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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87.11.05.(87)臺人(三)字第87127272號
中央法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一(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撫慰金、餘額退伍金之辦理申領)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
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
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
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
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
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
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第六十八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之管理)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
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
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
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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