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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支領退休俸人員死亡,其合法之遺族,可依其志願選擇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半俸,此一次撫慰金或半俸請領權利,並非亡故人員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殘障子女之一身專屬,基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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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6年決字第079號
發文日期:
106.08.16
附檔:
內容:
國防部訴願決定書 106年決字第079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續支退休俸半數事件,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6年3月31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03693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空軍已故退員謝○(下稱謝員)之長女,謝員於63年10月1日退伍,支領退休俸,於101年4月26日死亡後,其遺族協議由其配偶○○○申請改支謝員退休俸之半數(下稱半俸),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令部)101年5月9日國空人勤字第1010005104號函核定○○○支領半俸在案。
嗣○○○於106年1月28日死亡,訴願人遂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於106年3月10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請續支半俸,轉經空令部106年3月31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03693號函復(下稱系爭處分)訴願人略以:經審查案內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無全體立協議書人簽章,亦無全體立協議書人現戶戶籍謄本,不符101年4月9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應係申請時即105年12月22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之誤繕),請補正後再送該機關辦理,乃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以謝員亡故後,由其母○○○支領半俸,其母○○○於106年1月28日亡故,因其於謝員亡故時即領有殘障眷補證,又其他繼承人已成年且未領有殘障手冊,僅其具有支領半俸之資格,其母○○○申請支領半俸時,即以遺族全體協議書為據,表示全體遺族已放棄權利,故其申請續支半俸,並無再出具其他遺族放棄權利同意書之必要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
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
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以下簡稱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1目及第2款第1目分別規定,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其遺族申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改支一次撫慰金,應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戶口名簿(詳細記事,含原始全戶、死亡除戶、申請人及立協議書人現戶資料)、俸金支領憑證、眷補證,未成年子女或無行為能力子女加附監護人保證書,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轉送原核定之人事權責機關,按死亡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發其應得之一次撫慰金基數,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按同一順序遺族人數平均領受;遺族申請改支半俸手續及應附資料與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同,其遺族範圍及支領期限,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辦理。
又支領退休俸人員死亡,其合法之遺族,可依其志願選擇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半俸,此一次撫慰金或半俸請領權利,並非亡故人員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殘障子女之一身專屬,基於公法給付支出之公平性,採遺族共同協議方式處理,均須簽署協議,並推舉1人代表具領所得,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4年2月9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2268號函示有案,合先敘明。
二、查謝員於101年4月26日死亡後,其遺族○○○、○○○、○○○、○○○、○○○及訴願人等人協議由○○○申請改支半俸,並經空令部以前開101年5月9日函核定○○○支領半俸在案。
嗣○○○於106年1月28日死亡,謝員之長女即訴願人檢具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等文件,申請續支半俸,惟所檢具之協議書並未取得其他遺族之同意,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函示,空令部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續支半俸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訴稱謝員亡故時,除其母○○○外,僅其因領有殘障眷補證,具有支領半俸之資格,其母○○○當時支領半俸,即以遺族全體協議書為據,表示全體遺族已放棄權利云云,按同一繼承順位之遺族有數人時,服役條例第36條所定遺族權利即為全體遺族所共同享有,並不因部分遺族具有改支半俸之資格,即否認其他具有領取一次撫慰金遺族之志願權,故為保障同一順位全體遺族之權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申請時應檢附協議書,乃依服役條例之規定為執行發放一次撫慰金或支給半俸所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謝員之同一順位遺族係共同協議推派○○○1人申請改支半俸,並不及於訴願人,此有101年4月27日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附卷可按,故○○○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後,訴願人是否得續支半俸,仍須與同一順位其他遺族達成協議,方屬適法,所訴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程 明 修中 華 民 國 106年8月16日部 長 馮 世 寬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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