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決字第111號 - 國防法規資料庫-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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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因訴願人於100年7月15日屆滿上尉階服現役最大年限15年,經陸令部以101年8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0131號令(以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解除召集,溯自100年7月15日零時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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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發文字號:
101年決字第111號
發文日期:
101.12.19
附檔:
內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1年決字第111號 訴 願 人:○○○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訴願人因解除召集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8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0131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上尉通信安全官,前於83年10月4日入伍,84年1月23日初任陸軍步兵少尉,並服役至87年4月22日24時以中尉階退伍,旋於88年10月15日再考入陸軍89年度志願役預官班,於89年3月2日初任陸軍少尉通信官,93年4月1日晉升上尉,96年12月28日經陸令部以鄭檢字第0960024335號令核定轉服常備軍官,並於97年1月1日生效。
嗣因訴願人於100年7月15日屆滿上尉階服現役最大年限15年,經陸令部以101年8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0131號令(以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解除召集,溯自100年7月15日零時生效。
訴願人不服,主張其完全放棄自84年1月23日零時起至87年4月23日零時止之服役年資與中尉三級之薪餉,重新再通過考試及入伍集訓,並以少尉一級任官,此與原官階申請志願入營之情形不同,故計算其服現役最大年限時,不應將前揭期間之年資併入,否則其未以中尉三級任官並享有該官階之薪餉,卻要承擔退伍前擔任軍職之年資,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立法本旨,故系爭處分將其84年1月23日至87年4月23日服役期間併入其服現役最大年限計算,進而核定解除召集,洵屬違誤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第2款規定,常備軍官,自任官之日起役;現役以在營任軍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上尉服現役最大年限15年;常備軍官,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予以退伍。
又同條例第17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15條第1項、第1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
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前於84年1月23日以陸軍步兵少尉任官(第1次任官)起役,並服役至87年4月22日24時以中尉階退伍;復於88年10月15日考入陸軍89年度志願役預官班,於89年3月2日再次以陸軍少尉通信官任官(第2次任官)服役,陸令部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條規定,將訴願人84年1月23日至87年4月22日服役期間,併入核算訴願人上尉階服現役最大年限15年並核定解除召集,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訴願人固有84年1月23日初任陸軍步兵少尉(第1次任官)起役至中尉階退伍之事實,惟訴願人報考陸軍89年度志願役預官及指職軍官甄選,獲錄取並依該招生簡章規定接受軍官基礎教育(含入伍訓練、分科教育)經考核合格,再任陸軍通信兵少尉(第2次任官),此有上開招生簡章及總統核發之任官令影本在卷可稽,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雖明定軍官自任官之日起役,然在本件訴願人有兩次少尉任官,且均經總統核發任官令之情形下,究應以何次任官時點起算服役年限,不無疑義,則陸令部逕以訴願人第1次任官之時點,核算其最大服役年限,尚嫌率斷。
(二)又訴願人於87年4月23日以中尉階退伍,其身分為後備軍官,非招生簡章所定社會青年、在營士兵或義務役預官之甄選資格,應不符合召訓之對象,惟已無法探究或追溯何者責任等情,為陸令部答辯書陳明在卷,顯見本案係因機關審核疏失,致發生訴願人有重覆任官之情形,且卷附訴願人之兵籍表亦載明其任官及晉任紀錄,惟陸令部並未以後備役軍人再入營服役之方式處理,而使訴願人重新任官起役,復將其先前之服役期間,併計其最大服役年限,而由訴願人承擔因機關疏失所生之不利益,難謂妥適。
三、綜上,本件訴願人重覆任官,既屬機關之疏失所致,且第2次任官起役並非無效,則陸令部逕自訴願人第1次任官之時點,起算其最大服役年限,是否合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意旨,非無研酌餘地。
爰將系爭處分撤銷,由陸令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張 兀 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部 長 高 華 柱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81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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