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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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公告後六個月內,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前二項管理維護計畫,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主管機關辦理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法規類別 行政/文化建設 名  稱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113006593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二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切換選擇法規資訊內容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篇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歷史沿革 制定依據 相關解釋令函 異動說明 提案草案 檔案下載 修正內容 [修正]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古蹟概況。

二、管理維護組織及運作。

三、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四、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五、防盜、防災、保險。

六、緊急應變計畫。

七、其他管理維護之必要事項。

古蹟類型特殊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擇前項各款必要者訂定管理維護計 畫,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古蹟指定公告後六個月內,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前二項管理維 護計畫,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備查作業時,得視個案需要,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 召開諮詢會議,協助提供專業意見。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理維護計畫除有重大事項發生應立即檢討外,每五年應 至少檢討一次。

[修正]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防災事項,應兼顧人身安全之保護及文化資產價 值之完整保存。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防災計畫,並於管理維護計畫中 載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災害風險評估:指依古蹟環境、構造、材料、用途、災害歷史及地域 上之特性,按火災、水災、風災、土石流、地震及人為等災害類別, 分別評估其發生機率,訂定防範措施;且應就古蹟於施工階段與使用 階段,對於高熱物(如明火)或可燃性物品等之使用,提出防止災害 發生之防範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指定專責人員辦理防災管控任務。

二、災害預防:指防災編組、演練、使用管理、巡查、用火用電管制、電 線管路系統定期檢修、設備檢查及設置警報器與消防器材等措施。

三、災害搶救:指災害發生時,編組人員得及時到位,投入救災及文物搶 救之措施。

四、防災教育演練:指依災害預防措施,檢驗其防災功能及模擬災害情況 ,實際操作救災搶險定期教育訓練及演練之措施。

前項防災計畫之執行,由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召集人,並由古 蹟所在地村(里)長與居民、社會公正熱心人士等組成防災編組,必要時 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並請當地消防與其他防災主管機關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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