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期刊-萬國法律第23 期(1985.10.01)-背書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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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間斷而言,通常被書不連續之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法學期刊 社群分享 FaceBook Line 分享網址 友善列印 論著名稱: 背書連續 編著譯者: 黃虹霞 出版日期: 1985.10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23期/8-9頁 頁  數: 2 點閱次數: 1872 下載點數: 8點 銷售明細: 授權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鍵詞: 記名票據;無記名票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背書連續;擔保付款;付款請求權;追索權 中文摘要: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間斷而言,通常被書不連續之情形,雖多發生在記名式票據,但無記名票據亦有可能發生。

背書不連續之票據,就付款部分,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已明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付其責。

就行使追索權部分,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有認為執票人之權利既未獲得證明,其不能對包括發票人在內之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尤其以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兩相比較,除本票發票人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負付款責任外,其餘匯票及支票發票人僅負擔保付款責任,既明示承兌人對於背書不連續票據之執票人不負付款責任,則舉重以明輕,負第二次付款責任之匯票及支票發票人,更不應對背書不連續票據之執票人負付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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