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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公服字第1011260187號
修正「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第七點、第八點,名稱並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並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生效。
附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第七點、第八點
主任委員 吳秀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第七點、第八點修正規定
七、
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
針對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仿冒、不實廣告、比較廣告、商業譭謗及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已研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處理原則,流通事業應注意並遵守相關規定。
八、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一)
對於違反結合申報義務或未達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定異議期間則逕予結合者,或申報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者,或未履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
(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四)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若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對於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五)
事業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須依同法第五章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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