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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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本作業規定辦理。

... 作業規範,報本部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內政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96年01月16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11月04日 發文字號: 台內會字第1100361905號函 法規體系: 會計 立法理由: 內政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規定修正規定對照表.pdf 全文檔案: 內政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規定修正規定.pdf 圖表附件: 內政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規定修正規定第8點附表.ods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為加強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各單位、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及非營業特種基金(    以下簡稱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管制    及考核,以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部預算,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預算執行及管考作業,依中央   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應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   作業規範,報本部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四、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   業規範,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構)、學校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如有隱匿不實或       造假情事,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       項。

  (二)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回該部       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       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有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       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        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部各單        位及所屬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       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       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       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       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率       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四款規定       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本作業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生效前,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同意由   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前點第五款規定保存及控管。

六、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   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於奉核後應於一週內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       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       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於每季       公開,並將公開之資訊錄案,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三)經本部備查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前項第二款應按季公開之資訊,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應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    臺。

七、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   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畫之補(捐)助資訊       ,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       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       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八、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依其所定補(捐)助作業規範辦理之督導及考核情形,應簽陳   機關首長核閱後,專卷妥善保管備供查核。

  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就所撥補(捐)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及管考,並於年度終    了後二個月內,填製該年度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    表),報本部備查。

九、本部於必要時得組成管考小組,定期或不定期以抽查方式,考核其作業規範及預算之實   際執行情形。

十、管考小組編組由本部秘書室、政風處、會計處相關人員組成。

十一、考核結果經評定確依作業規範規定辦理之有功人員應予獎勵;未訂定作業規範、未報    經本部核定或未確依作業規範辦理者,應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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