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與個人補捐助經費及管考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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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 ,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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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與個人補捐助經費及管考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104年04月02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07月27日
發文字號:
府主預字第1100176874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主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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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
,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之本府各機關,指編列單位預算或其分預算之公務機關,
或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或其分預算之特種基金管理機關(構)。
本規範所稱之主管機關,指本府各一級機關。
三、本府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除須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定
補助額度者外,其餘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
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另民間團體所獲補(捐)助經費不得轉為
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
(二)補(捐)助經費應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對同一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含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
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
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五、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作業
規範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
(二)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對
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其涉及刑事者,並追究
相關法律責任。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對象應依政
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
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
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
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建
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
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
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
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
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如尚有結餘款者,
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明確規範其處
理方式。
(九)受補(捐)助經費,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
)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
對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將追究
相關法律責任。
六、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網際網
路公開:
(一)依第四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
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
資訊應每半年公開。
七、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
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並應將對民間
團體補(捐)助之資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透
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
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八、本府各機關對於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建立適當之督導
及考核機制,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督導及考核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定期或不定期採書面或實地方式查核;查核時應就其經費結報
資料與原申請補助計畫等,詳實核對其經費運用之合理性,並切
實檢視其辦理之活動是否依原申請補助計畫執行或其執行成效是
否符合原申請補助計畫所述之效益等。
(二)應覈實依前點規定檢查受補(捐)助案件是否有重複申請或超出
所需經費情形,以避免有隱匿不實、造假或未依補(捐)助用途
支用、虛報等情事。
九、本規範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由受
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五點第五款規定保
存及控管。
十、本市所轄復興區公所得參照本規範規定,自行訂定其對民間團體與個
人補(捐)助經費之相關作業及管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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