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1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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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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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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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111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72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73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78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86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87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112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113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246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第247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
(民國110年05月26日)
EN
第37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EN
第8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第15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61條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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