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492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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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 ...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492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31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237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第486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494條 (刪除) 公證法 (民國108年04月03日) EN 第15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提存法 (民國96年12月12日) 第21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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