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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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4條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會網站(網址:http://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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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工程訴字第10100241420號
主 旨:預告修正「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4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
三、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4條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會網站(網址:http://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修正草案。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本會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二)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9樓。
(三)
電話:(02)87897526。
(四)
傳真號碼:(02)87897514。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陳振川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二授權訂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發布施行,其後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修正施行。
本辦法第十四條有關申請人撤回調解申請所繳調解費退還之規定,實務上運作結果,屢有調解申請人提出收費仍有過高之虞,經考量僅召開一次調解會議,申訴會所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相對較少,為兼顧申請人權益及行政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另增訂申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收取調解費之上限。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四條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但申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且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收費之上限。
前項情形,當事人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無息退還。
第十四條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但申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前項情形,當事人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無息退還。
一、申請人如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考量實際上使用行政資源有限,且可鼓勵其即早撤回無益之調解申請,故於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二、實務上運作結果,屢有調解申請人提出收費仍有過高之虞,經考量僅召開一次調解會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相對較少,為兼顧申請人權益及行政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增訂申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收費之上限。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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