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中主權概念的地位與演變」 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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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See Helmut Steinberger, "Sovereignty," in Encyclopeida of International Law, Rudolf L. Bindschedler et al eds., Amsterdam: North-Holland Publishing and ...  「國際法中主權概念的地位與演變」  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五卷,第四期,民八十五年七月,頁77-108。

壹、前言 十六、十七世紀時,伴隨現代國家體系的形成,國際法也逐漸發展並成為國家之間的行為規範。

而以探討國家理論展現在世人面前的主權理論,被國際法學者借用描述國與國之間關係,而很快的就成為國際法理論的核心概念。

因此,為方便區分起見,學者稱描述國家內部的主權概念為「國內主權」(或「內部主權」),而在國際法上的應用則被稱為「國家主權」(或「外部主權」)。

這項主權概念的外部應用,和國內主權理論緊密相關,即主權國家在其領土範圍之內不承認任何其他更高權威的合法性。

這是一項延伸國內主權理論邏輯的推論結果:「國家在其範圍內有宣稱不受其他限制和控制的自由,則必須同樣承認其他國家在其範圍內也具有相同的自由。

」因此,主權概念乃被使用描述國家的內部權力和外部關係。

由於早期國際法向政治理論借用主權概念時,「絕對主權」理論已獲得廣泛的認同,且各國君主皆希望在取得國內統治地位的同時,也能排除外國或教會的控制影響,因此早期國際法反映歐洲政治社會的變遷,強調「絕對領土主權」(absoluteterritorialsovereignty),此一理論認為國家權威非但在其領土內是至高無上的,而且也不存在有其他更高的權威或國際法律可以約束其主權行為。

進入二十世紀初後,國家的互動關係增加,使得國際法的發展廣受各國的重視和支持,絕對領土主權理論乃有修正的必要;於是「有限領土主權」(limitedterritorialsovereignty)(或「相對主權」relativesovereignty)理論乃逐漸取代傳統絕對領土主權理論。

簡言之,相對主權是在傳統觀念之中,加入了「不違反國際法」的但書,因此主權觀念開始與國際法產生辯證的結合,國家於是成為國際法的主體,享有國際法上的權利與義務。

本文分為三部份:首先將討論主權概念在不同國際法理論中的地位和角色,以及這些理論對於主權概念的爭議等,這些國際法理論包括自然法理論、實證法理論、政策法學派、批判法學派以及女性主義取向等。

其次,探討當代國際法發展中,主權概念主導下的主要理論和規範,其中外部獨立與內部自主是國際法主權概念所代表的主要意涵和特性,而伴隨著這兩項特性,由國家主權乃延伸出主權平等與不干涉兩項原則。

最後,本文將針對近年來(尤其是冷戰後),國際法學者對於主權概念在國際法中角色的爭議,討論主權概念是否應該揚棄使用等,以期進一步瞭解主權概念在當代國際法中的角色與未來發展。

貳、國際法法理學中的主權概念 國際法理論的發展與主權概念是密不可分的,不同的國際法理論或學派對於國際法的性質、法源、與國內法的關係、以及國家間的關係等,均有其各自不同的定義和解釋。

不可否認的是,自從十九世紀以來,國際法受到實證主義學派的影響,形成一些主導的實證國際法概念和原則。

但是,其他國際法理論對於相關議題和原則的討論和批評,也使得國際法的發展更加多樣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議題之一就是國家主權(statesovereignty)(或外部主權externalsovereignty)概念的地位和角色。

一、自然法理論 自然法概念可以溯源於古希臘時期,亞理斯多德認為自然法概念同等於人的本性,即一種「非靜態且具有內在傾向去尋求自我保存和滿足」的本性。

自然法的歷史也可以從羅馬時期的法學家觀點中獲得證實,例如西賽羅(Cicero)指出有一種真正的法律是構成「世界國家的憲法」,這種真正的法律就是一種正義的理性(rightreason)。

根據西賽羅的看法,自然法是放諸四海皆準,對所有人類和國家都具有相同的拘束力。

在歐洲中古時期,自然法觀念轉而和宗教哲學相結合,這種結合以聖湯瑪士艾奎納(St.ThomasAquinas,1226-1274)的理論為代表,他認為自然法可被視為是「反映在人類中之上帝的神聖理性」。

艾奎納的理論代表著基督教神學的自然法觀點,他建構了一套嚴謹的法律階層體系,這套體系的最上層是至高的神聖法(divinelaw),而從屬於神聖法,且為神聖法之中能被人類理解的法律就是自然法,體系的最下層就是由自然法所導引出的人造的實體法。

十六世紀起,自然法理論逐漸脫離基督教神學觀點,思想家開始將自然法解釋為人的理性或本性的體現,學者也開始將他們的學說理論應用至國際法理論的討論之中。

十七、十八世紀是自然法學的鼎盛時期,各個學派對於自然法的解釋有很大的差異。

進入十九世紀,由於各種新興法學派(尤其是實證法理論)的圍剿,自然法學逐漸衰弱。

到了二十世紀,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自然法理論又再次的回到社會與法律哲學探討的領域之中。

尤其是戰後兩項國際人權條約的簽署,其主要法理基礎就是受到自然法觀念的影響所致。

自然法認為法律是「經由神聖創造或合法化,或者是經由客觀理性推演體現而得的一種規範的秩序」,自從十六世紀起,維鐸力亞(FranciscodeVitoria,1480-1546)、格勞秀斯(HugoGrotius,1583-1642)以及伐拓(EmericdeVattel,1714-1766)等三位國際法學者,對以自然法學說為出發的國際法理論有諸多貢獻。

三位學者皆認為所有的國際法原則,並不是由人為有意的選擇而決定的,而是源自於具有永久和普遍性效力的正義原則,且可由人類的理性探尋獲得的,對他們而言,自然法加諸於所有國家共同的權利與義務。

二十世紀的新自然法學者包括馬里旦(JacquesMaritain,1882-1973)、 富勒(LonL.Fuller,1902-1978)、羅爾斯(JohnRawls,1921-)和德沃金(RonaldDworkin,1931-)等人,其中除了馬里旦略微觸及國家和世界政府問題,其他對國際法相關問題的討論和貢獻相對有限。

此外,政策法學派被認為屬於價值論法學,接近新自然法學觀點,但因為此學派對二十世紀中葉以來的國際法發展,有著深厚的影響,且該學派支持者並不以自然法學派自居,因此本文將以專節介紹之。

維鐸力亞首先將自然法觀念應用於他討論正義戰爭(justwar)和美洲印地安人主權問題之上。

他認為印地安人雖為「野蠻人」,但也應被視為人類社會中平等的一份子。

在當時十六世紀時,主導的觀點是認為西班牙王是世界之王,因此能夠合法的佔領任何土地,但是維鐸力亞卻對這項觀點的正確性抱持懷疑的態度。

他主張印地安人也能夠成為「真正的主權國家和私有財產的擁有者」,因此,可以對印地安人進行戰爭的唯一理由是因為有「損害造成」(wrongreceived)之故。

由此可知維鐸力亞是贊成類似主權平等的觀念以及主權國家對其所屬財產和人民的控制和管理。

格勞秀斯被尊為「現代國際法之父」,在他諸多作品之中,戰爭與和平法專門探論許多國際法主題,譬如海洋自由、外交官豁免權、條約法及戰爭法等。

格勞秀斯認為人的本性在於人的社會性,他相信由於人類共同生活於社會之中,能理解和分辨保存社會的必要原則和規定,因此乃有自然法的產生。

所以格勞秀斯認為國家必須要遵守國際法,因為遵守國際法是合乎於每個國家的自身利益的。

更進一步他也認為國際社會中的國家,彼此均受制於國際法的最高規範的「普遍至高的正義原則」(universalsupremacyofjustice)。

格勞秀斯認為只要人民繼續保有他們的自由,國家則繼續存在。

他指出「無論是君主、貴族或是民主統治,對國家的存在不會產生差別,只要主權權力集體存在於人民之中,而且統治政府也屬於集體的一部份」。

然而,格勞秀斯對於主權的討論仍然侷限於傳統絕對主權的意涵之中,他視主權為一種「所有權」(proprietaryright),一種授與主權者的權力,正如私人掌握其物質事物一般;因此主權是絕對的權力,戰爭的決定和進行應由主權者掌握,但是國家從事戰爭的主權行為必須符合某些條件,才是合乎自然法和正義原則的戰爭。

由此可見格勞秀斯的主權觀受到布丹的影響,亦即強調主權者的絕對權力和自然法的至高地位。

伐拓認為當自然法適用於國家時,可分為兩部份:一是國家間的「必要法」(thenecessarylawofnations),亦即國家必須遵守由自然法演伸而得的規則;二是國家間的「自發法」(thevoluntarylawofnations),亦即是由國家間的「推定同意」(presumedconsent)產生的規則。

在自然狀態中,因為沒有公共權威的存在,而無法裁定國家違反「必要法」與否;因此,伐拓認為,國家間的「自發法」是「國家自覺於他們的義務,而有意的遵守『必要法』部份,彼此共同推定同意的規則,以維持國家和國際社會的存在」。

伐拓是第一個定義國家主權(statesovereignty)的國際法學者,他接受國際社會是自然狀態的觀念,亦即他認為主權國家就如同自由的個人共同生活在自然狀態之中。

他最有名的一句話就是「侏儒和巨人都是人,小國和超強同樣皆是主權國家」(Adwarfisasmuchamanasagiant;asmallrepublicisnolessasovereignstatethanthemostpowerfulkingdom)。

因此,伐拓的觀點可視為是國際法主權原則的濫觴;根據伐拓的觀點,國家應該獨立於其他國家的控制之外,國際社會是由彼此主權平等的國家所組成的; 國家同時也是國際社會的一員,所以國家應該遵守國際法。

因此,伐拓認為國家主權不是絕對的,亦即國家主權概念必須在國際法的架構內運作。

二、實證法理論 自十八世紀起,學者們開始爭論法律應該是實證的,亦即人為的(man-made),而且也應該是應時應地有所差別的。

自然法觀點逐漸式微,古典實證法學者否認有任何先驗存在的法源,他們主張所有的權威皆源自於國家或官員的規定,他們因此反對將法律原則訴諸於超越該法系所存在的經驗事實範圍之外。

國際法實證法學者認為國家實踐(statepractices)才是國際法的唯一法源,而國際社會中的國家實踐表現在條約和習慣之中,因此國際實證法的來源只有條約法和國際習慣法二者;進一步推論,國際法實證理論認為國際法是一組法規(abodyofrules),這些法規的效力完全來自國家的同意(states'consent)。

第一位談論國際法的實證法學者是CornelisvanBynkershoek(1673-1743),但自十九世紀以來,分別有三位實證法學者的理論代表者國際法實證法學派三種不同取向,他們是奧斯丁(JohnAustin)、凱爾遜(HansKelsen)以及哈特(H.L.A.Hart)。

以下分別簡述他們的理論以及對主權的看法。

首先就奧斯丁(1798-1859)而言,由於受到邊沁(JeremyBentham)加註解釋邊沁的理論)的影響,他認為法律是國家主權的命令。

奧斯丁認為法有兩類:一是「正確稱呼的法律」(lawsproperlyso-called),亦即實證法(positivelaws);另一種是「不正確稱呼的法律」(lawsimproperlyso-called),他稱為之為「實證道德」(positivemorality)。

奧斯丁指出「正確稱呼的法律」係一連串的國家命令,他認為「每一道實證法都是由主權者制訂的,用以規範該政治社會中成員的行為」。

因此,「正確稱呼的法律」或實證法是主權者對其被統治者的命令,主權者的崇高性決定於該主權者是否有能力去貫徹他的命令,使屬民遵從他所頒佈的實證法。

主權者不需服從其他人或機構,主權權力應該被所有在該主權領域內的人民所尊重的。

主權國家必須有主權者和人民兩部份,因此他對於主權權力的觀點類似於如同格勞秀斯的看法,即奧斯丁對主權的討論較為集中在絕對主權的層面,亦即主權是法律的來源且不受法律的限制。

國際法不是「正確稱呼的法律」,因為國際社會並沒有一個合法的暴力壟斷者去制訂和執行其命令。

因此,奧斯丁認為國際法只能被視為「實證道德」。

他指出:實證道德原則是不正確稱呼的法律,他們是由社會一般意見所形成的規則,並不能被視為正確稱呼的法律。

同樣的理由,這些規則並沒有伴隨相對應的制裁和義務,因為正確稱呼的制裁是伴隨著法律命令的惡魔,而正確稱呼的義務則是伴隨著制裁的厭惡對象。

因此,國際法的義務是由國際道德制裁所維繫著,於是奧斯丁認為國際法不是正確稱呼的實證法,而只是由國際社會意見所形成的實證道德。

凱爾遜將法律描述為一組具有階層的規範(ahierarchyofnorms),每一項規範都是由更高一層的規範推演而得的,最高階層的規範,也就是所有規範法源的基礎,被稱為「基本規範」(basicnorms);一個法律秩序是由一套規範所組成的,因此法律是一項規範秩序,而且因為法律規範提供強制手段作為制裁,所以法律是強制性秩序。

法律是一門統一的知識,國內法和國際法都是完整法律體系的一部分;換言之,凱爾遜是主張國內法與國際法二者的「一元論」,而且他主張國際法凌駕於國內法之上。

國際法的制裁並非由超國家機構或其他更高的權威所實施,而是由「一國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對抗其他國家」所達成的,亦即「自救」(self-help)原則。

也正是因為國際社會這種權力分散現象,凱爾遜認為國際法是一種原始的法律(primitivelaw),這種原始法律的特徵就是「沒有建立立法、司法和行政機構,而將這些功能留給個別國家自行執行」。

凱爾遜視國家為一個集中的法律秩序,而主權是國家規範秩序的特質。

在他對於主權的討論中,凱爾遜認為「主權」具有絕對意涵,亦即在國內法的範圍內,主權代表著法律秩序的崇高性。

因此,任何其他企圖降低主權地位,或是影響主權崇高性特質的用語,都與主權的基本特質相矛盾。

為了避免誤解,凱爾遜認為「最好不要使用模糊的主權概念來描述國家間的關係」,然而凱爾遜也瞭解並沒有其他的概念可以用來表達國家法律秩序只從屬於國際法秩序,因此凱爾遜主張以「法人」(juristicperson)概念來解釋國家與國際法的關係,亦即國家作為一個法人,是國際法秩序中的一個成員,因此國家法律秩序是從屬於國際法律秩序的。

對凱爾遜而言,如果主權概念代表的意涵是指,一個國家法律秩序只是從屬於國際法律秩序,但卻不從屬於其他國家法律秩序,則主權概念應可被視為國家的主要特質。

而國家被視為一個法人的觀點,則是將較為分權的國際法律秩序人格化(personification)的作法,如此則可清楚的表現出國家法律秩序與國際法律秩序的從屬關係;而這正也是國際法概念中,國家是該法律體系中的主體之一的體現。

哈特主張一個法律體系並不一定需要一個主權者以武力來執行法律,他認為一個法律體系是「主要規則」(primaryrules)和「次要規則」(secondaryrules)的聯合。

「主要規則」是「要求人們行為或不行為某些事物」的規則;「次要規則」則是有關規則的規則(rulesaboutrules),亦即依據次要規則,人們可以「引進新的主要規則,或修改、取消原有的主要規則,或決定主要規則的範圍或控制其實施」。

換言之,「主要規則」設定義務,「次要規則」賦予權力(公權力或私權力)。

哈特指出一個僅存有主要規則的原始社會,其主要規則有三項缺點:一是不確定性,二是靜態性,三是無效性;而次要規則的主要功能就在改善這三項缺點,因此次要規則可分為承認規則(ruleofrecognition)、改變規則(ruleofchange)和審判規則(ruleofadjudication)三種,分別修正主要規則的缺點。

哈特認為在這三種次要規則之中,承認規則是最重要的,因為透過承認規則的認可或授權,主要規則才能取得法律效力。

國際法對哈特而言是一種原始型態的法律(aformofprimitivelaw),他指出「國際法非但缺乏提供立法與法院功能的改變規則和審判規則,更缺乏一套完善的承認規則,以分辨國際法的來源和確定其效力」。

國際法既然缺乏這三種次要規則,所以國際法不是一個包含主要規則和次要規則的完整法律體系。

哈特認為國家概念包括兩個事實,一是確定的人口居住在固定的領域之上,且擁有政府和法律體系;另一個事實是該政府享有充分的獨立屬性。

對哈特而言,國家的第二事實就是國家主權,亦即主權的意涵就是獨立(independence),所以哈特的主權關是較偏重於消極層面的國家獨立,他寫到「主權國家是不受特殊外力控制的,而主權就是指其行為的自主性」。

三、政策法學派 由拉斯威爾(HaroldD.Lasswell)和麥克杜格爾(MyresS.McDougal)倡導者的「政策法學派」(policy-orientedapproach)認為法律是一個權威性和有效性的政策決定之社會過程(asocialprocessofdecision-makingthatisbothauthoritativeandeffective)。

他們寫道:「在政策決定過程中,我們主要的興趣是在法律過程,亦即產生具有權威性和控制性的決策過程;權威性是一種期望的結構,有關於是誰、以何種資格、和以何種方式有能力去決定哪些標準和程序的問題;控制是指涉在決定過程中有效和 影響力的聲音,不論其是否獲得授權。

法律就是這種在對權威的共同期望和實際運作的高度符合的交會處」。

基於這個觀念,他們反對法律是由主權執行的一組規則和行為準則的觀點。

政策法學派的學者相信國際社會是一個多樣的世界社區(wolrdcommunity),這個社區超越了國家的疆界,社區內人類相互依存,彼此分享和形成共同的價值。

他們因此認為國際法是在國際社區中一個對價值分配進行權威性且控制性的政策決定過程,而且過程中不同的階段有著各種不同的參與者。

政策法學派嘗試將國際法投射在當代國際社會的動態內容之中,而不是專注於一些不真實的規則和邏輯推演的世界之中;功能、內容、目標與期望、趨勢、條件和選項等,都是他們所重視和研究的範圍。

他們研究的重點不是規則自身的效力,而是規則所能獲致的有效控制的程度。

政策法學派將國家視為六個參與世界社區過程之中最重要的一個參與者,從權力過程的角度而言,國家間有許多差異存在,不僅是在權力上的差別,也包括用以動員和配置權力的基本組織,因此有所謂超強、主要強權、中等國家、小國和迷你國等區別。

國家在法律形式上的平等是一回事,但是在有效權力的實際差異卻是另一回事。

國家有權透過國際權力過程,去極大化其自身的價值,包括權力、財富和尊嚴。

政策法學派的支持者將國際法的主權概念界定於傳統布丹式的絕對主權意涵之上,因此他們認為國際法的主權概念「已經無法用以描述當代人民主權和國家相互依存的發展」。

麥克杜桂爾雖然仍然主張他的國際法理論「會尊重主權,但是主權將會被視為國家在遵守國際法義務下所享有的權限能力」。

因此,政策法學派學者以「權威的垂直分配」來描述普遍社區(即國際社會)與領域社區(即主權國家)之間的關係,以「權威的水平分配」來形容主權國家之間的權力關係。

他們指出「國際影響」(internationalconcern)的擴張以及國內管轄權(domesticjurisdiction)的衰退是一項不可改變的趨勢,因此「當跨越國界的交往和人民彼此的相互依存不斷增加,世界社區的權威將會穩定成長」,最後,由普遍社區過程決定哪些事物屬於國際影響層面,哪些事物屬於國內管轄權範圍。

政策法學派學者堅信國內管轄權僅是「普遍社區讓渡給國家,處理那些單純屬於國內範圍和影響國內秩序有關事物的能力」。

權威的水平分配是指各個領域社區(國家)之間的權力分配平衡狀態,它指涉國家對於某些特殊事物處理的能力(或管轄權)。

在這項水平法律秩序中,有五種管轄權原則:領域管轄權、國籍管轄權、保護管轄權、消極人格管轄權和普遍管轄權;在補充這五項原則的第二層能力方面,包括主權豁免和國家行為原則。

對於政策法學派的批評主要可分兩類,一是由度爾西(GrayDorsey)提出,他認為價值是一種有偏好的事物,因此當某一個參與者企圖透過世界社區過程,去極大化他所相信的價值分配方式,並且堅信這種價值分配方式具有普遍性的效力,而希望能夠成為「世界公共秩序」(worldpublicorder),這種強將自己的價值信念加諸於國際社會或其他參與者的作法,是有待商榷的。

另一項批評認為政策法學派的觀點忽略了法律原則本身的獨特性,政策法學派將法律視為社會工程之中的一項技術,而忽略了法律內容的效力,亦即法律體系本身的分析性與系統性,因此,根據這項批評,政策法學派製造出一種範圍寬廣但規範拘束力薄弱的法律。

四、批判法學派 自從一九八0年起,部份學者開始將批判法學派(criticallegalstudies)觀點應用於國際法的研究上。

他們將自己定義為國際法研究的「新潮流」(NewStream),這項取向的主要特徵是對當代國際法理論的批判態度國際法,批判法學派的學者將當代國際法分為四類:規則取向、政策取向、懷疑論者、理想主義者;不論是哪一個類別,批判法學者認為當代國際法具有下列四項缺點:一是國際法的自由主義邏輯有著內在不一致的問題;二是國際法在一個受侷限的結構中運作著;三是國際法分析存在著有不確定性;四是國際法的權威僅能自我合法化。

大衛甘乃迪(DavidKennedy)是國際法批判法學派中的主要大將,也是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他認為國際法僅是一種「沒有內容的對話」(conversationwithoutcontent)。

國際法批判法學派嘗試去結合國際法的理論與實踐,根據這個學派的觀點,國際法之中這兩個層面之間的衝突和矛盾,乃是肇因於國際生活中的主導概念,即自由主義概念或自由倫理的邏輯。

當代國際法分析因為以自由主義概念解釋國際法,因此國際法乃有內部理論不一致性和結構侷限性存在。

根據批判法學派的看法,自由主義在國際法最深沈的影響就是,國際生活的主權中心觀點;自由主義將主權視為國際社會的基礎,而且將主權國家等同於個人一般,因此,使得在屬於國內自由原則範圍內的個人自由,轉移到國際法上的主權觀念,主權乃成為國際法上的客觀事實,以及毫無疑問的基礎原則了。

國際法批判法學派的學者主張,國際法的問題就在於,對主權概念的雙重本質(dichotomousnatureofsovereignty)的自由主義式的心理解釋,這個雙重本質就是主權權威的崇高性和主權平等原則二者。

因此國際法理論與實踐彼此之間的緊張關係和不一致性,就是因為主權的內部和外部概念之間的矛盾所造成的,內部主權意指在國家領域範圍內,國家具有排他性的至高權威;外部主權意指在國際社會中,國家彼此平等,沒有一個更高的權威存在於國家之上。

當代國際法中,主權國家在騎領域內享有完整的法律權威,同時在國際法上,國家也以主權平等原則相互交往。

批判法學派的學者認為,主權的雙重本質正反映著「自我/他人」(self/other)的雙重本質。

因為既然自由主義將主權等同於個人,兩個不同的主權概念層面之間的矛盾,產生於「個別國家從國際社會的社會化過程中,同時獲致自我認同的來源以及生存持續的威脅」。

因此,當國家經由與他國交往而獲得承認的同時,他們也瞭解到其他國家對其利益和生存所具有的威脅。

五、女性主義取向 在美國,女性主義成為一項公共議題已經有相當的歷史,但是,以女性主義取向為主的法理學探討,直到一九七零年代才開始發展。

女性主義取向的國際法法理學就是應用女性主義觀點,以女性角度為出發點,批判當代國際法的研究取向。

女性主義法理學採納了部份批判法學派的觀點,但是她並不是批判法學派的一項分支。

女性主義法理學有許多不同的學派,但他們都是基於,「由法律體系所創造和剝削女性不平等地位的立即經驗」,來建構他們的理論架構。

因此,女性主義法理學的出發點是「女性經驗」(women'sexperiences):「女性研究的特質是由女性經驗中產生,同時女性經驗也是檢驗假設的事實標準」。

國際法的女性主義取向企圖表現一項「不同的聲音」,一項女性主義的論證方式,以區別於國際法理論的主流觀點。

女性主義取向學者認為國際法律秩序是十足的性別歧視,只有反應男性觀點和確保男性的控制。

女性主義取向學者指出「女性主義取向的國際法研究,就在將這個忽略大多數女性經驗的國際法體系,進行反思和改造」。

女性主義取向的國際法研究批評當代國際法,集中於兩項結構性問題:即國際法的組織和規範結構(organizationalandnormativestructures)。

就組織結構層面而言,不論是在國家或是國際組織,女性不是未被代表或是很少數的,出現在國家或全球政策決定過程之中。

因此,許多女性較為關心的事物,僅是以特殊、有限或甚至被忽略的態度來處理。

而在規範結構層面,同樣的原因使得有關女性的議題一直得不到應有的重視。

女性主義取向的國際法學者批評「公/私」(public/private)區別是「國家分別和集中司法型態權力的根本基礎」,這項區別使得國際法區分國際「共同」關注的議題,和那些被認為應該屬於國家「私自」管轄的事物。

因此,如人權、虐待、國家責任、發展和自決權等概念傾向屬於國內管轄權,均是反應著國際法「公/私」區別的性質,且用以支持男性在國際法秩序的主導權。

女性主義的國際法研究仍然認為主權國家是國際法體系的主要參與者,並且也是在國內和國際領域,改善部份議題處理的主要主體。

例如,他們接受國家有責任去防止人權侵犯情形發生,他們也主張國家應該提供賠償,給受到權益侵犯的個人。

但是,因為國家是父權結構,所以「國家在國際法具有中心和主要地位,代表著國際法也同樣反映著父權結構特質」。

女性主義取向的國際法研究就在,承認和接受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的基礎下,企圖去重新定義傳統國際法範圍,以使得「國際法能夠瞭解到女性的利益,對未來進行改革敞開大門,以使得國際法能夠促使所有的國家和人民彼此和平共存,並尊重所有人民的尊嚴」。

參、國際法中主權概念之特性 主權在國際關係的研究中也被稱為「國家主權」(statesovereignty),或是「外部主權」(相對於國家理論中的「內部主權」概念)。

在當代國際法研究中,主權係指涉國家的基本法律特質和國家屬性(statehood)的特性。

因此,國際法百科全書定義主權為「一個國家獨立於其他國家之外且於法律上不受其他國家的滲透影響,以及國家的排他性的管轄權和對其領土和人民的政府權力的至高性」。

就法律權威而言,劍橋大學教授克雷福特(JamesCrawford)認為主權是「國家所假定享有的完整權力」(theplenarycompetencethatStatespremafaciepossess),更進一步解釋,主權「不是指國家權力的總集合,而是在國際法範圍內國家所享有的權力的集合」。

就與其他國家關係而言,國家主權突顯出國家獨立於其他國家的控制之外。

因此,在國際法和國際關係中的國家主權概念有兩項特性,即內部自主與外部獨立。

而基於這兩項特性,由國際法中國家主權概念延伸出另外兩項效果,即主權平等和不干涉原則。

政治理論和國際法學者對於主權的分類中,尤其是「內部」和「外部」概念的使用經常產生混淆,有些學者將「內部主權」和「外部主權」等同於國家在國際社會中的內部自主和外部獨立,例如根據布爾(HedleyBull)的觀點,在國際關係的規範層面,「一方面,國家堅稱在其領域和人民範圍內,國家權力享有超越其他權威的至高性,也就是『內部主權』;另一方面,國家也主張國家權力獨立於其他國家權威之外,也就是『外部主權』」。

但是,也有許多學者將內部主權界定為主權概念在國家內部的應用,亦即在國家理論的討論範圍之內;另外他們將外部主權界定為主權概念在國際社會的應用,亦即在國際法和國際關係的討論範圍內。

本文將採納後者的觀點,也就是將內部主權(或國內主權)定義為主權在國家理論的討論對象,而外部主權(或國家主權)定義為主權在國際社會的應用。

國家主權在國際法中有兩項特性(或面向),即外部獨立與內部自主。

有些學者將這兩項特性用「消極主權」(negativesovereignty)和「積極主權」(positivesovereignty)概念來表現,這種分類概念應該是來自於柏林(IsaishBerlin)的「消極自由」(negativeliberty)和「積極自由」(positiveliberty)概念。

柏林定義「消極自由」為個人不受他人或外在限制的自由範圍,而「積極自由」則是指涉個人作自己的主人而可以主動地、自我主導地去選擇、追求或實現目標的自由。

因此,根據傑克森(RobertJackson)的觀點,「消極主權」就是國家不受其他國家的干涉和控制,是一種正式的法律狀態(aformallegalcondition),亦即外部獨立的意涵;而「積極主權」就是國家自行處理其國內事物的能力,是一種實質而非形式的狀態,亦即內部自主的意涵。

一、外部獨立 外部獨立(或獨立)是國家主權的特性之一,它是指國家在國際法上享有「不受他國干涉控制而從事本身事物的法律權利」。

例如,帕爾馬斯島仲裁案中的唯一仲裁法官胡柏(MaxHuber)指出:「在與他國的關係之中,主權突顯出獨立;獨立是指在不受其他國家影響下,行使國家功能的權利」。

CliveParry也指出在國際法中,主權「不在傳遞至高性的概念,獨立才是主權在國際法的真正意涵」。

有部份國際法學者因此認為,國際法中的主權概念僅僅指涉獨立而已。

譬如法國著名國際法學者CharlesRousseau主張使用獨立來取代國家主權,而他認為獨立應包含「排他性的自主」和「完整的權力」兩項特性。

另一位知名國際法學者MichaelAlehurst甚至認為「如果主權的意義超越獨立的意涵,則主權並非一個有固定內容的法律概念,則主權完全是一個情緒概念」。

艾倫詹姆士(AlanJames)將「主權國家屬性」(sovereignstatehood)定義為「憲法獨立」(constitutionalindependence),意指「一國的憲法並非其他國家憲法安排的一部份」。

例如黃金海岸(GoldCoast)就不是一個主權國家,因為它是英國的一個殖民地,在法律上並未獨立於英國的憲法架構之外。

根據詹姆士的觀點,主權在國際法中有三項特徵,即主權是一項「法律的、絕對的和一體的狀態」(alegal,absolute,andunitary condition)。

法律的狀態是指主權國家不受其他國家法律的控制,而且彼此在國際法上處於平等的地位,儘管國際現實可能不是如此。

絕對的狀態並非是指涉傳統絕對主權論點,而是指主權是一種存在或不存在的狀態,換言之,主權並沒有所謂程度上的差異,亦即當一個政治實體是主權國家時,原則上它和其他主權國家處於同一個類別,沒有中介組織,也沒有所謂相對主權的存在。

主權的一體的狀態是指主權國家在其國內管轄權範圍內,具有至高的權威,這項狀態是在與他國的關係中,該主權國家在其領域內是唯一的合法權威所顯現出的事實所取得的,而並不一定需要探究該主權國家是否具有一體的憲法架構。

詹姆士的定義某種程度很適當地解釋了國家主權的兩二面向,但是他的理論超越對於國家主權面向的解釋,企圖對整個主權理論作單一的定義,卻是因此顯現其理論的缺點和忽略之處。

這項理論的最大缺點就在於詹姆士認為他所主張的「憲法獨立」與「憲法主義(亦即政府行為依據該國憲法規定)一點關係也沒有」,其「憲法獨立」的「憲法」只是一種「憲法安排」(constitutionalarrangement),亦即一國憲法非他國憲法架構內的一部份,因此與一般所謂的憲法主義無關。

這項觀點首先易使他人誤會其所指「憲法獨立」的憲法定義,其次其觀點也無法整合當代以憲法主義為精髓的民主統治潮流。

學者米樂(J.D.B.Miller)甚至更主張主權是國家延續力的來源之一(sovereigntyasasourceofvitalityforthestate)。

他認為一政治實體成為主權國家必須要有兩個要件,首先該政治實體必須要獨立於其他國家的控制之外,國家必須要有權力去決定自己的事物;另外,一個政治實體必須要能被其他國家接受為國家,因為缺乏接受該政治實體將無法與其他國家進行交往。

米樂的第二項要件將主權的法律標準等同於具有政治性和主觀性的承認問題,這種作法無濟於法律現象的解釋,而且也不符合一般國家實踐。

米樂建議接受的國家數目需視當時政治情勢而定,但這種觀點實非判斷是否為主全國家的一種客觀明確的標準。

因此外部獨立是國家主權的主要面向,但非唯一內容。

將國際法中的主權觀念等同於獨立是窄化主權意涵的作法,正如J.E.S.Fawcett所言,「雖然國際法中的主權和獨立等詞彙,經常的相互交替使用,但是他們之間仍有相當重要的差異存在,因此我們必須將之有所區別,以期能夠正確地瞭解政治運動與衝突」。

二、內部自主 內部自主是國家主權的另一面向,它是指國家在其領與範圍內擁有最高的法律權威,且這個法律權威僅受限於國際法的規範。

這個層面的國家主權意涵,有時被稱為「領土主權」(territorialsovereignty),亦即「國家對於在其領域內的人或事物擁有完整和排他的權威」。

因此,在國際法範圍內,主權國家可以對其領土內的個人和財產進行排他性的管轄。

內部自主的理論基礎乃是源於在國內範圍的主權概念。

根據國內主權(或內部主權)觀點,不論是絕對主權或是人民主權理論,主權權力行使者(不論是君主或是代表人民的議會政府)掌握有合法的政治權力,除了自然法、國際法或國家同意事項外,不承認其他更高合法權威的存在,並且可自行制訂管轄國內事物的法律體系或公共政策。

國家主權的內部自主面向可謂是這項理論在國際法層面的體現和應用,亦即在國際法上,主權國家對於其內部事物的處理具有法律管轄權的自主性和排他性。

國際法中的「國內管轄權」(domesticjurisdiction)正是源自於國家主權的內部自主面向。

亦即凡屬於國內管轄的事件,專屬於國家決定和管轄,不受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的干涉。

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事件一本憲章提請解決....」,因此,如國際法未有規定,國家對於屬於「國內管轄」範疇的事件具有自主和排他的決定能力。

通常而言,國內管轄權的範圍和內容應由國際法來決定,但是,一九四六年美國依照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接受國際法院管轄聲明中,附有「由美國所認定在本質上屬於美國國內管轄的一切爭執事件」不受國際法院管轄的保留條件,這個被稱為「康諾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的保留條款具有相當的爭議性,但也正顯示國家對於屬於國內管轄事物的自主性與排他性。

當代國際法對於以往屬於國內管轄範圍內的部份事件,發展出更多的規定和限制;例如在人權和環境保護議題的規範發展上,以逐漸形成為國際法的管轄對象與範圍,尤其國際人權法近年來的變遷,更使得它脫離傳統屬於國內管轄範圍,而成為國際法的一部份。

無論如何,這些國際法的變遷並未發展到完全否認國家主權在國際法與國際關係的角色和地位,只是將國際法和國內管轄權的關係作一個更為清晰的界定;在缺乏一個世界政府的國際社會中,國家依然是主要行為者,也是執行和維護人權和環保規範的主要政治機構,正如學者所言「主權國家是唯一具有領土的國際行為者,事實上,整個世界都被主權管轄權所分割佔據著,幾乎所有個人都被這些領土主權的管轄權所控制著,因為主權國家依然是提供保護和安全的最主要的政治組織」。

肆、國際法中國家主權規範之效果 一、主權平等 國家法中的國家主權有兩項效果:主權平等與不干涉原則。

首先,主權平等原則(sovereignequality)意指主權國家之間,在國際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方面是相等的,正如伐拓所言:「侏儒和巨人一樣是人,小國和超強都是國家」。

在主權平等和外部獨立之間有著因果關係,亦即因為所有主權國家在法律上相互獨立於他國的管轄之外,所以國家在國際法上相互平等。

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一款明確陳述,聯合國乃是建立在會員國之間的主權平等原則之上。

一九七0年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國際法原則宣言」中,詳盡闡明了主權平等原則的內容: 各國不問經濟、社會、政治或其他性質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權力與責任,並同為國際社會的平等成員。

主權平等原則尤其包括下列要素: 1.各國法律上一律平等; 2.每一國均享有主權的固有權利; 3.每一國均有義務尊重他國的國際人格; 4.國家的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受侵犯; 5.每一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政治、經濟及文化制度; 6.每一國均有責任善意履行其國際義務,並與其他國家和平相處。

上述的數項原則規定之中,大概是列出了所有有關國家主權的原則與特性,然而只有第一項,亦即「各國法律上一律平等」(Statesarejudiciallyequal.)是主權平等的主要特質,換言之,主權平等並指涉國家間實際的權力與資源分配的平均,而有關在國際法律地位上的相互關係。

因此,在主權平等原則之下,每一個國家都一樣是國際法的主體之一,都是國際法體系的參與者。

既然國家是國際法上的法律主體,所以國家也是權利義務的主體,在這個觀念下,國家間乃有平等的基本權利與義務(fundamentalrightsandduties)。

二、不干涉原則 國際法上的不干涉原則(non-intervention)是來自於國家主權概念中的內部自主特性,所謂的不干涉是指國家和國際組織對屬於其他國家內部管轄事件的不干涉;如前所述,國內管轄權的內容和界限是由國際法所決定的,例如近年來的國際法發展趨勢中,已漸將人權法的規範和監督視為國際法的一部分,國家在這方面的管轄權受到國際法相當多的拘束。

干涉代表著對於國家的領土完整和法律權益的損害,也就是對國家主權的侵害。

不干涉原則在國際法具有長久且受爭議的歷史,根據AntonioCassese的觀點,不干涉原則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透過三項相關的習慣法原則,進一步確定其在國際法上的地位;這三項原則分別為:一是禁止侵犯他國內部事物原則,二是禁止國家在其本身境內從事、組織、或是官方支持對其他國家有侵害的行為,三是禁止協助他國內亂中的叛亂團體。

因此,不干涉原則不僅指涉禁止對他國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還包括對他國事物的尊重和不干涉。

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是一項著名的條款,該條款是二次大戰後國際法學界討論武力使用與國際法的最重要條文,條文內容為:「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或威脅武力,或已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這項武力使用和威脅武力使用的非法化,在冷戰期間受到許多方面的挑戰,其中包括制度面和規範面的問題;制度面是指聯合國企圖維持這項規定的集體安全制度,因為其制度設計上的問題,如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否決權和缺乏聯合國軍隊的建立等,使得聯合國無法有效執行這項規定,無法對違反條文以武力干涉他國事物的國家進行制裁,而不得不訴諸於超強和區域性安全組織的維持。

規範面是指這項條文設計的結構性規範層面,亦即「重秩序,不重正義」的規範設計,使得企圖以武力修正過去所遭受的不公平的待遇的國家,不願支持這項條文的不干涉原則。

但是,支持這項條文法律效力的學者也強調,所有國家至今仍然口頭支持該條文原則,也從未有國家直接挑戰這項條文的合法性,因此不以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干涉他國的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仍然可被視為支持不干涉原則的有效證據。

伍、結論:主權的結束? 許多學者批評主權概念在國際法上所造成的模糊和爭議,並主張以其他概念來取代主權。

例如,如前所述,部份學者主張以「獨立」概念來取代主權,然而對於這種主張,寇斯克尼彌(MarttiKoskenniemi)認為是以模糊的表達概念取代另一個受爭議的概念,並無助於概念的澄清和事實的描述。

近年來,主權概念又受到重視和討論,同樣地也受到相對的懷疑,例如美國國際法學會會長韓金(LouisHenkin)就認為主權是一個「壞字眼」(badword),因為在國內層面,主權被利用為「國家神話」(nationalmythologies),而在國際層面,主權是一個「標語」(catchword),亦即是一個「替代思考和明確定義」的標語。

韓金認為: 過去曾經辯論是否有真正的國際法存在,因為有人認為主權國家不能屈服於任何其他權威,甚至不能受限於它自己訂立的條約和它所同意的法律;今天也許不再會聽到此類的說法,但是部份國家繼續主張有部份的國際法、部份的條約和部份的組織,不符合『主權國家』原則,和他們的主權概念不相一致。

事實上,韓金所指的主權問題其實是國際法本身的合法性和效力問題。

如同布爾(HedleyBull)所指出,由於國際社會並無類似國內法的中央權威的存在,因此部份國際法的效力是依賴「自救」(self-help)原則,亦即部份國際法必須依賴個別國家的執行才能產生效力。

因此,國際法的效力決定於其本身的合法性程度以及國際社會的自救原則,然而國際社會的這種「相對分權體系」(relativelydecentralizedsystem)不是主權概念所造成的;相反的,主權概念的變化正反映著國際社會價值觀念和法律體系的發展。

絕對主權概念已是過時之物,韓金也承認現今不再有國家主張類似概念;因此,主權概念不是固定不變的,反而是隨著時代的改變而有不同的新的解釋內容。

如果我們接受政策法學派的主張,亦即國際法是國際社會權威性決策過程,則我們瞭解不可避免的是,部份強國會嘗試推廣他們的價值觀成為「世界公共秩序」的架構和內容。

從這個角度而言,主權概念可成為小國和第三世界國家保護其自身文化和傳統的法律屏障。

主權問題也可能被誤認為只是一種理論上的爭議,亦即它並沒有實際上的效益和重要性。

然而,一項理論如果被廣泛的接受和使用,它自身將因此對實際現象產生啟示和影響,而且能夠提供為相關領域實質發展的基礎。

正如學者JohanVyver強調:「主權還是正確的反映著國際法領域的經驗事實,模糊和不夠精確的問題並不能成為拋棄主權概念不用的理由,如此做將是一種學術上的不負責態度,以及智性疲乏的象徵」。

傳統上對於主權概念的解釋的確是不夠明確,但這種模糊性正是國際社會的特徵;而且隨著國際交往的頻繁和相互依存的發展,在愈來愈多的領域之中,主權概念也有著更為清晰的角色和地位。

因此,主權隨然仍是當代國際法和國際關係的基本概念,但是它的內容和角色也受到許多變遷中的國際政治現實所修正著,尤其是逐漸密切的國際合作和相互依存。

因為科技和經濟的無國界發展,許多國際問題有待以全球化角度來解決,所以愈來愈多國際性和區域性的國際組織,加入國際合作與整合的過程之中。

但是另一方面,冷戰後軍事超強的地位減弱,區域性自主意識的提昇,以及民族主義旗幟的逐漸高漲等,也同樣不干寂寞的為國際社會注入不同的聲音。

國際法的發展很早就否定了絕對領土主權概念,因此對於主權規範的極端主張,已不為國際社會所接受;但是,主權尚未死亡,現今國際法的內容也漸呈現出較為明確的主權規範架構,外部獨立與內部自主仍然是主權國家的重要特性,主權平等與不干涉原則依然是當代國際法的基本概念。

  註釋  SeeHelmutSteinberger,"Sovereignty,"inEncyclopeidaofInternationalLaw,RudolfL.Bindschedleretaleds.,Amsterdam:North-HollandPublishingandCompany,1987,pp.397-418,atpp.403-404;alsoseeMarkV.KauppiandPaulR.Viotti,TheGlobalPhilosophers:WorldPoliticsinWesternThought,NewYork:LexingtonBooks,1992,pp.168-171. Hinsley,Sovereignty,NewYork:BasicBooks,Inc.,1966,p.158. AlfredVerdrossandHeribertFranzKoeck,"NaturalLaw:TheTraditionofUniversalReasonandAuthority,"inTheStructureandProcessofInternationalLaw:EssaysinLegalPhilosophyDoctrineandTheory,R.St.J.MacdonaldandDouglasM.Johnston,eds.(TheHague: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83),pp.17-49. GeorgeH.Sabine,AHistoryofPoliticalTheory,3rdEdition(NewYork:Holt,RinehartandWinston,1961),p.164. Ibid.,p.253. SeeSuryaPhakashSinha,Jurisprudence:LegalPhilosophyinaNutshell(St.PaulMinn.:WestPublishingCo.,1993),pp.90-95. AndrewVincent,TheoriesoftheState(NewYork:BasilBlackwellInc.,1987),p.103. 沈宗靈,法理學,台北:五南,民八三,頁四。

SeeFranciscodeVitoria,DeIndisEtDeIureBelliRelectiones-LecturesontheIndiansandtheLawofWar,JohnBate,trnans.,ClassicsofInternationalLaw(CarnegieInstitutionofWashington,1917),pp.163-187. SeeAlbertoR.Coll,"LawandPowerinInternationalRelations:FranciscodeVitoriaandtheLimitationsofaJuristicApproach,"inTheWesternHeritageandAmericanValues(Lanham,MD:UniversityPressofAmerica,1982),pp.15-40. VerdrossandKoeck,"NaturalLaw:TheTraditionofUniversalReasonandAuthority,"op.cit.,p.20. Vitoria,DeIndisEtDeIureBelliRelectiones-LecturesontheIndiansandtheLawofWar,op.cit.,p.170. SeeArthurNussbaum,AConciseHistoryoftheLawofNations(NewYork:TheMacmillanCompany,1947),pp.107-109. J.L.Brierly,TheLawofNations,5thEdition(Oxford:TheClarendonPress,1955),p.29. HugoGrotius,Dejurebeliacpacis,ch.IX,VIII/I,quotefromVerdrossandKoeck,"NaturalLaw:TheTraditionofUniversal ReasonandAuthority,"op.cit.,p.26. Brierly,TheLawofNations,op.cit.,p.32. PeterF..Butler,"LegitimacyinaState-System:Vattel'sLawofNations,"inTheReasonofStates:AStudyinInternationalPolitical Theory,MichealDonelan,ed.(London:GeorgeAllen&Unwin,1978),p54. EmerichdeVattel,LeDroitdesgens,Quaestiones,Adlectorem,quotedfromBrierly,TheLawofNations,op.cit.,p.37. SeeVerdrossandKoeck,"NaturalLaw:TheTraditionofUniversalReasonandAuthority,"op.cit.,p.38. SeeRobertoAgo,"PositiveLawandInternationalLaw,"AJIL,Vol,51,(1957),pp.691-733. W.L.Morison,"TheSchoolsRevisited,"inTheStructureandProcessofInternationalLaw:EssaysinLegalPhilosophyDoctrineandTheory,R.St.J.MacdonaldandDouglasM.Johnston,eds.,pp.131-176.JohnAustin,"LecturesonJurisprudence,"inClarenceMorris,ed.,TheGreatLegalPhilosophers(Philadelphia:UniversityofPennsylvaniaPress,1971),pp.335-363,atp.338. Ibid.,p.351. 但是一位二十世紀初期的奧斯丁學派學者JethroBrown卻認為「主權是人類結社的特性,因此必須同樣的受制於發展法則,亦即主權必須隨著人類社會的成長而有所變化」。

詳見W.JethroBrown,TheAustrianTheoryofLaw(London:JohnMurray,1912),p.273. Austin,"LecturesonJurisprudence,"op.cit.,p.352. Ibid. SeeHansKelsen,GeneralTheoryofLawandState,AndersWedbergtrans.(NewYork:Russell&Russell,1961),pp.18-20. Ibid. SeeHansKelsen,"SovereigntyandInternationalLaw,"inInDefenseofSovereignty,W.J.Stankiewicz,ed.(NewYork:Oxford UniversityPress,1969),pp.115-131. W.L.Morison,"TheSchoolsRevisited,"op.cit.,pp.156. HansKelsen,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Law,SecondEdition,RevisedandEditedbyRobertW.Tucker(NewYork:Holt,Rinehart&Winston,1966),p.20. Ibid.,p.581. Ibid. Ibid.,p.194. Ibid. Ibid.pp.194,581. SeeHansKelsen,"SovereigntyandInternationalLaw,"op.cit.,pp.115-131. H.L.A.Hart,TheConceptofLaw(Oxford:TheClarendonPress,1961),p.77. Ibid.,p.78. Ibid.,p.79. Ibid. Ibid.,pp.92-94. Ibid.,pp.94-99. Ibid.,p.92. Ibid.,p.209. JonathanCharney持不同看法,他認為這些次要規則都可以從國際法淵源中獲得,傳統的國際法淵源包括習慣與條約,以及共同的法律原則的補充,這些淵源之中各自都有承認規則的存在,由不同的事實建立國際法規則。

詳見JonathanI.Charney,"UniversalInternationalLaw,"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87,No.4(October1993),pp.529-551,atp.534. Hart,TheConceptofLaw,op.cit.,p.216. Ibid.,p.217. 對於國際法政策法學派有許多不同的稱呼,其中包括「耶魯學派」、「NewHaven取向」以及「McDougal-Lasswell取向」等。

詳見FrederickS.Tipson,"TheLasswell-McDougalEnterprise:TowardaWorldOrderofHumanDignity,"Virginia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14,No.3(1974),pp.535-585. MyeresS.McDougalandHaroldD.Lasswell,"TheIdentificationandAppraisalofDiverseSystemsofPublicOrder,"inM.McDougalandAssociates,StudiesinWorldPublicOrder(NewHaven:YaleUniversityPress,1960),pp.3-41,atp.13. 在權力過程之中的重要要素包括:參與者、議壇(forum)、權力基礎、策略、結果和效果。

由法律保護的基本價值有:安全/權力、財富/經濟發展與貿易、尊嚴/人權的確定與執行、教化與技術、幸福、正直和情愛。

詳見McDougalandLasswell,"TheIdentificationandAppraisalofDiverseSystemsofPublicOrder,"op.cit.,pp.22-35. Lung-ChuChen,AnIntroductiontoContemporaryInternationalLaw:APolicy-OrientedPerspective(NewHaven:YaleUniversity Press,1989),p.14. 其他參與者包括國際政府間組織、跨國政黨與秩序、跨國壓力團體、尋求權力以外之物的跨國社團、個人。

詳見M.S.McDougal, W.M.Reisman,andA.R.Willard,"TheWorldProcessofEffective Power:TheGlobalWarSystem,"inPowerandPolicyinQuestofLaw:EssaysinHonorofEugeneVictorRostow,M.S.McDougal&W.M.Reisman,eds.(1985),pp.355-61. Ibid. Chen,AnIntroductiontoContemporaryInternationalLaw:APolicy-OrientedPerspective,op.cit.,p.225. SeeMcDougalinInternationalLawAssociation,Reportofthe29thConference,p.439,quotedinMarekSr.Korowicz,"Writingsof TwentiethCenturyPublicists,"inSovereigntywithintheLaw,ArthurLarson,C.WilfredJenksandOthers(NewYork:OceanaPublications,Inc.,1965),pp.414-30,atp.427. SeeChen,AnIntroductiontoContemporaryInternationalLaw:APolicy-OrientedPerspective,op.cit.,pp.224-30. Ibid.,pp.224-5. Ibid.,p.230. SeeIbid.,pp.231-49. Ibid. Dorsey提供另一個可行的方法,他認為國際法應該接受「文化多樣性」為一個價值目標,而非某一「文化普遍性」的追求。

詳見GrayL.Dorsey,"TheMcDougal-LasswellProposaltoBuildaWorldPublicOrder,"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82,No.1(January1988),pp.41-51. SeeFrancisAnthonyBoyle,WorldPoliticsandInternationalLaw(Durham:DukeUniversityPress,1985),pp.61-65. 批判法學派是當代法律理論中的一項運動,由許多對當前法學基本研究取向進行根本的重新評估和改革的法律學者的聯合。

詳見DavidKennedy,"CriticalTheory,StructuralismandContemporary LegalScholarship,"21NewEng.L.Rev.209,210n.1(1985-1986)(quotedinNigelPurvis,"CriticalLegalStudiesinPublicInternationalLaw,"Harvard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12,No.1(Winter1991),pp.81-127. SeeDavidKennedy,"ANewStreamofInternationalLawScholarship,"Wisconsin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7,No.1 (1988),pp.1-49. 批判法學者認為,規則取向的學者一貫嘗試以淵源(即習慣與條約)來檢驗國際法;政策取向則希望替普遍性價值找尋替代性的權威基礎;懷疑論者則皆以個別國家的利益考量為核心;理想主義者則是以人類共同需要與社區價值來看待國際法。

詳見Purvis,"CriticalLegalStudiesinPublicInternationalLaw,"p.84;seealsoMarttiKoskenniemi,FromApologytoUtopia:TheStructureofInternationalLegalArgument(Helsinki:FinnishLawyers'PublishingCompany,1989),pp.160-186. Purvis,"CriticalLegalStudiesinPublicInternationalLaw,"op.cit.,p.92. DavidKennedy,"ThesesaboutInternationalLawDiscourse,"German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Vol.23(1980),p.376. Koskenniemi,FromApologytoUtopia:TheStructureofInternationalLegalArgument,op.cit.,p.68. Ibid.,pp.68-73. RichardL.O,Meara,"ApplyingtheCriticalJurisprudenceof InternationalLawtotheCaseConcerningMilitaryandParamilitaryActivitiesinandagainstNicaragua,"VirginiaLawReview,Vol.71(1985),pp.1183-1210,atp.1185. Kennedy,"ThesesaboutInternationalLawDiscourse,"op.cit.,p.361. Ibid. SeeSinha,Jurisprudence:LegalPhilosophyinaNutshell,op.cit., pp.320-321. HilaryCharlesworth,ChristineChinkinandShelleyWright,"FeministApproachestoInternationalLaw,"AmericanJournalof InternationalLaw,Vol.85(1991),pp.613-645,atp.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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