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37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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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
列印時間:111/03/2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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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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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37條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716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
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908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票據法
(民國76年06月29日)
EN
第2條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3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17條
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
第18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
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31條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38條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第71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100條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114條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
但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118條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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