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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4第2項規定於小額消費爭議調解之適用一案 ... 按小額消費爭議,依前揭規定提出解決方案與一般消費爭議案件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所 ... 民國111年01月04日星期二11時01分 :::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iOS&AndroidAPP 線上教學 回首頁 回法務局首頁 . 全站查詢: . . . . . . . . :::現在位置:首頁>解釋令函 字級: 小 中 大 消費者保護類 另存文字檔 | 友善列印 新北市政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4第2項規定於小額消費爭議調解之適用一案 規範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1.05.01.院臺消保字第1010026037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年05月01日 主旨:貴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4第2項規定於小額消費爭議調解之適用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4月26日北府法消字第1011646151號函。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 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並記載第45條之3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按 小額消費爭議,依前揭規定提出解決方案與一般消費爭議案件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 所提出解決方案之要件並不相同,後者依同法第45條之2第1項規定須「當事人不能 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 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此項解決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而於小額消費爭議之情形,係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 場,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因此項 解決方案並無法於調解期日探求未到場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為求慎重,爰規定「應經 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有別於同法第45條之2之2項規定「參與調解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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