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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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之訂定,係屬債權行為,故出賣他人之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尚未構成無權 ... 人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致使該買賣契約因而無效(參考王澤鑑先生著民法 ...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1.04.0911:38 現在位置: 行政函釋 PDF 友善列印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8)法律字第10005號 發文日期: 民國78年05月25日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8、246、348條(74.06.03) 要  旨: 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係指自始、客觀、永久之不 能,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所謂「處分」除物權行為外,是否包括 債權行為,學說上與實務上見解不同 全文內容: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

…」,其所謂「不能」,係指自始、客觀、永久之不 能。

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 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其所謂「處分」除物權行 為外,是否包括債權行為,學說上與實務上見解不同,茲分述如后: (一)學說上多數認為該條所謂之「處分」,僅指物權上之處分行為,並 不包括債權行為。

買賣契約之訂定,係屬債權行為,故出賣他人之 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尚未構成無權處分,該契約標的之所有權於 訂約時,雖為他人所有,祇要該標的自始、客觀上存在,仍無礙於 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僅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應負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詳言之,即出賣之物若為 他人所有時,出賣人須先取得其所權而後移轉給買受人,或逕使該 他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如出賣人未能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對買受人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致使該買賣契約因而 無效(參考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一三六頁至 第一三七頁、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三二七頁)。

(二)實務上則認為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處分」,不以物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亦包括在內,故出賣 他人之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參 考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 決)。

二本件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取得所有權 之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一月間即已將其出售,訂立買賣契約時,出 賣人龍潭鄉公所雖尚未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惟該地並非自始、客觀、 永久之給付不能,依前所述,該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契約無效之問題。

又該買賣契約,如採學說上之見解,認 為尚未構成無權處分,仍為有效;如採實務上之見解,認為係屬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之處分行為,因出賣人龍潭鄉公所於處分後取得所有權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自始有效。

故該 買賣契約,不論係採學說上或實務上之見解,均屬有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第227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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