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存保證背書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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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公司抗辯:一、系爭本票係C公司負責人應B銀行之要求,所為A公司向B銀行借款之「隱存保證背書」,未依C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有違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不生效力;二、B ...
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隱存保證背書之效力
◎王彩又律師95/05/05
壹、案例
A公司為向B銀行借款擔保,簽發本票乙紙,並要求C公司在其簽發之本票背書,由A公司交予B銀行擔保貸款債權,事後A公司並未清償該筆借款,B銀行持該經C公司背書之本票,訴請C公司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C公司抗辯:一、系爭本票係C公司負責人應B銀行之要求,所為A公司向B銀行借款之「隱存保證背書」,未依C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有違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不生效力;二、B銀行明知系爭本票上C公司之背書係隱存保證之意思,並非票據法上之背書,其取得系爭本票顯有惡意,C公司不負背書人責任;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B銀行逾期提示,已罹於時效。
貳、問題
一、何謂隱存保證背書?效力為何?
二、何謂票據取得之惡意抗辯?本案例得否為惡意抗辯?
三、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之效力分別為何?
四、何謂空白授權票據?本票之到期日可否授權第三人填載?
參、解答
一、隱存保證背書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於票據上背書之方式,達成保證目的之行為。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乃有以上開公司法規定據以抗辯,謂隱存保證背書實為保證,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不生保證之效力云云。
惟實務上就隱存保證背書之效力,認為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
二、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謂之惡意抗辯,亦即票據債務人對惡意之票據取得人,得為抗辯。
此項規定於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
是以此處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存在有抗辯事由。
本案例C公司得否以B銀行明知本票上C公司之背書係隱存保證之意思,並非票據法上之背書,主張B銀行取得系爭本票顯有惡意,C公司不負背書人責任?此可參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之見解,因B銀行並非自C公司處取得票據,應無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惡意抗辯之適用:「執票人取得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之票據,不論背書人為轉讓之意思而背書,或隱存保證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縱執票人明知本票上之背書為隱存保證之意思而取得票據,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且被上訴人非自維力公司處取得,並無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惡意取得可言。
」
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之前段通稱為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即未記載該事項,該票據無效。
而本票之絕對的應記載事項最應特別注意為票面金額及發票之年、月、日等,未記載一定金額或本票之發票日,該紙本票依法係無效。
而本票之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未記載到期日時,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明文規定。
故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該紙本票並非無效,而是視為見票即付。
四、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而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行為。
因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故得認現行票據法係承認空白授權票據。
而以空白授權票據,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記載之事項,是否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相對的應記載事項是否亦可授權為之?實務見解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之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故發票人所交付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但已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則執票人自得依授權填載本票之到期日並據以提示本票,該紙本票即非見票即付之本票,從而計算追索權時效自應自票載到期日起算。
註:本案例係改寫自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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