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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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 第二條各校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其在考核年度內有左列各款情形者,得 ...
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二十九日
教育部(60)參字第一六九四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八條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一日
教育部(60)參字第二四六○八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教育部(75)參字第○四三三三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
教育部(79)參字第三二二○九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
教育部(80)參字第三五四八一號令修正發布
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教育部臺(81)參字第○四一○三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教育部臺(82)參字第四一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教育部臺(88)參字第八八○七五八九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第 一 條 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校長之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及專科以
上學校校(院)長另有辦法辦理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二 條 各校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一
學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其在考核年度內有左列各款
情形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經調任或核准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者。
二、專任教師轉任校長年資未中斷者。
前項另予成績考核,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
但辭職、退休、資遣、
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在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
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
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
查明後,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 三 條 各校校長成績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及有關獎懲
如左: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
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與
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留支原薪級。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應予解聘或免職。
另予成績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
等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
丁等者,解聘或免職。
第 四 條 各校校長之成績考核,應就左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並依前條
規定,定其等級:
一、忠於國家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百分之二十。
二、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
三、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
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五、專業精神之表現占百分之十。
六、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十。
第 五 條 各校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左列情事者,其成績考核考列等次應予限
制: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全年請假累積超過規定日數者。
(二)曾受懲戒處分者。
(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以上處分
者。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者。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者。
(六)學校採用或推銷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或考試之各種參考書
、測驗紙,經查屬實者。
(七)未依課程標準排課,或擅自改變課表上課,經查屬實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曾受記大過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者。
(二)有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者。
(三)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免職程度者。
第 六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屬各校校長平時考核及專案考核,分別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
同一學年度內平時考核之獎懲得相互抵銷。
二、專案考核,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已晉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學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核記二大功者
,不再晉敘薪級,改給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或同一學年度內累積達二大過者,解聘或免職
。
三、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
之規定。
第 七 條 各校校長考核程序如左:
一、國立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考核之。
二、國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之附屬(設)中等學校或補習學
校,其校長為專任者,由各該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校(院
)長考核,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三、省立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考核之。
四、直轄巿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考核,報請直轄巿政府核定之。
五、縣(巿)立國民中學校長由縣(巿)政府考核之。
六、縣(巿)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巿)政府考核之。
七、特殊地區學校校長之考核程序,依各該校長之任免程序規定行之。
第 八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所屬各校校長成績考核,應成立考績考核
委員會,辦理初核事項。
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機關長官就
本機關高級職員中遴派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受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予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逕由主管機
關長官考核之。
第 九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但年終考核
評列丁等者,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 十 條 各機關長官對本機關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
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但應於考核案內記明其
事實及理由。
各校校長成績考核分數及獎懲,核定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原辦理機
關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通知原辦理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亦得調卷查
核或派員查核,認為不實時,其等次分數或獎懲得逕予變更。
第十一條 各校校長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專案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
通知考核人,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者,應於通知書內敘明事實及
原因。
第十二條 成績考核結果應自下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專案考核應自核定之月
起執行,但前列考核應予解聘或免職人員,自確定日起執行,未確定
前得先行停職。
本辦法所稱「薪級總額」係指受考人考核後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
定加給;惟主管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以最後一個月所支為準。
第十三條 各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長官辦理考核,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依
法予以懲處。
第十四條 辦理考核人員,在考核進行中,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
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十五條 考核需用之表件格式由教育部訂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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