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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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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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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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司法>院本部>少年及家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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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
第一章通則
第74條
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第75條
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三、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三項、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76條
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第77條
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
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
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或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參與程序。
前二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但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78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
第79條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80條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第81條
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第82條
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83條
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第84條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85條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86條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
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第87條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
第88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89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
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
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
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第90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失效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
第91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
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92條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第93條
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
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第94條
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第95條
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96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第97條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二章婚姻非訟事件
第98條
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99條
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二、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
聲請人就前項數項費用之請求,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聲請人為前項最低額之聲明者,應於程序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法院應告以得為補充。
第100條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第101條
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經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02條
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03條
第九十九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合併請求裁判。
關係人為前項合併請求時,除關係人合意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外,法院應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章親子非訟事件
第104條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第105條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
第106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第107條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第108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第109條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110條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第111條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第112條
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
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
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
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
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
第113條
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第四章收養事件
第114條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115條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
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
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第116條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第117條
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118條
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19條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第五章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120條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21條
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22條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123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124條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六章親屬間扶養事件
第125條
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26條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第七章繼承事件
第127條
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128條
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第129條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繼承人依法院命令提出遺產清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30條
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第131條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132條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33條
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第134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第135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136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之事由。
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第137條
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138條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第139條
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
第140條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第141條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第142條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43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144條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第145條
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146條
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第147條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第148條
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
第149條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50條
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條之報告及有關計算之文件,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151條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第152條
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
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第153條
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第九章宣告死亡事件
第154條
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
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之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
第155條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第156條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57條
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
第158條
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達於前項所定之人。
第159條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160條
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第161條
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應於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
三、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四、撤銷或變更之事由。
前項第四款之事由宜提出相關證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準用之。
第162條
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第163條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十章監護宣告事件
第164條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
十四、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
十五、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165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166條
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
第167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第168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第169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170條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應由第一審法院公告其要旨。
第171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第172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監護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173條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74條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第175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176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
第十一章輔助宣告事件
第177條
下列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二、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
三、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輔助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八、關於聲請許可事件。
九、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其他輔助宣告事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78條
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179條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180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十二章親屬會議事件
第181條
關於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專屬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酌給遺產事件。
二、關於監督遺產管理人事件。
三、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四、關於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事件。
五、關於提示遺囑事件。
六、關於開視密封遺囑事件。
七、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五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第四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三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
第五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182條
法院就前條第五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第183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準用之。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其他聲請法院處理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準用之。
第十三章保護安置事件
第184條
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
三、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關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85條
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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