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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 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法規資訊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法規類別 司法/民事 名  稱 民事訴訟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41號令並修正發布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及第五百一十五條條文;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條文 第四節 和解 第三百七十七條(試行和解之時期)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 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 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

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 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 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第三百七十八條(試行和解之處置)  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三百七十九條(和解筆錄)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 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第三百八十條(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百八十條之一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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