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 3people.com.t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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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義指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而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予以廢棄或變更之程序。
1.抗告程序係對裁定獨立聲明不服之程序(民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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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概說
(一)意義
指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而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予以廢棄或變更之程序。
1.抗告程序係對裁定獨立聲明不服之程序(民訴§482)。
2.抗告程序與上訴程序不盡相同:抗告程序未必有一審、二審、三審之概念,只有抗告、再抗告之分。
(二)制度目的
1.為求訴訟經濟:以較上訴更簡易之程序來解決程序事項。
2.使權利均得加以救濟:使不論與判決有無牽涉之裁定均有救濟途徑。
程序要件
(一)主體要件
1.提起主體須有抗告利益:抗告利益指該所抗告之裁定對於抗告人不利且不當。
2.抗告程序未必有相對人存在:如第三人因裁定受不利益而提起抗告。
(二)客體要件(允許抗告之裁定範圍)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訴§482)。
1.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訴§483)。
(1)所謂別有規定,指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若已重大影響當事人程序上利益,法律明文許其得提起抗告,以維訴訟權利。
(2)例如:民訴§36、§39、§60第2項、§89第3項、§100、§106、§104第2項、§105第2項、§106、§115、§149第2項、§179等。
2.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訴§484)。
3.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民訴§485)。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三)須未喪失抗告權
民訴§487、§495-1準用§439、§459。
(四)抗告之程序要件
1.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訴§488)。
2.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訴§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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