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解釋-承保部分-(五)投保薪資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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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之員工,其加班費及房屋津貼應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
... 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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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保薪資
事業單位之員工,其加班費及房屋津貼應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
各事業單位對其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現修正為第27條)規定,將其加班費及房屋津貼列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內申報。
內政部70年5月27日臺內社字第22582號函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無薪資收入者,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無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投保單位違背上開規定以少報多調整投保薪資者,仍不得排除同條例第72條第2項之適用。
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號函
被保險人當月加班之加班費如未能於當月底前結算者可併入次月之月薪資總額申報。
為被保險人當月加班,其加班費宜於當月底前結算,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其未能於當月底前結算者,可併入次月之月薪資總額辦理申報。
內政部70年12月22日臺內社字第56276號函
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其最初3個月之投保薪資申報方式釋疑。
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最初3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字第101348號函
被保險人之實際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其投保薪資仍應以基本工資數額申報。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被保險人之實際工作所得,縱未達基本工資,其投保薪資仍應以基本工資數額申報。
內政部72年8月13日臺內社字第175111號函
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2條暨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惟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
績效獎金應屬工資範疇。
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臺77勞動2字第10305號函
按月發給久任津貼屬工資範疇。
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15日臺(78)勞動2字第14941號函
勞保條例所指月薪資總額之認定範圍。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修正為第27條)規定,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又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其他不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0月3日臺78勞保1字第24258號函
依工作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是否屬工資疑義。
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80)台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
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均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5月11日臺82勞動2字第24899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釋疑。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
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之全勤獎金屬工資範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
職業工人具低收入戶身分且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者,其勞保投保薪資得比照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童工及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所適用之等級(目前為23,100元、22,000元、21,009元、20,008元、19,047元、17,880元、17,280元、16,500元、15,840元、13,500元、12,540元、11,100元12級)覈實申報。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業工人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為減輕職業工人具低收入戶身分且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者之保費負擔,並兼顧其給付權益,其勞保投保薪資得比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有關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童工及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所適用之等級申報,前經本會函釋在案。
另具低收入戶身分者之月收入,是否低於基本工資?應有地方政府核定低收入戶之資料可查。
至如何查證一節,應請該局通函職業工會於申報彼等勞保投保薪資時,覈實查明所屬會員確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且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者,始得比照前開等級申報,要求被保險人檢附身分證明或具體薪資收入之相關資料憑核,如其已不具低收入戶身分或所得高於基本工資者,即應逕行調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3日臺88勞保2字第005873號函
部分工時之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參加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應以其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按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6條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
惟有關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依現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規定,其最低適用等級為11,100元與前開規定之一般身分之被保險人適用情況不同。
前開辦法雖未明定部分工時人員參加被裁減資遣續保時之投保薪資適用等級,惟基於參加被裁減資遣續保者,其續保期間並無任何薪資變動之相同法理,且投保薪資分級表已對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低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另有規定,故部分工時人員被裁減資遣續保時,應以其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但其續保期間如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規定有關部分工時者之投保薪資等級有修訂時,不得低於其最低適用之等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3月21日勞保2字第0910011452號函
投保單位為所屬員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於當月底前辦理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其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保險人仍應予受理並自申報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
查基於投保薪資覈實申報之原則,如被保險人之實際薪資確有變動時,投保單位即應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為適當反映被保險人於被裁減資遣當時之實際薪資所得水準,如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員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於當月底前辦理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其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保險人仍應予受理並自申報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23日勞保2字第0930036194號函
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
地域津貼是否屬工資,應依其發給之性質、目的、方式,依個案事實認定。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書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同法第21條規定略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所詢地域津貼是否屬工資應依其發給之性質、目的、方式,依個案事實認定。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50029414號書函
有關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認定。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修正為第27條)第1項有關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
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本解釋自95年11月1日生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
被保險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其無支領薪資之月份,仍應併入最近3個月收入平均之。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修正為第27條)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另被保險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因此,被保險人各該月無薪資收入者,依上開規定仍應併入最近3個月收入平均之;平均計算後之月薪資總額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第一等級者,仍應依該表所定之第一等級申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60140239號函
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如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
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本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釋明在案,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
貴局所詢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疑義,請依上開令釋規定辦理。
上開解釋令生效前,本會及勞工保險局函與解釋令意旨不符者,於解釋令95年11月1日生效後均不再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140337號函
註:
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略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年終仍在職之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以下同)之工作士氣,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節之需要,爰分年訂定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規定發給之。
該項獎金之發給自61年起迄今雖未中斷,惟仍須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辦理,性質上並非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而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
雇主依規定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又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
據此,雇主依上開規定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自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
另投保單位於發給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計入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
被保險人於傷病住院或傷病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期間,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查本案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傷病住院期間得否調整投保薪資,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330號函
勞保被保險人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繼續加保者,其於海外(國外)服務公司支領之薪資或津貼,併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疑義一案,仍請依本會89年2月15日台89勞保2字第0006121號函示,海外(國外)公司發給之薪資或津貼如係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應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4日勞保2字第09801405911號函
註:
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月15日台89勞保2字第0006121號函釋略以,員工派駐海外子公司就職,海外子公司支付之海外任職薪資如係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亦應併入計算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雙軌訓練旗艦計畫」訓練生之勞保投保薪資應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起,所適用之等級申報
查旨揭計畫係「台德菁英計畫」之延續,該計畫之訓練生與事業單位並非簽訂勞動契約,故未有僱傭關係,其訓練模式係訓練生於合作之事業單位進行工作崗位訓練,每週上班3至4天、每日到工8時,且按月給付津貼,性質屬生活補助,與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內涵並不相同,其支薪方式之訓練生尚不符合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項所稱「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故本案仍請依94年12月14日「台德菁英計畫」法令諮詢會議結論,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17,280元)(目前為25,250元)起,所適用之等級申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月2日勞保2字第0990140025號函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另依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號函略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未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可能因此無薪資收入或薪資減少,為保障彼等被保險人之勞保權益,及避免投保單位於該期間申報調高投保薪資巧取保險給付,依上開說明及相關規定,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0990140479號函
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起覈實申報。
目前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按新臺幣(以下同)18,300元起申報,為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自明(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18,780元(自111年1月1日修正為25,250元),爰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該表第1級起覈實申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6日勞保2字第1000140436號函
確認僱傭關係勝訴判決確定,雇主違法解僱訴訟期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申報疑義。
一、查勞工保險係以僱傭關係為前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爰受僱員工之加、退保事宜,應依上開規定,於到職當日辦理加保,離職當日辦理退保。
二、次查本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規定,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不得追溯加保,爰不生原雇主得主張扣除中間收入後之實際給付薪資作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之情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22日勞動4字第1010132917號函
按日計薪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爰與雇主約定以日計薪,且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8日勞保2字第1020140556號函
有關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非對外代表事業單位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其月投保薪資之申報應比照雇主以所得為範圍
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非對外代表事業單位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依本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示規定,如係實際從事勞動,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前揭人員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申報月投保薪資;至其投保薪資之內涵,基於公平性及避免道德風險,應比照雇主以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為範圍,不僅以薪資所得為限。
勞動部106年6月8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210號函
部分工時之新進員工,其投保薪資申報相關疑義
一、有關部分工時之新進勞工,如勞資雙方已約定固定時薪且預排出勤時數者,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兼顧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作業之便利性,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8日勞保2字第1020140556號函示之精神,投保單位應以排定相同或相近出勤時數之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據以申報該新進員工之月投保薪資。
二、另勞工到職當月未足月致實領薪資報酬較低者,其性質與前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稱「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收入平均為準」之情形有別。
為增進渠等權益,該到職當月之薪資不宜併入最近3個月之收入平均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動部106年7月2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323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技術生,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疑義案
依勞動基準法第65條及第69條規定,略以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生活津貼、勞工保險…,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其月投保薪資。
又依107年11月5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第1級為23,100元(目前為25,250元),及該表備註欄第2項規定,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1,100元及12,540元二級,薪資總額超過12,540元者,應依第1項規定覈實申報。
案詢疑義,應視個案工作時間及生活津貼等情形依上開規定辦理。
勞動部108年1月31日勞動保2字第1080140012號書函
勞工如同時受僱於臺灣公司與大陸公司,並分別成立勞動契約,工資分按各自契約給付者,則大陸公司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工在臺灣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不予併入計算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略以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案內勞工如同時受僱於臺灣公司與大陸公司,並分別成立勞動契約,工資分按各自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者,則有關大陸公司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工在臺灣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不予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勞動部110年4月14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165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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