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492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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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 ...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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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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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492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31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237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第486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494條
(刪除)
公證法
(民國108年04月03日)
EN
第15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提存法
(民國96年12月12日)
第21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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