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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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71701210號令修正發布第3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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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71701210號令修正
發布第33條;增訂第33條之3條文
法規體系:
/行政/農業/林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9年3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93488A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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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4年4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4030301A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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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10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林字第88146515號令修
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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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0940136560號令修正
發布第6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第21條、第26
條、第27條、第33條、第37條;增訂第23條之1;刪除第2條、第22條、
第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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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1701075號令修
正發布第26條、第27條、第29條;增訂第33條之1、第33條之2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61702637號令修
正發布25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71701210號令修正
發布第33條;增訂第33條之3條文
立法總說明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七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五次修正。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另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
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是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之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為原則禁止,例外除經主管機關同意
,始得為之。
本細則第三十三條僅規範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提出申請同意之程序,並無主管機關廢止同意文件規定。
為加強管理
保育類野生動物,倘申請人於主管機關同意後,有停業、歇業而致停止買
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時,應予廢止同意文件,爰增訂廢止同意事項
,以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
另現生象(非洲象及亞洲象)因象牙貿易及利用需求,已造成野生族群數
量銳減,國際上並於一百零五年十月第十七屆CITES締約國大會(CITESC
oP17)中,決議呼籲各國當合法象牙市場有助於非法象牙貿易時,應予關
閉;現因美國、中國等國呼應,已蔚為國際保育趨勢。
爰就原八十四年時
配合本法修正,致使人民財產權行使受有限制,所因應之「庫存象牙或象
牙加工品」緩衝補救措施,及考量現生象族群生存危機及善盡國際保育責
任,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三,其重點
如下:
一、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經主
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予廢止同意之情形。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增訂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不得買賣之期限。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之三)
法規異動
修正
[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意買賣之象牙或象
牙加工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買賣。
原同意買賣文
件併同失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IUCN二0一六年大象現況評估報告,近十年野生非洲象族群銳
減百分之二十,報告中顯示象牙之利用與盜獵,為現生象存續之最大
威脅。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六十五號解釋文,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前
,已合法進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應修訂相關規定為
合理之補救,本會爰於八十四年訂定「庫存象牙產製品管理補充規定
」,以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直轄市、縣(市)
政府主管機關申報並經查核屬實之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得經主管
機關審查同意後買賣,為象牙禁賣之補救緩衝措施。
四、基於現生象野生族數量銳減,對其保育已刻不容緩,且現行庫存象牙
或其加工品之買賣緩衝措施迄今實施已逾二十年,對於民眾財產權保
障已給予合理補救,爰明定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買賣。
[修正]第三十三條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
,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
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
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買賣、在公
共場所陳列或展示文件:
一、因停業、歇業而致停止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
二、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原同
意文件登載內容不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保育
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係以原則禁
止,例外得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後為之。
三、現行規範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提出申請同意程序,並無主管機
關得廢止原同意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文件規定,爰新增第三
項第一款,以因應原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未再為買賣、在公共場所陳
列或展示情事;第二款,係使主管機關於查有與同意文件登載內容不
符情事時,得予廢止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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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