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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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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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
民國105年07月27日
)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
。
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
,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6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
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
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8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
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
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
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第10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
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
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管理維護。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
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如有必要應移撥相關機關保存展示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
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
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
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
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
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
維護。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
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
(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
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
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
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
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第23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
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
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
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
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
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
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
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
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
、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27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
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
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但
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37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
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
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
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6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
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
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
之條約及協定。
第61條
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
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
十條規定。
第64條
為利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有關其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
、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
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內政部定之。
第6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9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
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73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
但因戰爭、必要修復、
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4條
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
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1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
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
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2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
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86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2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
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施。
第93條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
產保存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
直轄市、縣(市)廢
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
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
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9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
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
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
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
直轄
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7條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
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
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9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
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102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
,得減免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
,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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