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概要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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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 (五)效力(位階)不同:自治條例僅就具體事項有效力,而法律之效力(位階)大(高於)於自治 ... 考前命題 Home 地方自治概要 1.地方自治概要  1-1地方自治概要【2990-01】  1-2地方自治概要【2990-02】 三、自治條例與法律有何不同?其制定過程與效力又有什麼特色? 答: (一)自治條例與法律定義不同: 1、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2、法律:依據憲法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在我國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為法、律、條例、通則。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參照) (二)通過機關不同:自治條例制定機關為地方立法機關;法律制定機關立法院。

法律由立法院經審查、討論及三讀通過才完成立法程序,其程序固定。

(三)公布者不同:自治條例為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法律為總統10內公布。

(四)範圍(地域廣轄)不同:自治條例為僅在各自治區域內而法律則及於全國。

(五)效力(位階)不同:自治條例僅就具體事項有效力,而法律之效力(位階)大(高於)於自治條例,自治條例不能牴觸法律,否則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意旨)。

(六)事項不同(保留事項):自治條例在法律授權下方得訂定處罰居民之條例,否則無效, 1.法律保留事項: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2.自治條例保留事項: 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1)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2)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七)名稱不同(種類不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地方制度法第25、26條: (八)自治條例與法律制定過程與效力:(制訂機關及過程不同) 1、制定過程:前者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而法律係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2、效力不同:地方制度法第30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九)自治條例與法律之特色: 在於自治條例因地制宜,而法律為全國一致性之規定。

廣義之自治法規: 1、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2、自治規則: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3、委辦規則。

4、自律規則: 狹義之自治法規:係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僅就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而言(自治條例有行政罰的規定,自治規則不得有此規定);法律為一種規範社會生活的規範,為人類基於社會生活經驗的事實而制定,所以也可以為經驗的規範。

它的作用在於指示我們在社會上有哪些事應該做,那些事不該做,依據我們行為時為準,所以法律又可以稱為「行為規範」。

內容必須經由國家公權力的立法機關之立法作用和司法機關對於各法規之適用作用才算,並非人人皆能隨意規定。

  四、試依我國「遊說法」規定說明「遊說」之意義為何?其與「行政程序法」中的「陳情」有何不同?遊說法所稱遊說者與被遊說者之身分規定各為何? 答:就現行遊說法規範下,為使遊說遵循公開透明之程序,防止不當利益輸送,以確保民主政治之參與。

對於遊說有相當之限制規範,茲依題意分述其規範、意義如下: (一)遊說之定義: 依現行遊說法第二條規定,所謂遊說乃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說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二)遊說與陳情之不同: 1、法規範來源不同:遊說之相關規範內容依遊說法相關條文加以規定;陳情則無單獨之法律規範,而是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中規定之。

2、實施標的不同:遊說乃是對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說變更或廢止表達意見,產生影響;陳情則是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

3、提出主體不同:遊說之提出者乃依遊說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言,由遊說者進行遊說;陳情之提出者可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得知,由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

4、實施對象不同:遊說的對象乃依遊說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言,對被遊說者產生影響;陳情則可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後段得知,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

5、程序不同:遊說之程序乃向被遊說人所屬機關申請登記,經許可始得遊說;陳情之程序則是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

6、接受事項限制不同:在遊說法中對於遊說事項之限制諸如,不得就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者為限、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進行遊說等;陳情之事項限制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中,如: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提出陳情者、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等得不予接受陳情。

(三)依遊說法第二條之規定可知遊說者和被遊說者之身分規定: 1、遊說者之身分:指(1)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

(2)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

2、被遊說者之身分:(1)總統、副總統。

(2)各級民意代表。

(3)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

(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

3、依遊說法第十條可知對被遊說者的限制,除各級民意代表外,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其所屬法人、團體向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機關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4、依遊說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得受委託擔任遊說者或受指派進行遊說之限制,如:犯內亂或外患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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