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8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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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118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68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84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第115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116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117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第765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801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819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886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第1021條 (刪除) 第1088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1101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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