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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加班後,不請領加班費而選擇補休,為現行實務常見之勞資約定,主管機關亦不認屬違法,本次修法第32條之1將勞動實務常見之補休制度明文化,使勞工於平日加班或休息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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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勞動基準法修法重點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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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勞動基準法修法重點概述
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於107年1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已於民國107年3月1日施行,主要內容包括:
1.休息日加班費核實計算(第24條)
2.加班工時上限提高(第32條)
3.加班費換補休入法(第32條之1)
4.輪班間隔可有條件縮短(第34條)
5.七休ㄧ鬆綁(第36條)
6.勞工於年度結束未休完之特休假,經勞資協議後得遞延1年(第38條)
1.休息日加班費核實計算(第24條)
本次修正將休息日出勤之工時及工資核實計算,平日加班與休息日加班之工時及工資計算不再有所差別。
且在休息日加班之時間,仍計入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訂之每月加班總時數。
2.加班工時上限提高(第32條)
於每月加班時數上限為46小時之前提下,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資雙方得另約定以3個月為週期計算,提高單月加班時數上限為54小時,但3個月之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138小時。
另聘僱勞工30人以上之企業,若採加班時數總量控管,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3.加班費換補休入法(第32條之1)
勞工加班後,不請領加班費而選擇補休,為現行實務常見之勞資約定,主管機關亦不認屬違法,本次修法第32條之1將勞動實務常見之補休制度明文化,使勞工於平日加班或休息日加班後,如有選擇補休意願,並經雇主同意,可將加班時數而選擇補休。
而該補休之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若期限內未休畢,雇主仍須依第24條規定發給勞工加班費。
依照本條規定,是否將加班時數換成補休為勞工加班後之權利,雇主不得事先約定或片面要求勞工加班後僅能選擇補休。
如有違反本條之規定者,均視為違反第24條雇主應發加班費之規定,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對雇主處以新台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4.輪班間隔可有條件縮短(第34條)
105年12月修法時,新增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惟當時慮及影響層面,該規定並未立即施行。
此次修法,例外允許主管機關得基於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公告部分行業之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將輪班間隔之休息時間縮短為最少連續8小時。
僱用勞工人數超過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5.七休ㄧ鬆綁(第36條)
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解釋令,除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及勞動部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列舉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超過6日,此即所謂「7休1」原則。
本次修法基於「衡平勞資雙方權益、強化勞資對話與協商機制,同時新增政府把關機制」,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可將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但需「經工會,如無工會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始得為之。
僱用勞工人數超過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6.勞工於年度結束未休完之特休假,經勞資協議後得遞延1年(第38條)
前次修正勞基法第38條後,雇主對勞工之年度未休畢特休假需須一律折算工資而無法遞延,有勞工反而不能累積長假期而無法有充足休閒之應用。
本次新法新增但書規定,針對年度終結未休之特休日數,允許勞雇雙方協商遞延1年,惟若遞延後仍有未休畢之特休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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