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親屬.物權.繼承)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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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 ... 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本人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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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親屬.物權.繼承)
1.民法(總則.親屬.物權.繼承) 1-1民法(總則.親屬.物權.繼承)【3009-01】 1-2民法(總則.親屬.物權.繼承)【3009-02】
一、甲乙結婚登記後育有一子丙,甲失蹤滿七年,乙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甲遺留財產A、B屋。
委任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協議A屋由乙繼承,B屋由丙繼承之。
經數年後,甲返還台住所,始發現死亡宣告之事實,遽向法院撤銷之。
試問:(一)乙因生病住院,將A屋出售500萬元,醫療費用支出100萬元,其法律關係為何?(二)丙繼承登記後隨即將B屋贈與丁,其法律關係為何?
擬答:
(一)甲得向乙請求返還現存利益:
1.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依題意,甲與乙為結婚之登記,婚姻有效,故乙為甲之配偶。
同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為甲之當然繼承人,得繼承之。
2.民法第967條第一項規定,稱直系血親,謂己身所從出,或己身所出之血親。
依題意,甲有子丙,係屬從己身所出,故甲與丙間為直系血親之關係。
同法第1138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卑屬得為遺產繼承人。
3.民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人(具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
依題意,配偶乙與甲具有身分上之關係,係屬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4.惟死亡宣告後推定甲死亡,乙、丙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一款、第1144條第一款規定,乙、丙平均繼承甲之遺產。
惟乙丙約定分別繼承A屋與B屋,基於尊重當事人協議,該繼承發生效力。
5.家事事件法第163條規定,撤銷死亡宣告裁定確定時,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另民法第182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所謂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
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依題意,甲撤銷死亡宣告裁定前,乙係屬善意行為繼承甲之遺產,因生病住院,將A屋出售500萬元,醫療費用支出100萬元。
故乙僅就現受利益之限度,即繼承財產總額扣除支出醫療費用賸餘400萬元返還予甲。
(41台上637判例)
(二)甲得向丁請求返還現存利益:
1.丙為善意第三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利益已不存在,受領人丙因此免負返還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題意,丙將B屋贈與丁時,該屋所有權已變更登記,且未獲得其價金,係屬其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
2.丙將B屋贈與丁時,係屬有權處分,無償受益人丁與甲之利益發生衝突時,應於適當之讓步,以符合民法價值上之判斷。
故丙將B屋無償讓與第三人丁,甲得向丁請求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甲無權代理乙向丙買受土地一筆,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但乙拒絕承認該契約,丙因此受有損害50萬元,有無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於乙拒絕承認後,丙得否主張其為出賣人,請求甲給付600萬元價金?
擬答:
(一)丙得向甲請求50萬元:
1.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裡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依題意,乙拒絕承認該契約,依民法第115條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2.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賠償,實務與學說之見解如下:
(1)實務見解:相對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契約有效利益之程度(僅得請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85台上2072裁判)
(2)學說見解:所謂賠償應包括信賴利益(行為時不知無代理權),否則應負履行利益。
3.依題意,丙為善意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應受其保護,通說認為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但不得大於履行利益,故丙得向甲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丙不得向甲請求600萬元:
1.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惟甲係無權代理,並無本條之適用,故丙不得向乙請求給付600萬元。
2.如上述實務見解,甲係無權代理,丙不得超過契約有效利益之程度,故不得向丙請求給付600萬元。
1.民法(總則.親屬.物權.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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