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337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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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民事訴訟法 ( 民國96年12月26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7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 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77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 加。

檢視現行法條 第377-1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 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 用前四項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379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 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 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 視為和解筆錄。

檢視現行法條 第380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03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檢視現行法條 第406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檢視現行法條 第406-1條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 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 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

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 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 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0條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調解委員於 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3條 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 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 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4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 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6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2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6條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 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檢視現行法條 第574條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 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 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 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 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 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

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

檢視現行法條 第577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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