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達保經-高層及相關人員不當招攬判刑@ 許順龍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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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達保經公司副總經理葉明達等人, 涉用「優惠存款」等詐騙話術招攬保險, 被高雄地方法院審判長黃建榮及法官陳川傑、李貞瑩, 依刑法「詐欺」罪判: 許順龍-Gotoplay輕鬆理財順龍~財富管理團隊~一起聊聊休閒旅遊一起研究理財投資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203080204永達保經-高層及相關人員不當招攬判刑?保險新聞永達保經公司副總經理葉明達等人,涉用「優惠存款」等詐騙話術招攬保險, 被高雄地方法院審判長黃建榮及法官陳川傑、李貞瑩,依刑法「詐欺」罪判:  葉明達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世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昆展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聆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鍾惠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麗英無罪  (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號) 【裁判字號】99,上訴,1306【裁判日期】991005【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張振興律師      簡維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3、6534、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一、甲○○(原名洪枋林)係臺北市○○○路○段七九號五樓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之區經理兼保險業務員,為賺取保險佣金及達成永達公司預定之業績,竟為如下之犯罪行為:(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止,在戊○住所內等處,出示其係理財部經理,為理財經紀人,不販賣保險之名片,並向戊○佯稱:其所推銷之產品係「全額存款」、「優惠理財」、「理財存款帳戶」之金融商品,且提出試算表保證全額存款,每年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內,第一年當定存,第二年後把錢存入即可領出,且仍按原存入數額計算利息,複利計算利息遠高於銀行、開戶即送保險云云,而以該等話術,掩飾其所販售之金融商品實係「增額型終身壽險」之保險商品,致戊○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者係保險公司推出之「全額存款」、「優惠存款」帳戶,除第一年外,自第二年起可隨時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費用支出或轉出投資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保險商品則係因開立上開帳戶所贈送,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時間,由戊○分別在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全球人壽一0四終身壽險」、「全球人壽金彩三0六壽險」、「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之壽險契約要保書上,親簽戊○之姓名,再由甲○○轉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九號七樓,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六號四樓,下稱宏泰人壽公司),簽定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壽險契約。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戊○、丁○○住所內等處,再以前揭方式,致戊○、丁○○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所示之保險商品亦係因開立優惠存款帳戶所贈送,而於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某超商內,由戊○分別在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所示「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之壽險契約要保書上,親簽戊○之姓名、代簽丁○○之姓名,再由甲○○轉交至宏泰人壽公司,簽定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壽險契約。

戊○、丁○○即因誤認渠等係購買複利滾存計算利息遠高於銀行存款利息之理財存款帳戶金融商品,而逐年存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所示實際上係供作繳納保費之用之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以下同)四百餘萬元予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公司,甲○○因而獲有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公司基於將上開壽險契約納入退佣金計算及享有達成永達保經公司業績之利益。

(三)甲○○於戊○因誤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保險商品係因開立上開優惠存款帳戶所贈送,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之「全球人壽一0四終身壽險」、「全球人壽金彩三0六壽險」之壽險契約要保書後,為避免戊○發覺上情,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戊○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號各該保單如附表二所示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上「要保人簽名欄」,擅自冒簽如附表二所示「戊○」之署名各一枚,並持向全球人壽公司以行使,以表示戊○業已確認保險契約之內容無誤之意,並使戊○無從因審閱、親簽該等保戶權益確認書,而再次確認所購買商品實係「增額型終身壽險」之保險商品,足生損害於戊○。

(四)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媒體大幅報導、揭露永達保經公司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義之不當招攬保單等情,戊○、丁○○始悉受騙,而紛向全球人壽、宏泰人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申訴,詎甲○○為掩飾上開其以前揭手法、話術施用詐術之情,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妨害戊○名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六年十二月某日間,分別在電話中向戊○之弟妹陸品蓁、及甲○○之助理吳佩玲(原名吳玲玉)指摘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情事云云,復接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六號四樓宏泰人壽公司之辦公室內;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七號十七樓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一七三六會議室內,所召開之保險爭議協調會中,向在場多數之人指摘戊○因投資房地產造成自己資金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甲○○借錢云云,以誤導該等人員認為戊○係因個人財務不佳,始提出申訴,甲○○並無以優惠存款名義之不當招攬保單等情,而足以毀損戊○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訴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板橋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一、證據能力部分:(一)證人戊○、劉建國、陸品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戊○、劉建國於偵查中為之證述,因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陸品蓁、吳佩玲、黃玉淇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被告之名片、永達保經公司理財試算表、交戰手冊(即教導對應客戶問題話術之答客問)、葵花寶典、綜合理財案、財富管理倍增計畫等永達保經公司理財專業規劃文宣、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等件,均屬物證性質,且分別為被告於銷售上開保險商品過程中所製作,提供給告訴人戊○、丁○○,業據證人吳佩玲、黃玉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二六、一五六至一七0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0至一九0頁),而上開理財試算表確係永達保經公司提供予業務人員使用,亦有永達保經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函(見原審卷(一)第二0九頁)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與本案有自然之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其係永達保經公司區經理兼保險業務員,並於上揭時、地販售該等「全球人壽一0四終身壽險」、「全球人壽金彩三0六壽險」、「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與告訴人戊○、丁○○,並因而獲有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公司基於將上開壽險契約納入退佣金計算及享有達成永達保經公司業績之利益,且曾於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保險權益確認書「要保人簽名欄」上,簽署告訴人戊○之姓名,復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致電予證人陸品蓁、吳佩玲,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在宏泰人壽公司、金管會協調會上陳稱告訴人戊○向地下錢莊借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卷附之名片或「全額存款」、「優惠理財」、「理財存款帳戶」等話術對告訴人戊○、丁○○施用詐術,伊僅係有以卷附之試算表之數字向告訴人戊○、丁○○行銷,均有明確告知係保險商品,且報酬率必須要累積二十年才可感受到複利效果,且均有簽立要保單,戊○並多次向伊購買類似之保險商品,另有介紹證人陸品蓁等人向被告購買同種商品,足見,告訴人戊○、丁○○係著眼於該保險商品具有高投資報酬率才會投保,伊並無詐欺得利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因告訴人戊○旅行社業務繁忙又身兼導遊之職,經常不在國內,故始終無法約定親自簽名之時間,伊又急於將上揭保護權益書繳回,告訴人戊○乃授權伊代行簽名,實際上如伊能與告訴人戊○約好時間,伊仍會送交告訴人戊○親自簽名,此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保單權益確認書係由告訴人戊○親自簽名即明,是伊全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誹謗部分,伊係因告訴人戊○於九十六年間突然指稱伊推銷之保險有問題,要求解約及全額退款,伊懷疑告訴人戊○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致電證人陸品蓁,要證人陸品蓁多關心告訴人戊○之財務狀況、及致電詢問吳佩玲是否知道告訴人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實,並非陳述告訴人戊○確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實,而在宏泰人壽、金管會協調會上所言告訴人戊○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係伊為保護自己,在情急之下脫口而出之自辯之詞,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戊○名譽之目的云云。

經查:(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1.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說有一個理財型商品叫「全額存款」,送六百萬元保險,伊並不知道該商品是保險,被告說其係理財經紀人,他的名片上也這樣寫,且被告提供如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三)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的試算表也寫是「全額存款」,伊才跟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商品,事實上伊當時自己就有很多保險,根本不需要這麼多保險。

而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被告到伊家,說有一個商品叫「優惠存款」,存款只要轉個帳戶就送保險,當時伊先生丁○○也在場,還問被告說是不是保險,被告還說不是,並且還遞優惠存款的名片給丁○○,被告向伊銷售時有給伊名片、卷附的「財富管理倍增計畫」等文宣及試算表,被告說可以先存後提,本金複利滾存,所以領出還是賺到利息,被告當時是說第一年六十萬先當定存,第二年就有再存六十萬,就有一百二十萬複利滾存,而該帳戶的領款方式就如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二頁所示之文宣就是用存款保險單作為憑證以保單質借方式來領款,伊去領錢時因為被告行銷時就說該存款是用保單質借方式來提款,所以,伊當時並不覺得奇怪,也不認為伊買的是死亡保險,伊係到九十六年十一月出國回來後看到媒體大幅報導、揭露永達保經公司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義之不當招攬保單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一至一七六、一八0至一八三、一八七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被告到伊家向戊○推銷時伊在場,伊有問被告所賣商品,是不是保險,被告說不是,是優惠存款且是本金複利滾存,被告還拿出名片說他是不經營壽險等保險商品,被告是說幫伊理財,商品是「優惠存款」,保險是送的,而後來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伊有向被告買一個十五萬元的商品,當時因為被告一直重覆來,一直說本金複利滾存到底有多大利潤,太誘惑了,所以才決定買,當時如果伊知道是保險,伊就不會購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一、一九四至一九六頁)相符。

2.並經證人即經告訴人戊○介紹同向被告購買前開優惠存款商品之陸品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被告說是優惠存款商品,存款即送保險,伊如知道是壽險伊就不會購買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卷(三)第四八頁)明確。

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說是儲蓄型理財工具,強調存款性質,且被告係出示理財部經理名片,並使用卷附「財富管理倍增計畫」等文宣進行行銷,當時,就像被告名片印的,被告是說買儲蓄存款送保險,吸引伊的是存款的報酬率,保險是附帶的,是被告的話術跟出示的文宣才讓伊有這樣的認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至一0二頁、一0七、一一一頁)屬實。

3.復有永達保經公司綜合理財案文宣、交戰手冊、永達員工葵花寶典內部教育訓練文件、被告之名片、九十四年財富管理倍增計畫等理財專業規畫文宣、九十一年全額存款試算表、九十四年優惠理財-轉出投資試算表、九十六年退休理財試算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資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單、宏泰人壽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九七)宏壽客字第六三四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金管保三字第0九七0二五四一0七二號裁處書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四一至五二、七六至八六、一0七至一0八、一三二至一三九、一五0至一七0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二)第八至二九、三二至三七、八六至九一、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四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八三頁)在卷可佐。

4.被告雖辯稱:伊並未以卷附之名片或「全額存款」、「優惠理財」、「理財存款帳戶」等帳戶對告訴人戊○、丁○○施用詐術,伊僅係有以卷附之試算表之數字向告訴人戊○、丁○○行銷,均有明確告知係保險商品,且報酬率必須要累積二十年才可感受到複利效果,且均有簽立要保單,並多次向伊購買類似之保險商品,另有介紹證人陸品蓁等人向被告購買同種商品,且均係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將錢領出,足見,告訴人戊○、丁○○係著眼於該保險商品具有高投資報酬率才會投保,伊並無詐欺得利犯行云云,然查:(1)證人陸品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被告說是優惠存款商品,存款即送保險,伊如知道是壽險伊就不會購買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卷(三)第四八頁)明確。

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說是儲蓄型理財工具,強調存款性質,且被告係出示理財部經理名片,並使用卷附「財富管理倍增計畫」等文宣進行行銷,當時,就像被告名片印的,被告是說買儲蓄存款送保險,吸引伊的是存款的報酬率,保險是附帶的,是被告的話術跟出示的文宣才讓伊有這樣的認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至一0二、一0七、一一一頁)屬實,顯見,被告當時確實係佯以理財存款單、優惠存款商品,存款即送保險方式行銷上開商品,被告所辯已屬無憑。

(2)且經證人黃玉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永達保經公司文宣、話術都講這商品是優惠帳戶、優惠存款帳戶,利息比銀行高二、三倍,不是說買保險,是說存款送保險,且九十七年四月伊幫雙方協調時,被告有承認招攬不實及偽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三)第五0至五一頁)明確,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協調時有承認招攬不實、偽簽名,承認優惠存款話術行銷,所謂優惠存款商品,其實是增額終身壽險即死亡增額壽險,每年可領的錢其實不過是從保單現金價值作部分解約或保單質借,質借要付利息,增加貸款成本,客戶如不知要付,保險公司會用保單價值墊,客戶權益會受損,保費繳不出來還會損失全額保費,永達保經公司每天早會,三個月還有一次戰鬥營,都會演練話術,話術是使客戶相信產品確實有話術內容的功能。

事實上此商品跟存款不同,存款本金不會被吃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七至一五八、一六0、一六二、一六六、一六八頁)屬實。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於協調時向證人黃玉淇承認優惠存款話術不妥當,同意找永達保經公司黃福來經理來協調告訴人之保單乙情(見原審卷(三)第一六頁),是證人黃玉淇上開證述應可憑信。

(3)證人吳佩玲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九十四年開始當被告助理,當時公司都說是優惠存款,到九十六年才稱優惠專案,公司也都是說存款送保險,約九十六年底才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三)第四七至四八頁)明確,證人吳佩玲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九十四年五月進公司當助理時被告是用優惠存款話術,被告去行銷客戶雖然不會帶伊去,但被告係屬於秀珍體系,公司每天都有早會訓練,都是用優惠存款話術訓練,卷附名片,確實為被告名片,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五0頁以下資料係永達保經公司戰鬥營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五四至六三頁交戰手冊,係被告錄音要伊逐字打以訓練被告組下業務員所用,且被告係戰鬥營負責話術演練之關主,卷附的葵花寶典、交戰手冊財富管理倍增計畫等文宣,也是被告及轄下業務員所使用,公司一直到九十六年事情爆發前都是用優惠存款話術行銷,伊是後來告訴人戊○於偵查庭開庭時詢問,伊才告訴告訴人戊○這是話術(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三至第一一九頁)等語綦詳,且均與證人黃玉淇上揭證述互核相符,益見,被告當係以出示其係理財部經理,其上其係理財經紀人,不販賣保險之名片及前揭文宣,向告訴人戊○、丁○○佯稱其所推銷之產品係「全額存款」、「優惠理財」、「理財存款帳戶」之金融商品,並以複利計算利息遠高於銀行、開戶即送保險云云等話術,掩飾其所販售之金融商品實係「增額型終身壽險」之保險商品,向告訴人戊○、丁○○行銷之事實。

(4)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必須要告訴人戊○先說每年要存的金額,伊才能依告訴人戊○之歲數打試算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六頁),顯見,在被告提供試算表予告訴人戊○、丁○○時,被告即需以文宣及話術先行向告訴人戊○、丁○○說明,始得據告訴人戊○、丁○○每年所要存入之金額,製作試算表,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有以卷附之試算表之數字向告訴人戊○、丁○○行銷,並無使用任何話術、文宣云云,顯係臨訟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5)至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以: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四一、四二頁九十一年試算表部分均僅有六年,與被告推銷給告訴人戊○、丁○○之保險係二十年期不同,顯非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最初向告訴人戊○推銷時使用,而被告當時係以如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四三至五一頁之試算表向告訴人戊○推銷,其上均有載明「保險年齡」、「原保險金額」、「年末保單現價」等欄位,使人一望即知該試算表係用於解說保險,不能僅以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四一頁九十一年試算表有「全額存款最佳時間獲利字樣」即入被告於罪,況告訴人戊○早已有透過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投保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驗,對於投保程序知之甚詳,均與透過被告向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相同,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係推銷保險,且告訴人戊○並曾向國寶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並多次向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辦理保單質借均需填寫保單借款約定書,且其上均有記載需依一定利率計算利息,告訴人戊○豈可能全未起疑,顯不合情理,況,苟被告所推銷商品係開立「全額存款」、「優惠理財、「理財存款帳戶」,還贈送六百萬保險,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豈有獲利空間,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戊○、丁○○施用詐術雲雲,惟查:卷附九十一年六年期試算表部分,確實係由被告提供給告訴人戊○乙情,業據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三)第二一頁),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顯係誤認,已失所據。

況九十一年六年期試算表共有五紙,均無載明「保險年齡」、「原保險金額」、「年末保單現價」等欄位,反係以「年期」、「年齡」、「每年提存」、「累計提存」、「現金價值」等欄為,並分別載明「1.全額存款最佳時間複利」、「2.全額存款複利+利差」、「3.用最少存款換取最高獲利」、「4.用最少存款換取未來利差」、「5.回存越多獲利越多」等字樣(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三至一七頁),而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優惠理財-轉出投資試算表,亦明載「年存」、「存足兩年後現金運用」、「優惠存款」等字樣(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屬誤會,且衡諸上開試算表之記載,確將使人誤認係存款商品,並提供高額獲利。

而辯護人上開指稱告訴人戊○前已有投保國寶人壽公司保險之經驗,對於投保程序知之甚詳,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係推銷保險,且告訴人戊○並曾向國寶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並多次向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辦理保單質借均需填寫保單借款約定書,且其上均有記載需依一定利率計算利息,告訴人戊○豈可能全未起疑云云,固有經原審函詢回覆之宏泰人壽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九八)宏壽客字第一八0號函說明並檢送保單質借相關資料、全球人壽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九八)全球壽(客)字第0三一八0一號函說明並檢送保單質借合約書、給付通知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八)國寶法字第0九八0六八號函檢送投保保險單樣本及保單借款借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五六至五七、六0至一一0、一四四至二0五頁)在卷可佐。

然查,被告係以理財存款單、優惠存款商品,存款即送保險方式行銷上開商品,被告並告知告訴人戊○商品之領款方式就如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二頁所示之文宣就是用存款保險單作為憑證以保單質借方式來領款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陸品蓁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至一0二、一0七、一一一、一七一至一七六、一八0至一八三、一八七頁)綦詳,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戊○既誤認保險既係購買理財存款單、優惠存款商品所贈送,並係用存款保險單作為憑證以保單質借方式來領款,則告訴人戊○簽立要保書,踐行投保程序,甚而為保單質借,並無不合之處,況衡諸告訴人戊○直至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時,猶一再囿於被告向其行銷之話術,結證稱:被告說可以先存後提,本金複利滾存,所以領出還是賺到利息,被告當時是說第一年六十萬先當定存,第二年就有再存六十萬,就有一百二十萬複利滾存,而該帳戶的領款方式就如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二頁所示之文宣就是用存款保險單作為憑證以保單質借方式來領款,因為本金複利滾存威力很大,伊不用管需要什麼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明確,益見,告訴人戊○對於被告前開話術確實信而無疑,辯護人所指,礙難採憑。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另有擔任永達保經公司顧問,收取退佣金,蓋被告所推銷商品係開立「全額存款」、「優惠理財、「理財存款帳戶」,還贈送六百萬保險,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豈有獲利空間,給告訴人戊○回饋金云云,並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彰吉林字第0九八00六三四號函檢送告訴人戊○帳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一)第五三至五五頁)相佐,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結稱:所謂佣金是被告九十四年說要作業績,要回饋金給伊,永達保經公司顧問是被告寫的,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三)第六十一頁之要保書上兼職寫永達顧問也是被告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復觀諸前揭交戰手冊、葵花寶典中,對於此問題早已將之列入反對問題處理中「五、這麼好,公司賺什麼?你很內行,知道這麼好,所以這麼好你還猶豫什麼,你決定存了嗎?你決定了,我在告訴你公司賺什麼,其實你知道銀行賺什麼嗎?銀行是不是把每人存的小錢集合成大筆錢之後,用資金運用週轉利差急轉投資獲利來收受存款,回饋存款戶部分利息。

實際上保險公司跟銀行賺得類似,只是銀行賺比較多而已,而存保險公司讓你賺比存銀行多而已。

來這份開戶資料,請你填寫一下,你希望刷卡存還是用銀行戶頭轉存?」(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六七頁),足見,上開交戰手冊對於保險公司何以會有獲利空間,早已備妥回答客戶之話術,益證被告確實係以上開方式行銷無訛,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難憑信。

(6)況衡諸實際,保單質借需付利息,且係按日計息,跨年即成為複利,基本上係供客戶臨時有資金需求才會去為保單質借,保單質借利率是浮動的,保單質借也會影響保單之現金價值,而且只能質借一定成數乙情,業據證人葉明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九至一0、一二、一四頁)綦詳,證人黃玉淇亦具結證稱:所謂優惠存款商品,其實是增額終身壽險即死亡增額壽險,每年可領的錢其實不過是從保單現金價值作部分解約或保單質借,質借要付利息,增加貸款成本,客戶如不知要付,保險公司會用保單價值墊客戶權益會受損,保費繳不出來還會損失全額保費,事實上此商品跟存款不同,存款本金不會被吃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七至一五八、一六0、一六二、一六六、一六八頁)明確,而告訴人戊○、丁○○當時所欲購買之商品並非保險商品,而係資金可供流通運用之存款商品乙情,業經渠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七0至一九六頁),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壽險商品本多具有保單質借之功能,保單質借固然可供為資金運用之方式,然需另行支付利息,且僅能質借一定成數,是與將資金存於銀行,必要時即可提領有別,且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領取保險金,顯見,被告前開所販售與告訴人戊○、丁○○之商品,並非告訴人戊○、丁○○所欲購買之商品,被告於行銷過程中以話術包裝為存款商品,凸顯、運用壽險商品之保單質借功能,而掩飾其為保險商品,使告訴人無從正確評估其所購買之商品實為保險商品,且如無法按年續繳高額保費時,保單之現金價值也將無法得出如試算表所列之數字,並可能因而損失所繳納之保險費,是該等試算表上所呈現之保單現金價值等誘人數字,實際上卻係繫於必須於保險費繳納期間,有充足之資金及浮動之保單質借利率必須維持低檔等條件之下,被告以前開手法、話術,避重就輕,強調高額報酬,掩飾上開商品實為一般增額終身壽險商品,其所為顯屬施用詐術無誤。

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陳稱:因告訴人戊○常出國帶團及需要現金週轉方便,錢放銀行發生意外,沒保障,只有本金加一點利息,伊必須為戊○著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六頁),復又供承:伊賣上開保險商品時,並沒有幫告訴人戊○作保單健檢,並不知道戊○當時有何保險,伊賣給戊○的保險,沒有針對戊○常帶團出國而特別設計,戊○當時是要資金投資不動產,不是要單純買保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二三至二四頁),前後已有不符,且亦與被告前開辯稱:伊有明確告知係保險商品,且報酬率必須要累積二十年才可感受到複利效果云云,顯不相符,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虛,委無可取。

(7)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八十幾年間,伊與戊○曾透過葉明達向國寶人壽投保人壽保險,葉明達有將退庸的金額交給伊轉交給戊○,被告是透過伊及戊○之介紹認識葉明達。

伊與戊○及被告三人幾乎都在同時間購買國寶人壽之保險,伊先買,再來是戊○,再由戊○介紹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7頁),惟依丙○○上開所證,雖能證明告訴人戊○與丙○○及被告前有向國寶人壽購買保險之經驗,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存款送保險」之話術詐騙戊○一節無涉,尚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1.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戊○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各該保單如附表二所示保戶權益確認書上「要保人簽名欄」,擅自冒簽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戊○」之署名各一枚,並持向全球人壽公司以行使,以表示告訴人戊○業已確認保險契約之內容無誤之意,並使告訴人戊○無從因審閱、親簽該等保戶權益確認書,而再次確認所購買商品實係「增額型終身壽險」之保險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二至二八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保單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簽名並非伊親簽,伊亦未授權被告代伊簽名,如果是伊簽的,伊也許可發現商品是保險而非存款,亦非贈送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至一八七頁)明確。

2.況被告亦坦認上開保戶權益確認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告訴人「戊○」之簽名係伊所簽署乙情(見原審卷(三)第二八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如附表二所示之保戶權益確認書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二至二八頁)在卷可佐。

3.至被告辯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因告訴人戊○旅行社業務繁忙又身兼導遊之職,經常不在國內,故始終無法約定親自簽名之時間,伊又急於將上揭保戶權益書繳回,告訴人戊○乃授權伊代行簽名,實際上如伊能與告訴人戊○約好時間,伊仍會送交告訴人戊○親自簽名,此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保單權益確認書係由告訴人戊○親自簽名即明,是伊全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戊○亦自承如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九頁所示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全球人壽公司保戶權益確認書係告訴人戊○所親簽,告訴人戊○當時既未有任何質疑,並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透過被告向宏泰人壽投保,顯見被告並非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才知有保戶權益確認書,足認,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保單之保戶權益確認書確係告訴人戊○授權被告代行簽名云云,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保單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簽名並非伊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至一八七頁)綦詳,被告亦坦認上開保戶權益確認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告訴人「戊○」之簽名係伊所簽署乙情(見原審卷(三)第二八頁),而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戊○同意,始代簽乙情,既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亦未授權被告代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至一八七頁)明確,即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戊○旅行社業務繁忙又身兼導遊之職,經常不在國內,故始終無法約定親自簽名之時間,伊又急於將上揭保戶權益書繳回,告訴人戊○乃授權伊代行簽名云云,復又辯稱:伊不確定當時告訴人戊○是否正在出國期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前後顯有矛盾,且核諸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七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上均載明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簽收即可(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並無需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即代戊○代簽之急迫性,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有疑,礙難採憑。

(3)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九頁所示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全球人壽公司保戶權益確認書雖係告訴人戊○所親簽,然與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如附表二之保戶權益確認書,是否係由被告所偽造無涉,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全球人壽公司保戶權益確認書係告訴人戊○親簽,亦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更無從據以認定前揭如附表二所示保戶權益確認書確係告訴人戊○授權被告代行簽名,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屬誤會。

(三)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分別在宏泰人壽公司之辦公室內、金管會會議室內,所召開之保險爭議協調會中,向在場多數之人指摘告訴人戊○因投資房地產造成自己資金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一九三頁)無訛。

2.且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分別在電話中向證人陸品蓁、吳佩玲,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分別在宏泰人壽公司之辦公室內、金管會會議室內,所召開之保險爭議協調會中,指摘告訴人戊○因投資房地產造成自己資金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被告借錢之事實(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原審卷(三)第二八頁),並與證人陸品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戊○財務狀況有問題,戊○以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三頁),及證人吳佩玲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係打電話說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伊知不知道,被告是說「你知不知道戊○去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偵查卷(三)第四七至四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相符。

3.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板和帳務字第0九七00000二一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即證人陸品蓁任職公司之市內電話雙向聯絡紀錄一份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六0至六二頁)在卷可憑。

4.至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戊○於九十六年間突然指稱伊推銷之保險有問題,要求解約及全額退款,伊懷疑告訴人戊○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致電證人陸品蓁,要證人陸品蓁多關心告訴人戊○之財務狀況、及致電詢問吳佩玲是否知道告訴人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實,並非陳述告訴人戊○確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實,而在宏泰人壽、金管會協調會上所言告訴人戊○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係伊為保護自己,在情急之下脫口而出之自辯之詞,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戊○名譽之目的云云,然查:(1)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告訴人戊○、丁○○知悉受騙,而紛向全球人壽、宏泰人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申訴後,然被告即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六年十二月某日間,分別在電話中向證人陸品蓁、及證人即被告之助理吳佩玲指摘告訴人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情事云云,復接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分別在宏泰人壽公司之辦公室內、金管會會議室內,所召開之保險爭議協調會中,向在場多數之人指摘告訴人戊○因投資房地產造成自己資金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被告借錢雲雲,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戊○、丁○○紛向全球人壽、宏泰人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申訴後,而為上開指摘,顯非出於關心告訴人戊○財務狀況所為,被告所辯已屬無稽。

(2)再核以證人陸品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後來才知道是永達公司的保險出問題,所以被告才打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三、一0八頁),證人吳佩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被告是說「你知不知道戊○去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足見,被告當係欲誤導該等人員認為告訴人戊○係因個人財務不佳,始提出申訴,被告並無以優惠存款名義之不當招攬保單,而以上開不實指摘,毀損告訴人戊○名譽無訛,且被告一再指摘告訴人戊○有因投資房地產造成自己資金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被告借錢之情事,益證,被告確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且其指摘之事已足毀損告訴人戊○之名譽,被告空言置辯,礙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明達及向全球人壽、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查詢告訴人戊○之父所投保保險之保單、要保書及保費繳交方式,以證明戊○對保險知之甚稔;傳喚證人乙○○以證明告訴人戊○曾向地下錢莊借錢情事;傳喚證人吳玲玲(原名吳佩玲),證明戊○於94年間是否向其購買相同之保險商品,然證人葉明達、吳佩玲已於原審到庭經被告詰證在卷,且本件被告係以存款送保險名義詐騙告訴人,與告訴人對保險是否熟稔無關,至於戊○有無向吳佩玲購買相同之商品,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另告訴人戊○有無向地下錢莊借錢,乃屬私德,並未涉及公益,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及查詢之必要。

辯護人另聲請勘驗96年12月5日被告與戊○之電話錄音;向全球人壽公司函調91年11月25日承保之告訴人戊○四份全104終身壽險保險單資料及查詢該公司對該保單有無限制保險金額、向宏泰人壽公司函調94年11月28日承保之戊○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資料,然本院並未以上開錄音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勘驗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予函查上開保險單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規定雖均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五)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參照),附此敘明。

(八)至上開事實欄一、(二)、(四)部分,被告所為,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先後數次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意,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及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得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戊○、丁○○受騙,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其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與上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並無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得利罪、誹謗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永達保經公司之區經理兼保險業務員,為賺取保險佣金及達成永達公司預定之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告訴人戊○住所內等處,出示其上記載不販賣保險之名片,並向告訴人戊○佯稱:其所推銷之產品係「全額存款」、「優惠理財」、「理財存款帳戶」之金融商品,且提出試算表保證全額存款,每年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內,第一年當定存,第二年後把錢存入即可領出,且仍按原存入數額計算利息,且係以本金複利滾存,複利計算利息遠高於銀行、開戶即送保險云云,而以該等話術,掩飾其所販售之金融商品實係「增額型終身壽險」之保險商品,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保險商品係因開立上開帳戶所贈送,而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由告訴人戊○在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之壽險契約要保書上,親簽告訴人「戊○」之姓名,再由被告轉交至宏泰人壽公司,簽定如附表十所示之壽險契約,而逐年存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實際上係供作繳納保費之用之金額予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公司,被告因而獲有宏泰人壽公司基於將上開壽險契約納入退佣金計算及享有達成永達保經公司業績之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一份九十四年底,應該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買這份六萬元的係向被告底下之業務員即證人吳佩玲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核與證人吳佩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是上開公訴意旨認為上開保險商品亦係被告推銷與告訴人戊○購買云云,已屬無憑。

2.又戊○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亦係因聽了被告的行銷,才會跟證人吳佩玲購買上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0頁),且證人吳佩玲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告訴人戊○看伊考核差一點跟伊買,但不是伊主動行銷,戊○說要幫伊(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一二三頁),然查,上開保險商品既係經由告訴人戊○向證人吳佩玲購買,被告就該商品並未為任何推銷告訴人戊○購買之行為,當無從證明告訴人戊○係受被告前開詐欺手法、話術之影響,始購買上開保險商品,且依證人戊○、吳佩玲上開之證述,可知,戊○購買上開保險商品,亦係出於幫助吳佩玲達到業績之目的,是尚難僅以戊○證述其係因被告先前行銷影響,始購買上開保險商品云云,即遽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犯詐欺得利罪。

3.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既無從證明,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

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因同係出於連續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身為永達保經公司之區經理兼保險業務員,當知依保險法第九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保險經紀人係為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保險經紀人,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且須確保廣告內容正確性,不得有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之廣告;亦明知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所屬業務員係保險業務員,並非理財經紀人,所經紀商品係屬人壽保險公司所推出之人身保險,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存款」、「全額存款」或「優惠存款」,而所謂「全額存款」、「優惠存款」僅係保單質借之運用,竟囿於一己之私利,以上開話術、手法,掩飾其所販售之金融商品實係「增額型終身壽險」之保險商品,向告訴人戊○、丁○○施用詐術,詐取上開財產上利益,損及告訴人人戊○、丁○○之權利,並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犯行,且犯後均仍狡卸其詞,全無悔意,並斟酌其前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誹謗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並說明被告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詐欺取財得利、誹謗之犯行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全球人壽一0四終身壽險」、「全球人壽金彩三0六壽險」壽險契約之保戶權益確認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被告於各該保戶權益確認書上「要保人簽名欄」所偽造之「戊○」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及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龍秀/Xuite日誌/回應(0)/引用(0)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要上路...|日誌首頁|年終獎金逾4倍月薪,要扣健保補...上一篇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要上路了...下一篇年終獎金逾4倍月薪,要扣健保補充保費...回應 姓名:許順龍 加我為好友許順龍-財富管理團隊聊聊理財投資風險規劃聊聊休閒旅遊放鬆心情 日誌相簿影音 jerry_hsu's新文章蝶戀花賞櫻團事故保險不理賠?翻車理賠刁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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