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397條-函釋 -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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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登記). 第397條.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 ... 跳到主要內容 ::: 首頁 法規目錄 網站導覽 全國法規 ENGLISH 簡易版 全文檢索 請輸入檢索條件 法規名稱 關鍵字 檢索項目 全選 法規檢索 行政函釋檢索 司法裁判檢索    搜尋    進階檢索 ::: 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110年12月29日 (撤銷登記) 第397條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函釋內容: △自行停業未達1年不能命令解散(現行法已改為6個月) 公司自行停業既未達1年以上(舊法),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命令解散,惟如該公司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尚未辦理解散登記者,則負責人備文申請註銷應認為具有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可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辦理。

(經濟部59年12月11日商56637號) △解散登記經通知補正不為補正時視同未申請解散登記 (註:9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已修正為「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撤銷其登記」,本案該公司雖經申辦解散登記,惟因附件不全及印章不符,經通知補正,迄今已達數月之久,仍未補正送辦,依同法第389條規定,係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則該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屬有瑕疵並未完成,事實上核與「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情形無異,可逕由該公司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

(經濟部63年7月16日商18227號) △主管機關對公司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時,應同時通知法院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77年7月30日法77律法12555號函略以:「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7年7月11日(77)秘台廳(一)字第01660號函復稱『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此項監督權,並不因法人係屬公司組織而有所不同,此觀公司法第2章第6節、第113條、第115條以及第5章第12節有關清算之規定,不難索解。

故公司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時,仍應依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通知法院,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請依法務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77年8月10日商25102號) △撤銷登記處分書送達時發生效力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登記處分者,該撤銷登記之處分,應自撤銷登記處分書送達時,發生效力,與公司是否提起訴願,係屬二事。

(經濟部89年9月29日商89027788號函)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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