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發布「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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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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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發布「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三
發布單位:農業處
內容一、「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文件:1、因停業、歇業而致停止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
2、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原同意文件登載內容不符。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意買賣之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買賣。
原同意買賣文件併同失效。
相關檔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pdf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三修正條文 od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函 pdf
上版日期:10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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