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 條 - 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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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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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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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6 條
(股東適格性審查)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
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
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
同。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
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
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
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
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者,不得將其股票設定質權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但於金融機構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在
原質權存續期限內,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項辦法所定之適格條件不符者
,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
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三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
視為已核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
未依第二項、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而持有金
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
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090.07.09一、參酌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有關銀行股東股權審核之管理機制,並參考巴塞爾委員會
二十五項有效銀行監督管理之中心原則、歐盟第二號銀行指令、德國、美國、英
國、新加坡及香港等對銀行大股東持股於符合「適當人選」(fitand proper)
之原則下,持股比例得予以提高之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以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
公司時,其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十
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至於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超過
一定比率者,應進行事先之資格審查,爰參酌歐盟等國家對主要股東持股均採分
級核准門檻,於第二項規定持股擬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及
百分之七十五等四級門檻時,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利主管機關監督主要股東
資格適當性,並於第三項規定其持股適格條件,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又該等
股東申請核准之方式,可由申請人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由申請人通知金
融控股公司,再由金融控股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等二種方式。
三、為法律安定性考量,於第四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機構之股份,因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而持有該控股公司之股份時,其雖不符主管機關規
定之適格條件,但仍得繼續持有該股份,惟不得增加持股。
四、參考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申報生效之立法例,於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於第二
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五、為落實股東適格性審查規定之執行,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
第六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准持有股份者,主管機關得限制該等未經核
准而持有股份之表決權。
六、為及時掌握及瞭解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持股情況,以強化對金融控股公司股東股權
之管理,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持股百分之十
以上之股東應按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其持股變動及設質情形。
098.01.21一、為強化對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權人審核之管理,參酌日本立法例及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二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
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二、現行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並刪除「通知金融控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及百分之七十五之核准門檻。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修正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以
期明確;又為防止金融控股公司股東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本法對同一人或同
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規範,該二項持股方式增列「單獨、共同或合
計」之文字,並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
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入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內計算。
四、現行第三項順移至第五項,並擴大授權範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
申請核准持股者,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適格條件、資金來源、出質情形
、持股數及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均由主管機關
訂定辦法規範。
五、現行第七項、第八項前段及末段有關出質情形及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已可
納入第五項之規範範圍,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逕依該項辦法規定辦理申報公告
,毋須通知金融控股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辦理申報公告,爰予刪除各該規定。
至現
行第八項中段則移列至第六項,並增訂但書規定,於金融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前所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於原質權存續期間內,不受禁止受
質之限制,以保障該金融機構於轉換前辦理授信業務所取得之債權擔保。
六、現行第四項順移至第七項,並配合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酌予修正引用之項
次及文字。
七、現行第五項順移至第八項,除配合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酌予修正引用之項次
外,並定明核准處理期間之計算以營業日為準。
八、為貫徹股權之透明化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並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爰增訂第
九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持有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
之有控制權股東,應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九、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十項,又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權人資格
適當性之制度,參考英國金融監理總署FSA立法例有關未經主管核准而讓售股
份之限制規定,修正本項規定為未依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
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其超過核准持股部分無表決
權,並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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