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原臺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 台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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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執行機關、單位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行銷行為時,得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原臺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91年10月28日 廢止日期: 民國101年07月06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540346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建設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市民消費生活安全 ,提昇市民消費生活品質,特依地方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四目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本府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或中央 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執 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或單位不明時,應報請本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 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定之。

第 3 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應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事項,就其辦理情形 於每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陳報本府備查。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第 5 條 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 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企業經營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 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執行機關或單位對消 費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檢查、營利事業登記、簽證或核發許可證照及相 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時,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7 條 定型化契約未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視為已記載。

定型化 契約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事項者,視為無記載。

定型化契約中 之一般條款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無效。

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事項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或單位得 隨時派員查核。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於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成立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     電話。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延長為三十日 。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9 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 (以下簡稱消保官) 認有必要時,得委託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第 10 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保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同一原因事件 受害者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提 起團體訴訟,所需訴訟必要費用,執行機關、單位或消保官之隸屬機關得 酌予補助。

第 11 條 本府對於協助本市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給 予獎助或補助。

     第 四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第 一 節  消費者保護組織 第 12 條 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應設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各執行機關或單位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督促各執行機關或單位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依本法設置消保官並得設助理人員若干人 。

第 14 條 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 干人,由本府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 得於區公所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第 15 條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市消費爭議 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 管機關遴聘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 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 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第 二 節  消費者保護行政 第 16 條 本中心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或單位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 ,擬訂本市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後據以 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

第 17 條 本中心、執行機關或單位,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理下列消費者教育、 宣導事項: 一、於媒體廣為宣導消費者保護資訊。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宣導。

三、編印消費者教育手冊。

四、委請本府教育局辦理本市各級學校教師消費者保護教育訓練,並於返     校後利用集會向學生宣導。

五、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

第 18 條 各機構或團體依本法受委託辦理檢驗事項時,得請求支付適當之費用。

     第 五 章  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 第 19 條 執行機關或單位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 ,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有 說明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毀,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 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20 條 執行機關或單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 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報本 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為必要之處置。

第 21 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 行銷行為時,得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益     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     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     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者。

第 22 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事之 一時,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公告之: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     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者。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     除契約者。

第 23 條 執行機關或單位應指派消費者保護業務承辦人、聯絡人及其職務代理人, 確實辦理該管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第 24 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保官在本市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調查時,應會同 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消保官辦理。

依調查結果,認為有違反本法 時,應將全案移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理。

第 25 條 執行機關或單位行使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 十二條之職權,必要時得請消保官協同辦理。

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會同 行使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職權。

執行機關、單位與消保官行使前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本府決定。

第 26 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保官於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第 六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 一 節  申訴 第 27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消費者得向本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者。

第 28 條 本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或單位處理,執行機關或 單位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情形告知本中心時,本中心得將申訴 案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或單位改善。

第 29 條 執行機關或單位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或單位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     擇期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或單位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     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本中心,並應將全案移送消保官處理。

執行機關或單位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本中心及申訴人。

第 30 條 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保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錄案後     ,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並應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     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     、本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或請企業經營者     查復。

二、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相     關資料參考。

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     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     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     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第 31 條 消保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或單位派員列席。

          第 二 節  調解 第 32 條 消費者經向消保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

第 33 條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調解申請 人。

第 34 條 執行機關、單位及消保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護之 秘密,不得予以洩漏或不當利用;發現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5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達最低投保金額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勒令停業、吊扣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

第 36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第八條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37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吊扣其營利事業登 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

第 38 條 執行機關或單位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時,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依第五條 規定,應投保而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企業經營者,應自該辦法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辦理投保。

逾期不辦理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吊扣其營利事業登 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

第 4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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