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377-1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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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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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377-1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377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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