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1-§152)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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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 目前線上:878人,瀏覽人次:704418838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1-§152)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十九條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一百二十一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一百二十二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一百二十四條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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