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日本最高法院的一起性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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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所謂經驗與論理法則,其概念實屬模糊,如何能來規範法官的自由心證,將成為一大問題,因此,若能藉由上級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統一解釋法律的功能,於個案中為具體化, ...
dashboard首頁book雜誌description典藏資料photo文宣品account_balance公文書announcement聲明稿assignment陳情相關資料group會務email信函help_outline判決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日本最高法院的一起性侵判決為例吳景欽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即一般所稱的自由心證,惟所謂「自由」兩字,並非代表其毫無限制,所以在同條項的但書,即明文此種判斷不得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所以自由心證並非絕對自由,而是有一定的限制。
惟所謂經驗與論理法則,其概念實屬模糊,如何能來規範法官的自由心證,將成為一大問題,因此,若能藉由上級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統一解釋法律的功能,於個案中為具體化,恐才具有真正意義。
日本最高法院在今年7月所為的一起判決,正可作為一個典範。
案件簡介及原審判決關於這起案件,發生於2006年12月27日下午7點20分左右,被告甲涉嫌對行走於街道的被害人乙,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強逼乙至大樓內的樓梯間,致使乙達難於抵抗的程度,而為姦淫後離去,乙立即向大樓警衛求助,並於警察到來後,陳述被害經過,警察並從乙的袖口處採集到甲的精液,但並未能立即逮捕到被告。
而在案發一年多後,即2008年6月間,被告因對一名女性,以支付金錢為條件,要求某一女性隨其至鄰近公寓的樓梯間,先以手淫的方式,再由對方幫助其射精,完事後,卻未依條件給付金錢而逃走,經該女報警處理後,立即遭警察逮捕,不過因此事件無涉刑法,因此並未成案,但由所殘留的精液,經DNA比對證實與前一事件所殘留者為同一,即確認被告就是行為人,而經檢察官以強姦罪(註一)起訴。
而此案雖有被告殘留於被害人衣服上的精液為證據,但這也只能證明被告曾為射精的事實,至於到底是以強暴、脅迫為手段,還是得被害人同意,僅有被害人的供述為依,因此,被告是否有罪的關鍵,即在於被害人的供述是否屬實。
而不管是日本,還是台灣,《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有補強證據者,僅限於自白,但關於被害人供述是否必須有補強證據,卻無法律明文,若法院以被害人供述來作為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似也無法認其為違法判決(註二)。
因此,在性侵害的案件裡,由於客觀證據,往往無法即時蒐集的困難,最終能將被告定罪者,恐真的只能依賴被害人的供述。
由於人的供述所具有的先天不可靠性,因此,必得讓被害人以證人身份出庭,為具結後,接受當事人的交互詢問,以來擔保供述的可信性。
不過,在性侵害的場合,因害怕造成對被害人的二次傷害,可能會對於被告方的詰問權或對質權,採取某些法律上的限制,所以能夠擔保被害人供述可信性的機制,勢必大為減弱,而僅能依賴法官的判斷,但法院到底如何來判斷證詞的真偽?在本起案件中,二個審級的法院皆認為,被害人在被害後,立即向大樓警衛求救,並為被害過程的陳述,從其供述態度的誠摯,且其內容並無任何不自然之處,被害人又無說謊的動機等,綜合為判斷下,此供述應具有可信性,自應判決被告有罪。
如此的判決結果,似無不之處,惟若深究之,卻是大有疑問,因所謂態度真摯、陳述自然、無說謊動機等,到底是基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的判斷,還是一種想當然爾的推論?日本最高法院的自為判決日本最高法院(註三)與台灣的最高法院,有著結構性的差異,因日本在二次大戰後,受美軍佔領之故(註四),而採取司法一元化(註五),整個上訴結構也有著根本性的改變,即第二審乃採取事後審(註六),第三審則採取嚴格的法律審(註七),而因日本最高法院兼負有違憲審查的任務,因此,當事人僅能在判決違憲、判決對憲法或法律的解釋有誤或判決違背判例等為上訴理由(註八),而趨於嚴格的法律審。
而在本起案件裡,被告方指摘原審判決的最主要理由,即在於法院所憑的證據相當薄弱,尤其是能證明強暴、脅迫的客觀證據,根本是不存在的,而僅能依憑被害人的供述,既然如此,法院理應更為審慎的判斷其可信性才是。
惟關於此種指摘,乃針對事實誤認,是否能成為上訴最高法院的理由,將成為必須解決的關鍵。
按理來說,既然是指摘原審法院未詳為審究被害人供述的可信性,自應屬於事實認定的問題,而不可上訴第三審,不過依據日本最高法院之前的判例卻也認為,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仍屬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自可上訴第三審,算是為此一問題為解套(註九)。
而在此案中,日本最高法院認為被告上訴有理由,致將原判決廢棄,而既然是因原審判決未能慎重判斷被害人的供述可信性,此乃涉及重大事實的誤認,理應發回下級審才是,但其卻認為,因為檢方已在第一、第二審窮盡了舉證活動,實無庸再發回,而達於自行判決的程度,這似乎又突顯出,即便如日本般採取嚴格的法律審,最高法院畢竟具有統一法令的解釋權,自可輕易藉由解釋,來跨入事實審的領域。
而日本最高法院改判無罪的理由,最主要是對被害人供述有以下懷疑:1.被害人當時雖僅18歲,但依其供稱,被告以「不從即殺之」之詞為要脅,並強押其入大樓內的行為,在人來人往的街道上,被告果能如此膽大?2.依據被害人所述,被告以脅迫方式要求其隨行,但被告若無任何有形暴力或強制力的施予,實難想像在大庭廣眾之下,被害人會因此造成自由意志喪失,而屈從於被告意。
3.即便被害人遭強押,但在步行入至大樓停車場途中,亦可輕易呼救,為何被害人未為如此的動作?4.被害人衣服雖已確認所沾染的精液與被告有同一性,但也僅能證明被告有射精的事實,至於是基於合意,還是被強迫,實無法由此得出證明。
5.被告自認在過去四、五年間,常以金錢支付為條件,而於街上請求願意為其手淫的女性,次數不下百次,此自認雖僅能為輔助證明,卻已突顯出被告的習性。
基於被害人供述有諸多不自然之處,基於罪疑惟輕,日本最高法院即判決被告無罪。
判決的問題任何法官皆知,判決不能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過到底這兩個法則指的是什麼,卻又是說不清楚、講不明白,不過,從日本最高法院的此次判決觀察,所謂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外就是一種理性的邏輯判斷,司法改革雜誌86期45即便被害人的陳述態度真摯且自然,卻不能想當然爾的認為其必為真。
惟此判決比較受質疑之處,就程序而言,即是前文曾提及,即是否以法律審之名而行事實審之實,而逾越了最終審的權限,不過這卻可以從審理上的自我節制,而得以解決此問題。
但在如此受限的情況下,其又何能保證比下級審更能找尋到真實?尤其是被害人可能因受到創傷症候群之故,而出現陳述反覆與矛盾之處,卻不代表其所言為假,凡此種種,可能是在讚揚此判決落實無罪推定之餘,也必須同時思考之處。
給台灣的啟示在性侵害案件的場合,被害人未必能清楚看到行為人的外貌與特徵,再加以因怕二次傷害,所以也未能即時為體液與證據的蒐集,所以被害人的供述必成為有罪、無罪的關鍵,但若未能立即捉到行為人,而當警察鎖定某個犯罪嫌疑人時,即便無證據為證實,也可能遭指認為行為人,這有時並非被害人故意說謊,而是在受創傷後,所可能產生的歸因與究責心理所致。
如以這起事件來看,若無強暴、脅迫之事實,為何被害人仍向警方為報案?這原因當然很多,有可能是在事後覺得受辱,或被告未如原先約定給付金錢,亦有可能是在被害人受創傷下,其陳述必然有所出入所致。
惟不管原因為何,基於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在證明力無法達於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的程度下,自必須為無罪判決,這是此判決給各方的最大啟示。
14年前,轟動一時的東海之狼案,當時警察從監視器裡鎖定某人後,即先入為主的認為其必為行為人,且也非採取多人並列,而是由被害人直接面對嫌疑人為指認。
試想,此人在經過警方疲勞詢問,且又未經梳洗的情況下,實難逃犯罪人的指認,而嫌疑人當場向被害人下跪,更被警方認為是自白與懺悔的表現。
而這些當初被檢警認為是鐵證如山的事實,如今看來,不過就是預斷與偏見的組合,既可笑,也可悲。
雖然隨著科技進步,刑事司法肯定會越來越依賴科學辦案與鑑定,而非如過往所強調的被告自白與證人供述,惟若審判者的心態與想法,沒有隨著更新,即便有再多的科技輔助,恐都無法改變司法恣意與獨斷的事實。
1.在1999年,台灣將原有的強姦罪改成強制性交罪,日本現行刑法則仍稱為強姦罪。
2.不過我國最高法院,卻曾有被害人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的判決出現,可參見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3.日本漢字為最高裁判所,本文仍以最高法院稱之。
4.日本在明治維新時,乃以法國法為宗,而後再轉向德國法,不管何者,皆屬於歐陸法系,但在二次大戰結束後,新制訂的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即受美國法影響。
5.相對於日本,我國目前仍採多元化主義,即有多元的法院系統,而常造成民眾不知要往哪個法院系統為訴訟救濟的困境,所以在1999年的司改會議裡,即決議改採司法一元化,大法官亦在釋字第530號解釋予以確認,惜至今,仍未有所改變。
6.日本的第二審稱為控訴審,雖仍是事實的事後審,但卻僅能針對原審的事實誤認與量刑不當為審理,而非如我國第二審採取覆審制,而與第一審完全相同。
7.日本的第三審稱為上告審,由於採法律審之故,對於上訴的要件趨於嚴格。
8.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為15人,區分為3個小法庭,若上訴案件不涉及憲法問題,則由各小法庭自行審理,若屬憲法層次,則必須由15位法官為審理。
9.不過若為如此擴張解釋,大概很少有案件不能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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