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如果工作未滿6個月,又該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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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search 請輸入關鍵字 搜尋 進階搜尋 分享 分享至Facebook[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Plurk[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twitter[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line[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email[另開新視窗] 公告資訊 新聞稿 最新消息 市政宣傳 活動訊息 電子公告欄 違反勞動法令公布專區 核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一工作者一覽表 居留證查詢專區 勞動臺北文章分享 機關介紹 歷史沿革 首長介紹 組織架構 業務職掌 聯絡方式 交通資訊 大事紀 策略地圖 業務服務 企業服務 工會服務 勞動服務 勞動教育文化 其他服務 施政資訊 政府資訊公開專區 性別主流化專區 施政計畫 施政報告 臺北市議會定期大會工作報告 重大建設計畫 預決算 會計月報 統計資料 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情形 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廣告預算執行情形 公文公開專區 遊說法資訊專區 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利益衝突迴避專區 常見問答 法規查詢 申請案件 影音書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報報 勞動影音專區 文宣品及出版品 活動剪影 電子書 附屬機關 附屬機關 推薦網站 上方連結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單一陳情 常見問答 雙語詞彙 臺北市政府 臺北通 下方連結 聯絡我們 本站使用正體字 隱私權及網站資訊安全政策 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 ::: 上方連結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單一陳情 常見問答 雙語詞彙 臺北市政府 臺北通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DepartmentofLabor,TaipeiCityGovernment search 請輸入關鍵字 搜尋 進階搜尋 字級 小 中 大 分享 分享至Facebook[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Plurk[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twitter[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line[另開新視窗] 分享至email[另開新視窗] ::: 公告資訊 新聞稿 最新消息 市政宣傳 活動訊息 電子公告欄 違反勞動法令公布專區 核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一工作者一覽表 居留證查詢專區 勞動臺北文章分享 機關介紹 歷史沿革 首長介紹 組織架構 業務職掌 聯絡方式 交通資訊 大事紀 策略地圖 業務服務 企業服務 工會服務 勞動服務 勞動教育文化 其他服務 施政資訊 政府資訊公開專區 性別主流化專區 施政計畫 施政報告 臺北市議會定期大會工作報告 重大建設計畫 預決算 會計月報 統計資料 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情形 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廣告預算執行情形 公文公開專區 遊說法資訊專區 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利益衝突迴避專區 常見問答 法規查詢 申請案件 影音書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報報 勞動影音專區 文宣品及出版品 活動剪影 電子書 附屬機關 附屬機關 推薦網站 首頁 常見問答 常見問答 網頁功能 列印內容[另開新視窗] 注音 :::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如果工作未滿6個月,又該如何計算? 發布日期:102-04-17 一、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二、月平均工資:事由發生前6個月工資除以6;或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

三、例如:某勞工工作未滿六個月,在職區間為108年1月1日至5月1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一)日平均工資:應自1月1日計算至5月9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4個月又9天總日數(31天+28天+31天+30天+9天)。

(二)月平均工資:1月1日至5月10日期間(跨越1月至5月)每月之平均日數為(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5=30.2天,則該名勞工之月平均工資應為「(每日)平均工資」X30.2天。

參考:四、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七)留職停薪者。

六、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

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

七、查民法第123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月為30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6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

故本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123條規定,尚無牴觸。

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日(86)台勞動2字第05267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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