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契約是否需用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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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般約定要式契約中所約定的方式有以書面為之、證人簽章或須經公證等方式。
要式契約不依法定方式履行者,依民法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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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是否需用書面形式?
發布日期:105-08-29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及說明:
簽訂契約的形式分為「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
原則上契約以不要式契約為原則,要式契約為例外。
「要式契約」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依一定方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契約。
例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所簽訂「書面」的契約。
「不要式契約」不須依一定方式就能成立或生效者。
在日常生活中隨時可以看到「不要式契約」,例如甲方對乙方口頭上說:「這100元借給你!」,中間雙方沒有寫借貸證明書,沒有任何書面資料。
或是去商店買東西,單純金錢與商品往來,沒有契約書成立,屬「不要式契約」。
所謂要式契約的方式有法定和約定之分,法定要式契約通常是以「書面」、「登記」及「公開儀式」為履行方式,例如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設定或變更的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參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不動產的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參見民法第七百十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的證人(參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另外一般約定要式契約中所約定的方式有以書面為之、證人簽章或須經公證等方式。
要式契約不依法定方式履行者,依民法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外,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
契約的簽定除要式契約外,並未強制規定要用一定之方式,通常都是以契約標的物的重大性來選擇契約簽定之方式,其目的是為了要明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有些是為了實體法上證據考量;有些則是具備警示功能,使當事人在簽訂契約時有慎重考慮的機會;有些則是基於是為了便利主管機關之監督(例如證交法第十九條),又或者是為了達成一定公示的作用,或便於辦理登記等等不一而足。
相關條文:
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民法第七百十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
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
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吳萬春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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