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完工工程展延工期爭議探討-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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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限期完工者,乃指承包商須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工。
此種工期計算方式,承包商需承擔大部分工程遲延風險,對承包商較為不利。
實務上限期完工工程於履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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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法規法令
作者江俊謀技師
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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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般公共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分日曆天、工作天及限期完工等3種工期計算方式。
其中限期完工者,乃指承包商須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工。
此種工期計算方式,承包商需承擔大部分工程遲延風險,對承包商較為不利。
實務上限期完工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影響工期時,是否可展延工期,延長履約期限,常為工程逾期時雙方爭議之論點。
展延工期為工程履約過程中最常發生之爭議類型。
因展延工期可能涉及諸多行政責任與圖利包商罪嫌、逾期罰款、追加工程款、政策目標延宕等問題。
尤其限期完工工程往往有急迫性及時效性,主辦機關對展延工期審核更趨謹慎保守,以致衍生工程爭議。
本文以筆者近期處理工程爭議案件為例,針對限期完工工程展延工期爭議,參酌相關法令規定、契約文件和條款、工程慣例等提出個人見解供參,尚祈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摘要
本案例為維生管線埋設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主要工程內容包含∮2200m/m管線推進施工50M、鋼襯板工作井2處及地盤改良1500M³。
本工程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招標,主辦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本工程履約期限為配合其他機關新闢道路工程完工通車,限定於100年8月30日前完工。
本工程於100年6月22日開標,結果最低標承包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主辦機關認為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保留決標,限期要求承包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後,延至100年7月3日決標。
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於決標日翌日100年7月4日開工,本工程履約期間因路權申請延誤、工地遲延交付、現場施工條件改變、施工數量增加等影響工期因素,延至100年9月9日完工。
因工程逾契約限定日期完工,承包商估驗計價時,遭主辦機關扣留逾期違約金。
承包商依契約規定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惟影響本工程遲延因素相當多元且複雜,雙方針對展延工期事由及責任歸屬仍有歧見,主辦機關迄今仍未完成展延工期審核,以致衍生工程逾期罰款爭議。
本工程履約期限及工期計算詳見表1。
表1案例工程履約期限及工期計算彙整表
爭議論點
承包商主張
本工程招標階段因主辦機關延後決標,導致工程契約工期縮短,契約工期不僅不合理縮短,亦無法反應實際施工所需。
工程履約期間又因現場施工條件改變、施工數量增加、辦理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影響工程進度,導致工程逾契約限定日期完工。
因前述遲延因素為承包商無法事先預見或加以防範控制,不應由承包商承擔工程逾期責任。
故依契約工程延期規定,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主辦機關主張
本工程於招標文件已明定履約期限,承包商投標前應已充分瞭解始參與投標,工程訂約時亦未針對契約工期合理性提出異議。
就限期完工工程之性質而言,承包商需承擔所有工程遲延風險,不得以任何影響工期理由申請延長工期。
因此,縱使工程逾期原因係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所致,承包商亦應負擔工程遲延之損失,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與其他補償。
解析與判斷
1.限期完工工程適用契約工程延期規定
主辦機關為規避工程遲延風險,限期完工工程常於契約中訂定不公平之棄權或免責條款,將工程風險轉移承包商,使承包商必須承擔工期遲延完工風險與損失。
就限期完工工程契約而言,承包商承擔風險已較一般民法契約責任為重,倘若該風險係屬異常而無法事前預知時,主辦機關仍要承包商承擔所有工程遲延風險,不得以任何影響工期理由申請展延工期,上開約定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民法或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契約條文構成顯失公平,應視為無效約定。
公共工程契約之訂定必須維護公共利益及以公平合理之原則(採購法第6條)。
本工程契約訂有履約期限及工程延期規定,工程履約期間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影響工期時,承包商可依契約工程延期規定,以書面向主辦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惟對限期完工工程可否展延工期並無特別規定。
所謂限期完工,並非工程之工期絕對不能展延,若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承包商仍可主張展延工期。
從上述契約條款公平性及合理性觀點做判斷,限期完工工程基本上仍適用契約工程延期之規定。
2.契約工期不合理無法反應實際施工所需時間
公共工程契約工期之訂定應依據工程內容、現場施工條件、考量工率及天候狀況,估計可正常工作時間,以計列出合理工期。
限期完工工程以限定完工日與約定開工日間之日曆天為工期(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3條),契約工期訂定應注意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
倘過度壓縮工期致工程處於趕工狀態,不僅容易影響工程品質,更增加施工成本與工程逾期風險,反不利工程順利完成。
再者,契約工期過短有逾期罰款風險,廠商不願參與投標導致工程流標,反延宕公共工程推動時程,影響政府施政效率。
故訂定合理工期不僅可釐清工程逾期責任,維護契約雙方權利與義務,更是確保工程如期完工重要關鍵。
本工程維生管線埋設採推進工法施工,為專業地下管線施工技術,施工作業流程從前置作業、刃口鋼環製造、管材採購生產等皆需一定作業時間,非增加人力、機具設備趕工或重疊施工可縮短工期。
參酌一般管線推進工程施工網狀圖(圖1),以要徑法估算本工程合理工期約需76天。
本工程主辦機關考量政策完工需求,原訂契約工期69天已呈趕工狀態,又因工程決標日延後影響,實際契約工期縮減為58天,契約工期不合理且無法反應實際施工所需時間,承包商顯難於契約約定工期限內完工。
圖1管線推進工程施工網狀圖
3.非可歸責承包商之遲延得不負逾期責任
公共工程履約過程常因政策因素、工地現場差異、變更設計、業主行政遲延等諸多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使工程無法依預定進度於一定時間內完成。
因完工期限延誤之原因相當多元,是否可否歸責於承包商往往是最大爭議。
限期完工工程雖訂有限定完工日期,工程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影響進度造成工程遲延完工,承包商仍可依契約工程延期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延長工程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甚者,倘若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得延展事由情形下,承包商依民法230條規定,仍得舉證工程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
本工程因主辦機關認為承包商總標價偏低,未能於當日照價決標,要求承包商提出說明及交納差額保證金後始決標。
因工程決標日延後契約工期縮短,為承包商於投標前所無法預期之情勢變更,事後更無法採取合理因應措施迴避對工程進度影響,以致工程逾期完工,屬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遲延事由,主辦機關要求承包商負工程逾期責任,則顯失公平,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換言之,在締約當時所衡量之基礎事後有所變更時,基於誠信原則應予以調整契約原訂權利與義務,非可歸責承包商遲延得不負逾期責任。
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限期完工工程雖具急迫性及時效性,惟契約工期訂定仍須合理反應實際施工所需,以確保工程順利推展如期完工。
其次,工程履約期間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以致影響履約進度造成工程遲延。
只要承包商提出展延工期事由具體,符合契約工期延期規定,主辦機關應予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避免日後衍生工程逾期爭議。
另外,工程履約階段爭議處理方式,除於完工後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外,建議於工程爭議發生初期,委請工程與法律專業人士參與協調,有助於釐清契約權責與責任歸屬,進而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公平合理解決雙方爭議。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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