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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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0.12.08  修正第 182-1、249、469  條條文、刪除第 31-1~31-3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院本部>民事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四編抗告程序 第482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83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484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485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第486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487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488條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第489條 (刪除) 第490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491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492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第493條 (刪除) 第494條 (刪除) 第495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495-1條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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