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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3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 151條及第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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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家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1號林英荷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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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家寧109年度家調字第61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林英荷之家事裁定正本1件。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3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
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本院受理109年度家調字第61號離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林英荷
得於上班日隨時來院(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176號)領取
。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家調字第61號
聲請人林燦朝住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169巷14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C10****897號
相對人林英荷住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七都鎮黃厝新
村18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我國
人民,是我國就本件離婚訴訟確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存在無訛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
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所明定。
此項以夫妻之住
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
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
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3款
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
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
觀諸75年間民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
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
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95年
度台抗字第595號分別著有裁定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兩
造係於民國92年11月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結婚,有基隆市仁
愛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19日基仁戶字第1090000876號
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駐外機關驗證之結婚證明書(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可資為證。
另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
19日移署資字第1090032443號函所載相對人林英荷於93年申
請來臺探親,因逾期未補件不予許可等語及申請來臺依親相
關資料,顯見兩造婚後未於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有效管轄
區域內)有共同設定之住所,亦無經常居所。
再者,本件訴
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未入境臺灣等情事,則本件訴之原因事
實亦係發生於大陸福建省,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1、2、3款、第2項等規定,認聲請人居所地之本院有
管轄權。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本件無從定其
管轄法院,相對人在我國亦無住居所,是而應由中央政府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 法官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
股別:寧
發布日期:109-05-27
更新日期:109-05-27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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