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與個人補捐助經費及管考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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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 ,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與個人補捐助經費及管考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104年04月02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07月27日 發文字號: 府主預字第1100176874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主計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為加強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   ,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之本府各機關,指編列單位預算或其分預算之公務機關,   或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或其分預算之特種基金管理機關(構)。

  本規範所稱之主管機關,指本府各一級機關。

三、本府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除須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定     補助額度者外,其餘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     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另民間團體所獲補(捐)助經費不得轉為     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

  (二)補(捐)助經費應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對同一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含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       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   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五、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作業   規範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

   (二)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對     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其涉及刑事者,並追究     相關法律責任。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對象應依政     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     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       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     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建     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     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     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     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     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如尚有結餘款者,     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明確規範其處     理方式。

  (九)受補(捐)助經費,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     )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     對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將追究     相關法律責任。

六、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網際網   路公開:   (一)依第四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     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     資訊應每半年公開。

七、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   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並應將對民間   團體補(捐)助之資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透   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   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八、本府各機關對於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建立適當之督導   及考核機制,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督導及考核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定期或不定期採書面或實地方式查核;查核時應就其經費結報     資料與原申請補助計畫等,詳實核對其經費運用之合理性,並切     實檢視其辦理之活動是否依原申請補助計畫執行或其執行成效是     否符合原申請補助計畫所述之效益等。

  (二)應覈實依前點規定檢查受補(捐)助案件是否有重複申請或超出     所需經費情形,以避免有隱匿不實、造假或未依補(捐)助用途     支用、虛報等情事。

九、本規範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由受   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五點第五款規定保   存及控管。

十、本市所轄復興區公所得參照本規範規定,自行訂定其對民間團體與個   人補(捐)助經費之相關作業及管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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