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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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 ... 目前線上:1785人,瀏覽人次:664770653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7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二十三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消費者得向服務中心申訴: 一、消費者之住所或居所在本市。

二、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

三、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

四、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

第二十四條服務中心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 執行機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服務中心時,服務中 心得將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服務中心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或 為其他適當之措施: 一、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其他已獲妥適處理。

二、通知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六、無相對人。

七、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八、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申訴。

第二十五條執行機關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 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及過程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 期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 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保官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第二十六條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保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於錄 案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外,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 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及過程者,得請企 業經營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相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研 議或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二、申訴案件涉及法規規定疑義時,得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釋 ;必要時得請有關機構提供相關參考資料。

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 送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 業經營者。

第二十七條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說明或列席。

第二十八條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經法院核 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申請人可當場或事 後向本府申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申請人依法起訴時,並得將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前項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 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 ,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一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本法第四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其餘有關小額消費爭議之職權提出調解方案,其異議及效力依本法第四 十五條之三至第四十五條之五辦理。

第二十九條執行機關及消保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發現案件涉及刑事責 任者,應將案件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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