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如何聲請死亡宣告? 洪幼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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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 第2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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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幼珍律師法律諮詢網服務領域諮詢案例法律專欄媒體報導法律小常識聯絡我們回首頁 > 法律專欄>律師專欄>Q.如何聲請死亡宣告?洪幼珍律師Q.如何聲請死亡宣告?洪幼珍律師點擊圖片放大商品名稱:Q.如何聲請死亡宣告? 洪幼珍律師詳細介紹:Q.如何聲請死亡宣告? 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概說Q.請問在哪些情況下應聲請死亡宣告?A.:失蹤人失蹤達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後(一般為7年,遭遇特別災難為1年),因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可向失蹤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調查後,以裁判宣告失蹤人死亡,使利害關係人在財產或親屬上的法律關係能予確定。
例如家人長期離家音訊全無,所遺留的房地產無法處理、配偶也無法再嫁娶,此時即可向家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法院對家人為死亡宣告。
聲請要件:依民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627條規定向法院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聲請程序: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經法院准許後,由法院發公示催告裁定,裁定內會記載陳報期間。
(二)因應莫拉克風災之特別處理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98年8月28日公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資處理,自公布之日起,適用期間為三年。
對失蹤人之處理,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查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
」第3項:「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第4項:「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第5項:「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第六項:「前兩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40條規定」。
第七項:「本條例施行前,檢察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核發之死亡證明書,適用前四項規定。
」(三)公示催告裁定內法定期間如何計算?Q.:請問收到失蹤公示催告後,內載「登報後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內,另行持刊報證明、公示催告裁定、印章向法院具狀聲請死亡宣告」。
請問「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是何意?A.:裁定內所指之「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中的陳報生存期,是指自該失蹤公示催告內容最後刊登在法院公報或新聞報紙上最後刊載之日起之一定時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629條第1項要有6個月以上的陳報期間),在該6個月以上的法定陳報生存期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即為「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
在該三個月期間內,再依收到的公示催告內所要求的文件至法院辦理後續程序即可。
舉例說明:例如您在今年11月底收到失蹤公示催告裁定,因裁定上要求登載在報紙上的時間要7日以上,如您從12/1-12/7在較多一般人閱讀的報紙上登載該失蹤公示催告內容後,從12/8起六個月內(即12/8到隔年6/8),為陳報生存期間屆滿的意思,所以自隔年的6/9起至9/9,這三個月內,必須以書狀將您當初12/1-12/7的刊報證明、法院送達的公示催告裁定、寄至失蹤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繼續辦理死亡宣告。
相關法律條文:民法第8條第1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2項:「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3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民事訴訟法第626條第1項:「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27條:「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629條第1項:「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第2項:「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第3項「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兩個月以上。
」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1項:「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第2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更多商品Q.欠債不用還錢?談消滅時效期間 洪幼珍律師Q.欠債不用還錢?談消滅時效期間 高雄 洪幼珍律師經常有人借錢給他人,之後債務人既不還錢,甚至搬家找不到,時光荏苒,十幾年經過後,債權人居然發現欠債的人住豪宅、開名車,此時,債權人如果還未取得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還錢,但向法院起訴時,債務人只須向法官說「我借錢已經超過15年」,法院就會以債權人的債權巳罹於時效而駁回債權人的起訴;如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先向稅捐機關調取債權人的財產及所得清單,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此時債務人亦可以「債權人拿到執行名義後,已經超過15年都沒有執行,時效已經消滅」為理由,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求撤銷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審查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在15年內再聲請強制執行,會認為債權人的權利已因長期不行使而消滅,也會判決債權人敗訴,此時債權人將無法再向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
以上是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制度」,主要目的在於尊重現在的事實秩序、避免舉證困難及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等理由,而消滅時效的期間主要可分為下列幾種:(一)15年長期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也就是請求權的時效原則上是15年,是法律特別規定某些請求權時效期間較短,則適用較短時效(如二、三、四)。
例如借款、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都是15年;特別要注意的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賣方長期未將不動產過戶登記給買方,如買方在買契約約定過戶時間起,超過15年才請求賣方過戶,賣方在訴訟中只須表示約簽立後已超過15年期間,買方即會受敗訴判決。
(二)5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以租、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勞保費、公寓大廈管理費、勞工薪資及加班費、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的時效期間均為5年。
(三)2年消滅時效期間:較常見的是因車禍、通姦、誹謗或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即自知道加害人起算的時效期間為2年,但自事件發生起,如已超過10年才知道加害人,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不能請求。
(四)其他時效期間:因民法及其其特別法規定的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繁多,從2個月到5年,較重要的是票據的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1、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支票對發票人的追索權,自發票日起,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3、支票執票人對前手(背書人)的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
4、支票背書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2個月。
以上簡單介紹我國的時效消滅制度,希望大家特別注意時效期間,懂得「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以免空有借據或判決而無法向債務人求償。
Q.借錢不還是否構成詐欺? 洪幼珍律師Q.借錢不還是否構成詐欺? 高雄 洪幼珍律師壹、什麼是詐欺罪?一、刑法第339條明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故此,詐欺罪之要件應可析分為:1、行使詐術;2、相對人陷於錯誤;3、相對人為財產上之處分;4、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5、各要件間具有因果關係;6、詐欺故意;7、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下僅擇要說明。
二、所謂行使詐術,只要是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方法均屬之,例如詐稱普通皮包為名牌包,詐稱投資卻用作賭博等均屬之。
而行使詐術後,尚須使相對人因該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因而受損害。
簡單的說,詐欺罪之成立,主要的爭點多半在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詐術」之性質及各要件之間是否具有環環相扣之因果關係,如果各要件的順序錯誤或欠缺其中一個因果關係時,就不會成立詐欺罪。
貳、借款不還與詐欺罪之關係:一、借款不還在時間之順序上,是應該區分為「借款時」及「不還時」。
然而,多數人會認為因為債務人借款後「不還錢」,所以「借款時」應該成立詐欺罪。
此種想法雖有其現實及情感上之考量,但是就法論事上,恐有不夠周延之處。
二、以借款投資為例,如果行為人於借款當時(亦即行為時)告知相對人會將借款投資於某公司,事後也如實投資,但因金融風暴影響,而使所有投資落空無法清償借款。
此時,因行為人於「借款時」之理由與「實際借款之用途」之事實一致,故不符合「施用詐術」此一要件。
縱使事後於「還款時」不斷規避責任或脫產,也僅僅是發生民事借款返還責任或刑法第356條詐害債權刑責之問題。
三、再另舉一例,如行為人與相對人間過去曾有多次借款紀錄,而行為人也都依約如期還款,之後行為人又以投資為由而借款,然事後卻將該筆借款用於賭博用途。
此例中,雖然行為人確有使用詐術之事實,然而相對人交付借款之理由卻是基於行為人過往之交易紀錄良好,至於行為人借款之理由為何則根本不重要。
亦即,相對人不是因為行為人所施詐術而交付借款,而係因行為人債信良好而交付借款,所以,本例中因施用詐術與交付借款欠缺因果關係,故亦無詐欺罪之適用。
四、法院判決曾認定下列行為構成詐欺罪:(一)98年度台上字第7270號判決認為,行為人使用人頭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續將請領之空白支票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致該他人無法兌現受有損害,應成立詐欺罪。
(二)98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認為,行為人從未依約投資坎城影展影片投資案,仍捏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並發放獲利金額,事後再以購買影片極需大量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被害人借款達八仟餘萬元,是使被害人誤認其有快速清償之能力,可於短時間內還款才借款並受損害,應成立詐欺罪。
(三)89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明知其經營之食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遭大量退票,並預知其無還款之能力,仍以將有出貨款項收入可資還款為由,向被害人借款三佰餘萬元,事後立即避居大陸,致受害人無法求償受有損害,應成立詐欺罪。
參、結論:一、因犯罪的成立要件,略可分為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以詐欺罪為例,行為人必須客觀上有詐欺的行為,主觀上有詐欺的故意,才可論以詐欺罪。
主、客觀要件倘缺其一,即無犯罪可言。
因此,犯罪,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兼具客觀要件(詐欺行為)及主觀要件(詐欺故意)者而言。
至為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不具主觀要件,而於事後經轉念後方符主觀要件者,則屬刑法所不處罰之「事後故意」,此時,僅可依其他法律,如民法、信託法等法規請求損害之賠償。
二、所謂「借款不還」構成詐欺罪,並非正確之用語,其內涵應該是指,行為人於「借款時」施以詐術,使行為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於「不還時」確認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言。
亦即,「不還」僅係推認相對人「受有損害」此一要件,但與行為人確有「行使詐術」之事實則無必然關係。
故此,若欲檢驗詐欺罪之成立與否,首應確立詐欺罪之「行為時」即是「借款時」此一概念,方有進一步檢驗是否成立犯罪之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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