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377-1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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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377-1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377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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