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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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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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無權處分
01Jul,2009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按無權處分,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之規定,雖須事後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惟若受讓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則屬例外,縱然有權利人拒絕承認,受讓人仍可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
謹按處分權利,須有為其處分之權能,故無權利人,就其權利而為之處分,當然不生效力。
然如此辦理,頗多不便,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若經有權利人承認時,則亦可認為有效,所以圖實際上之便利,此第一項之所由設也。
無權利人處分權利標的物,在其初雖未得有權之承認,而其後已從有權利人讓受其權利者,(例如因買賣或承繼關係而取得其物)則應溯及法律行為之時生效力,使其處分,自始有效,此第二項之所由設也。
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或就權利標的物取得其權利者,其以前之處分,固屬有效,若有數個處分,而又互相牴觸時,則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使免無謂之爭議,此第三項之所由設也。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民事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甲於丙生前,將丙之田產讓與於被上訴人乙為業,縱令當時係無權處分,但其後甲已因繼承丙之遺產,而取得此項田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處分即屬自始有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98號民事判例要旨)。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是無權利人得權利人之同意後,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應認為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4號民事判例要旨)。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此類推解釋,認其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例要旨)。
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讓與人與受讓人只要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即為已足,至於移轉之目的(例如移轉之目的係讓與人為擔保受讓人之債權),則非所問,並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故債權讓與係屬處分行為,而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
惟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與之所以為債權讓與之原因即債權契約有別,前者為後者之履行,是倘讓與人與受讓人訂定債權契約,約定將讓與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受讓人,如讓與人因故不能為債權之移轉時,其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事後不能),對讓與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契約仍非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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