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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一、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 二、 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
但申請人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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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教高(三)字第1030013063A號
主 旨:預告修正「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三、「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edu.tw),「法令規章/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
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三)
電話:02-77365904。
(四)
傳真:02-23976944。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蔣偉寧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部訂定旨揭辦法,俾利各大學校院辦理學生國外學歷時有所依據。
考量目前國際高教快速變遷、學習模式快速變化,有關國外學歷採認方式實有因應學習模式變遷與國際趨勢而改革之必要,為協助大學校院推動國際化、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簡化名詞數量:考量申請人常無法釐清本辦法採認、認定、查驗、查證、驗證等程序用語,為使民眾與學校作業更便利,簡化本辦法用語,保留採認、驗證與查證等語詞,刪除認定、查驗等名詞,俾利各界瞭解運用,並整併相關條文與重整辦法順序,相關條文並作條次變更。
(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十二條)
二、
簡化並增加驗證程序彈性:為便利民眾辦理學歷驗證程序,放寬學校如認定申請人所持學歷為真,得免進行學歷驗證程序;學校如認為有必要,則可要求申請人辦理學歷驗證程序,俾利招收國際優秀學子。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放寬修業期間限制:為符應國際高教學習趨勢與國際學術交流之多元化,有關學士、碩士或博士學歷修業期限,如屬學生招生申請之國外學歷認定,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九條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如申請人修業期間達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修業期限得由學校就申請人所持學歷之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入出國紀錄及國內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
(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簡化查證應具文件:為便利民眾申請學歷採認,依實際作業情況簡化應繳交表格,對於持有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查證作業,刪除申請人須先申請國外畢業學校發給其修業情形、認可情形及成績證明等英文證明文件。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
放寬高中遠距學歷:考量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國外高中學歷者多屬特殊因素之民眾,為保障渠等民眾升學之機會,爰刪除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高中學歷不予採認之規定,俾利其銜接國內高等教育制度。
(修正條文第十條)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第二條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採認:指受理學校就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學歷文件認定為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過程。
二、
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外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之名冊。
三、
驗證:指申請人持國外學校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文件為真之過程。
四、
查證:指各校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採認:指就國外學歷完成查驗、查證並予認定之過程。
二、
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當地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之名冊。
三、
查驗: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校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與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四、
查證:指依國外學校之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五、
認定:指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查證後,確認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一、為使民眾與學校承辦人員更易理解本辦法用語,簡化名詞定義,刪除查驗與認定等解釋;另因民眾常不理解查驗與驗證之差異,特加強說明驗證之定義,爰修正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與刪除第五款。
二、為使列入參考名冊之大專校院資格更為明確,並使本部可快速因應各國學制變化研訂收錄標準,爰調整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三、明定查證係指各校委託查明證實申請人修業情形之事宜,俾利學校與申請人釐清辦法用詞。
第四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
一、
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
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該當地國政府認定之專業教育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
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八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
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
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
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一、為使民眾與學校於使用本辦法時,更易瞭解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並配合第三條名詞修正,爰變更條次與酌整文字。
二、為使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大專校院採認條件更為明確,爰調整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第五條 申請人為入學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
一、
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
含括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
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免附。
三、
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適用第六條第八項之申請人,提供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料,可由出具徑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證明之文件代替。
前項第一款文件,必要時,受理學校得逕向國外畢業學校查證,或請申請人辦理驗證。
第四條 申請人為入學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
一、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
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
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免附。
三、
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之驗證,得以受理學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代替之;第二款文件,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學歷採認流程,考量學校得直接向學歷授予學校直接確認申請人文憑之真假,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三、為使申請人更瞭解應備文件內容,明定入出國紀錄之範圍,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與原第二項文字。
四、有關第六條第八項
五、為與國際學歷採認方式接軌,並簡化學歷採認流程,學校得自行決定申請人是否需辦理學歷證件驗證,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六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
一、
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二、
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
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
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
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六、
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同級學位者,不得全程於國內大學修業,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
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
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
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國內大學修習之學分數,累計須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如申請人修業期間達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修業期限得由學校就申請人所持學歷之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入出國紀錄及國內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歷後予以採認。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如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歴之國外大學校院如涉及跨國修習課程,學校就申請人所持學歷之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入出國紀錄、學校出具之證明文件以及國內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歷後予以採認,則不受本條文第一條限制。
前項申請人之跨國學習學校應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以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且此類學校非屬我國大專校院。
第九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
一、
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二、
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
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
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
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六、
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國內大學修業,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
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
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
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國內大學修習之學分數,累計須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大學法第二十九條,增列第五項需以同級學位始得以國際合作模式之修業期限採認。
三、有關各學位之應修業年限,因各國學制變化快速及修業型態日漸複雜、國際學術合作模式漸趨多元,爰各校招生事務之學歷採認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九條增列第七項。
四、另國際學術合作模式漸趨多元,並就國外大學因課程設計之跨國修習情形增列第八項。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歷者,應在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其學分數並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
第十條 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歷者,應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其學分數並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
條次變更。
第八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
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規定採認。
二、
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證後採認。
前項採認如有疑義時,學校應組成學歷採認審議小組進行採認。
該小組之組織與運作規定,由學校自訂。
如經前項學校審議小組審議後仍無法逕行採認,學校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送本部協助。
第五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
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者,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二、
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本辦法用語,配合第三條條文名詞定義修正,爰修正第一款文字,將認定之用語刪除。
三、明定採認程序,整併原第一款與第二款疑義處理部分,增列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學校處理已列入參考名冊與未列入參考名冊學校學歷之處理程序,另如採認有疑義,學校應先召集校內學歷採認審議小組研商,經審議小組研商後如仍有疑義者,得函請本部協助。
第九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各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
入學資格。
二、
修業期限。
三、
修習課程。
四、
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
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六條 各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申請人持有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應先申請國外畢業學校發給其修業情形、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及成績證明等英文證明文件後,送受理之各校辦理查證。
第七條 各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
入學資格。
二、
修業期限。
三、
修習課程。
四、
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
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應現行各校查證作業實際流程,同意書語言版本宜由各校自行處理,爰刪除第一項同意書應為英文之用語。
三、為簡化學歷採認之申請程序、申請查證應檢具文件與放寬民眾申請驗證之受理單位,爰刪除第二項有關申請查證應檢具文件至駐外館處之文字。
四、為使修正後法規更易閱讀,綜整查證事項,將原第六條與第七條條文合併為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第十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
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
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
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
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
名(榮)譽學位。
六、
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
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
不符第七條遠距教學規定取得之學歷。
第十一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
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
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
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
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
名(榮)譽學位。
六、
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
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
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並以此取得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國外高中學歷者,多屬因宗教、體質或其他特殊考量之民眾,其數量較少,對於國內高中影響有限,惟如不採認其將無後續升學之機會,為保障渠等民眾升學之機會,爰刪除第八款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高中學歷者不予採認之規定;另明訂不符我國遠距教學之國外學歷規定者,不予承認。
第十一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等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
獲錄取者,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學位證書;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如有學歷假冒之情事,相關事項之後續處理,俾利學校參照。
第十二條 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須採認國外學歷仍需回歸各法規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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