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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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一、 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 二、 以營利為目的,自行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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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農林務字第1021700597號
主 旨:預告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六條。
三、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oa.gov.tw)及本會林務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forest.gov.tw)。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十四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林務局
(二)
地址:臺北市杭州南路一段2號
(三)
電話:(02)23515441分機666
(四)
傳真:(02)23217661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陳保基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 總統令公布修正施行,其第二十四條新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出、輸入、買賣、陳列、展示等規定。
為配合前開修正內容,相應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相關申請規定,以利執行,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修正三條、增訂二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修正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輸入之申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
二、
增訂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買賣、陳列、展示之申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一、
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二、
以營利為目的,自行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證影本;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影本。
四、
申請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應檢附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之證明文件。
五、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六、
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醫療照護、教育或學術研究計畫書。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前項第三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因電信線路或主管機關電腦系統故障,無法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一、
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二、
如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三、
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證影本;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影本。
四、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五、
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前項第三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
一、
配合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之修正,另配合貨物通關自動化之實施,目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主管機關)已設置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台,提供輸出入同意文件之電子網路申辦服務,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
配合現行商業及公司登記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三、
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時須提出之證明文件,以下款次配合調整。
四、
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文字,以作為審查之指標並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五、
增訂第三項,因網路或電腦系統故障,無法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申請時,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出手續:
一、
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目的地。
二、
以營利為目的,自行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出口業務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卡。
四、
申請輸出符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物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入國為該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進口許可證影本;如為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輸入文件影本。
五、
如為再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者,另須檢附海關簽發之進口證明文件。
但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適當文件代替。
六、
申請輸出野生動物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前項之申請,因電信線路或主管機關電腦系統故障,無法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出手續:
一、
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目的地。
二、
如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出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卡。
四、
申請輸出符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物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入國為該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進口許可證影本;如為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輸入文件影本。
五、
如為再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者,另須檢附海關簽發之進口證明文件。
但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適當文件代替。
六、
申請輸出野生動物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一、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另配合貨物通關自動化之實施,目前中央主管機關已設置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台,提供輸出入同意文件之電子網路申辦服務,爰修正序文。
二、
配合現行商業及公司登記規定,修正第二款文字。
三、
增訂第二項,因網路或電腦系統故障,無法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申請時,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第二十九條 攜帶或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或野生動物之活體入、出境者,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攜帶或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或野生動物之活體入、出境者,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酌修文字。
第三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申請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
法人團體核准證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以營利為目的者,應具經營野生動物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
動物來源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
陳列、展示計畫書。
但買賣者,免附。
四、
土地、建物所有權屬資料影本或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
五、
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份。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陳列、展示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動物物種、數量、來源。
二、
陳列、展示之名稱、地點及期限。
三、
陳列、展示場之設計圖或配置圖。
四、
陳列、展示期間之飼育人姓名、學經歷及獸醫師姓名等資料。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之修正,增訂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買賣、陳列、展示之申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二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申請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
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中名及學名)、貨品名稱、數量、用途、型態。
二、
法人團體核准證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如以營利為目的者,應具符合申請用途、型態之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三、
來源證明文件:
(一)
申請者為進口商者,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及進口證明影本。
(二)
申請者為非進口商者,應檢附產製品來源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買賣之文件、進口證明影本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四、
已完成包裝並可直接販售至消費者之產製品,應檢附外觀圖或包裝樣品。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依前項同意買賣、陳列、展示之產製品,其買賣交易之數量,由申請者每六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依第一項同意並於產製品外包裝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字號者,第二次以上之買賣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同意。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之修正,增訂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買賣、陳列、展示之申請規定。
三、
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市售產品種類及名稱多有類似,須由廠商提供外觀圖或包裝樣品以供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時作為附件,俾供後續地方及相關主管機關執法、或消費者選購時判別該產製品是否經本法同意之用。
四、
已完成最終包裝並可直接售予消費者之產製品,經依第一項同意並於外包裝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字號者,免除其後續買賣之申請,以簡化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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