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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一(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撫慰金、餘額退伍金之辦理申領) ...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解釋令函 規範基礎 解釋令函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87.11.05.(87)臺人(三)字第87127272號 中央法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一(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撫慰金、餘額退伍金之辦理申領)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 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 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 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

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 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 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第六十八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之管理)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 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 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 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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