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法規資訊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法規類別 行政/教育/人事 名  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30118877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八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 成績考核。

其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經遴選至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者。

 二、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者。

 前項另予成績考核,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

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 時辦理之。

 在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 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 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 以查明後,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三條  校長成績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留支原薪級。

 另予成績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第四條  校長之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並依前條規定,定其等次: 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佔百分之二十五。

 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佔百分之二十五。

 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佔百分之二十。

 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佔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佔百分之十。

第五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者。

 二、曾受懲戒處分者。

 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者。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者。

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三月   一日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六、學校採用或推銷坊間專為應付升學或考試之各種參考書、測驗紙,經查屬實者。

 七、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者。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曾受記大過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者。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者。

 三、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者。

 四、已達依法令規定延長病假者。

第六條  校長之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同一學年 度內平時考核之獎懲得相互抵銷。

 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之規定。

第七條  校長之考核程式如下: 一、國立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考核之。

 二、國立大學校院附屬(設)之學校,其校長為專任者,由各該大學校院校長考核,報請   教育部核定之。

 三、直轄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考核,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之。

 四、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考核之。

第八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所屬校長成績考核,應成立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初核事項, 受考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予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

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機 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起迄時間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

第九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 為決議。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對本機關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但應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

 校長成績考核分數及獎懲,核定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原辦理機關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通 知原辦理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亦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認為不實時,其等次分數或獎 懲得逕予變更。

第十一條  校長之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

第十二條  成績考核結果應自下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第十三條  校長於收受考核結果通知後,如有不服者,得提出申訴,其申訴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或各單位主管辦理考核,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依法予以 懲處。

第十五條  辦理考核人員,在考核進行中,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違誤,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

第十六條  考核需用之表件格式,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公立幼稚園園長之成績考核,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校長 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 本月造訪人次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