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期刊-萬國法律第23 期(1985.10.01)-背書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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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間斷而言,通常被書不連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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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背書連續
編著譯者:
黃虹霞
出版日期:
1985.10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23期/8-9頁
頁 數:
2
點閱次數:
1872
下載點數:
8點
銷售明細:
授權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鍵詞:
記名票據;無記名票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背書連續;擔保付款;付款請求權;追索權
中文摘要: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間斷而言,通常被書不連續之情形,雖多發生在記名式票據,但無記名票據亦有可能發生。
背書不連續之票據,就付款部分,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已明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付其責。
就行使追索權部分,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有認為執票人之權利既未獲得證明,其不能對包括發票人在內之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尤其以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兩相比較,除本票發票人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負付款責任外,其餘匯票及支票發票人僅負擔保付款責任,既明示承兌人對於背書不連續票據之執票人不負付款責任,則舉重以明輕,負第二次付款責任之匯票及支票發票人,更不應對背書不連續票據之執票人負付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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