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 ...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相關事項,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之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100年06月08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106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 府文資處字第1061350979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文化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相關事項,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設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市古蹟之指定、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二)本市歷史建築、聚落或文化景觀登錄、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三)其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就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或文化      景觀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兼任主席,由市    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專家學者應具備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或文化景觀之相    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以二次為限。

專家學者改聘時,每    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五、本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或文化景觀之所有    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舉行公    聽會或說明會。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參與表決。

七、本會進行審議前,得由本府文化局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就古    蹟、歷史建築、聚落或文化景觀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    值進行評估,提出評估報告,並得作為審議時之參考。

八、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    小組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    提供意見。

九、本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規定為之。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