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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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連帶保證人係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沒有先訴抗辯權,所以銀行並不一定須先處分擔保物,可視債權確保的需要(例如擔保物不易處分、擔保物價值貶落不足清償債務等), ... 常見問答 一、問:何謂「保證」?何謂「連帶保證」? 答: (一)所謂「保證」(俗稱「作保」),就是當事人(指保證人與債權人)雙方約定,當主債務人(例如借款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例如銀行)的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所以「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的一種契約行為。

(參閱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二)所謂「連帶保證」,就是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的一種保證契約,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所以當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訴追,即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因此,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

(參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 前述「連帶保證」係就民法之規定說明之,惟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因借款人未提供足額擔保時所徵取之連帶保證人,銀行於未來向該連帶保證人求償前,應先查證借款人之財產狀況,經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如證實借款人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且擔保品不足時,始得向該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銀行仍得先就債權全部金額,對借款人及保證人逕行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

(參閱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 二、問:何謂「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人能不能主張此項權利? 答:  (一)所謂「先訴抗辯權」,就是保證人在債權人(例如銀行)未就主債務人(例如借款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的權利。

(參閱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 (二)連帶保證人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

三、問:銀行能不能於保證人簽具保證契約時,事先要求保證人拋棄民法所規定保證人的一切權利? 答: 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外,銀行不得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所規定保證人的權利。

(參閱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七百五十六條) 四、問:保證債務的範圍為何?保證人有何抗辯權? 答: (一)保證債務的範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的負擔(例如主債務人應負擔的訴訟費、執行費等各種費用)。

保證人的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的限度。

(參閱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七百四十一條) (二)凡是主債務人所有的抗辯(例如主債務業已超過時效),保證人均得主張。

縱使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保證人仍得主張。

(參閱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 五、問:銀行辦理放款時,是否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答: 銀行辦理放款時,一般會視個案情形考量借款人的信用、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等因素,以決定是否徵取連帶保證人及需徵取的人數或條件,但銀行辦理個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上述「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借款人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買其住宅而申請的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為房屋修繕、購買耐久性消費財(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支出所需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

(參閱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 前項所稱「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所徵提之擔保品經依銀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

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

六、問:客戶向銀行借款,除有連帶保證人外,尚提供其他財產擔保者(例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以存單設定質權),於借款到期未清償時,銀行可否不先處分擔保物,而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追償?如果可以,那麼連帶保證人於清償後,有什麼權利可以行使? 答: (一)連帶保證人係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沒有先訴抗辯權,所以銀行並不一定須先處分擔保物,可視債權確保的需要(例如擔保物不易處分、擔保物價值貶落不足清償債務等),直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二)連帶保證人向銀行清償後(包括其財產被執行),連帶保證人在清償的限度內可行使銀行對借款人的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參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七、問:何謂「最高限額保證」?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的保證人,如何終止保證契約? 答: (一)銀行辦理放款業務,徵提保證人的方式通常有二種,其一為逐案徵提,由保證人在放款主契約上(例如借據)簽章,就該特定的債務為保證;其二為採取最高限額保證方式,由保證人另於保證契約書上簽章,就銀行與借款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的債務(例如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發生的票據、墊款、保證、借款等債務),預定一個最高額度,由保證人予以保證,此即「最高限額保證」。

(二)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則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的債務,不超過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則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的債務,亦同。

簽訂未定有期間的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者,保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銀行終止保證契約(宜以書面方式,例如存證信函),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銀行後所發生的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但對於保證契約終止以前已經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

八、問:就定有期限的債務為保證,當借款到期,如借款人無法清償而申請延期時,保證人的責任為何? 答: 就定有期限的債務(例如期限一年的借款)為保證,借款人申請延期清償時,銀行一般均會徵求全體保證人同意,如有保證人對該延期不同意,而銀行仍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者,則該不同意的保證人即可不再負保證責任。

但實務上,如有上開保證人不同意的情形時,銀行通常也不會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而將逕行要求全體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參閱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九、問:公司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同時具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如該連帶保證人卸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後,得否解除保證責任? 答: 銀行徵取借款人(公司戶)的董事或監察人為連帶保證人者,一般係以個人身分擔任保證,而不是以其董事或監察人身分為保證契約的要件,因此,保證人嗣後縱使卸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的職務,仍不因此當然解除保證責任,在此情形下,該卸任董監事職務的保證人如不欲再擔任保證人,得洽經銀行同意更換保證人,或原簽訂的保證契約如未訂有期限時,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通知銀行終止保證契約。

保證人如經依上述規定通知銀行終止保證契約,則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銀行後所發生借款人的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但對於保證契約終止以前已經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

(有關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終止的效力請參閱第七問)。

十、問:何謂「對保」?借款續約展期時,銀行是否須再對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 答: (一)所謂「對保」,就是銀行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的程序,但此程序並非借款或保證契約的成立要件。

 (二)銀行與保證人簽訂的保證契約如為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有期間者,則日後借款到期辦理續約展期時,若保證人未再簽立新的保證契約,銀行即無須再對保證人辦理對保;如為逐案徵提的保證方式,則於借款到期辦理續約展期時,因保證人須在新的放款契約上簽章,故銀行會重新確認保證人簽約的意思,至於確認的方法,有重新對保者,亦有核對與原留簽章樣式是否相符者,由銀行衡酌個案情況而定。

  十一、問: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前應有那些認知? 答: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閱第一問),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負同一債務,對於銀行各負全部給付的責任,換句話說,當借款人未能依約償還債務時,連帶保證人須負全部債務清償的責任,並無先後的區別。

因此,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前應充分了解借款人的資力、信用及保證責任的範圍,並衡量自己是否具備承擔保證責任的能力。

十二、問: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契約,應注意那些事項? 答: 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契約時,應詳加審閱契約內容,以充分了解借款的金額、期間、擔保物情形及還款條件等,如有疑問應即要求說明;簽約後記得向銀行索取契約(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的影本)乙份,並與簽約時所使用的印章妥慎保管。

又借款人事後之履約情形,連帶保證人應隨時加以注意,如有異常情形,應即與銀行連絡,俾採取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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