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提示的重要性 - 聲威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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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支票之提示期限則為十五日(發票地與付款地並不在同一區域內),最後之提示日期即應為103年2月16日(從 2月2日 起算十五天,不扣除中間之例假日,如果最後一天是例假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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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威通訊 103年7月11日
支票提示的重要性
案例:
某甲向王老闆借款100萬元,開了一張103年2月1日到期的支票,為免王老闆嫌其信用不佳,不答應,遂請其親戚林議員在支票上背書。
支票到期前二天,甲跑來找王老闆:「王老闆,很抱歉我有一筆貨款還未收到,2月1日銀行戶頭的錢還不太夠,您是否可以暫時不要軋票,再通融我幾天,我這裡先還您20萬元,尾款2月1日左右拿現金來跟你換票,拜託!拜託」。
此等情形,如果您是那位王老闆,您會如何處理?
解析:
一、支票提示期間
支票提示期間,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
準此,若支票發票人甲(住、居所在新竹),支票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付款地),票載發票日為103年2月1日。
此一支票之提示期限則為十五日(發票地與付款地並不在同一區域內),最後之提示日期即應為103年2月16日(從2月2日起算十五天,不扣除中間之例假日,如果最後一天是例假日,則順延至次日)。
如果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台北地區,但執票人住新竹,其提示期限即為七日(即103年2月8日,提示期限與執票人之住、居地無關)。
二、提示對於支票背書人的效力:
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如案例,王老闆持有甲簽發經林議員背書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1日,若發票地與付款地(即付款銀行)均在台北市,則此支票之提示期限為七日。
因此王老闆最晚應在7天提示期限內之103年2月8日以前將支票軋入銀行提示,倘逾期未將支票軋入銀行提示,則支票上的背書人林議員即可不負票據背書責任。
因此,讀者應很清楚「即時的提示」,對持票人對票據背書人能否行使票據追索權有多重要。
三、 提示對於發票人的效力:
逾期提示,票據背書人責任免除(如本案例之林議員);那對發票人甲有無影響?票據法第134條前段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可見得發票人甲並不會因執票人未即時提示票據而免除票據債務。
至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在執票人尚未將支票軋入銀行提示之前,發票人雖可以向銀行指定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事後存入之支票,銀行就會以「撤銷付款委託」之理由將該支票退票;但被撤銷付款委託的支票,並不代表發票人對該支票即不須負票據責任,執票人仍可透過法律訴訟程序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因此王老闆逾期7日後才提示票據,仍可對發票人甲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據追索權(時效一年);也可以票據作為證據,對甲主張「借貸的法律關係」,訴請甲返還借款(時效15年)。
(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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