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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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公告後六個月內,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前二項管理維護計畫,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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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文化建設
名 稱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113006593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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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修正]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古蹟概況。
二、管理維護組織及運作。
三、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四、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五、防盜、防災、保險。
六、緊急應變計畫。
七、其他管理維護之必要事項。
古蹟類型特殊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擇前項各款必要者訂定管理維護計
畫,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古蹟指定公告後六個月內,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前二項管理維
護計畫,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備查作業時,得視個案需要,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
召開諮詢會議,協助提供專業意見。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理維護計畫除有重大事項發生應立即檢討外,每五年應
至少檢討一次。
[修正]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防災事項,應兼顧人身安全之保護及文化資產價
值之完整保存。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防災計畫,並於管理維護計畫中
載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災害風險評估:指依古蹟環境、構造、材料、用途、災害歷史及地域
上之特性,按火災、水災、風災、土石流、地震及人為等災害類別,
分別評估其發生機率,訂定防範措施;且應就古蹟於施工階段與使用
階段,對於高熱物(如明火)或可燃性物品等之使用,提出防止災害
發生之防範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指定專責人員辦理防災管控任務。
二、災害預防:指防災編組、演練、使用管理、巡查、用火用電管制、電
線管路系統定期檢修、設備檢查及設置警報器與消防器材等措施。
三、災害搶救:指災害發生時,編組人員得及時到位,投入救災及文物搶
救之措施。
四、防災教育演練:指依災害預防措施,檢驗其防災功能及模擬災害情況
,實際操作救災搶險定期教育訓練及演練之措施。
前項防災計畫之執行,由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召集人,並由古
蹟所在地村(里)長與居民、社會公正熱心人士等組成防災編組,必要時
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並請當地消防與其他防災主管機關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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